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1761號
TPDM,113,審訴,1761,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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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律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
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律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
案供犯罪所用之偽造以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出具之員工證貳份
、偽造以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之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一
日收據壹張(含其上偽造「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邱義勝」印文壹枚、「邱義勝」署押壹枚)、偽造以億昇資產
投資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之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收據壹張(
含其上偽造「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壹枚、「邱義勝」印
文壹枚、「邱義勝」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邱律維於民國113年2月1日前某時,因缺錢花用而上網覓找
賺錢機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聚鑫陳志誠」且自稱為「陳志誠」之成年人(下統稱陳志誠
)聯繫,因而知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陳志誠」之
指示,持從外觀即顯可疑係偽造之收據,假冒為「邱義勝
之姓名,佯扮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
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路邊供其他不詳
真實身分成員拿取上繳,即可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1,00
0元至2,000元之甚高報酬。邱律維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
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
,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
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
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
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陳志誠」及其背後
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
」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然邱律維為獲
得報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
員,從112年8月起,先於網路上投放虛假投資廣告,吸引陳
嬿清上鉤,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思夢」、「億昇官方
客服」帳號各佯裝為投資顧問、投資公司網站客服人員等角
色,陸續與陳嬿清聯繫,謊稱:可在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億昇公司)之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然需先儲值投資款
並繳納相關稅金云云,致陳嬿清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
及交付現金(此部分陳嬿清遭騙金額無證據足認邱律維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於113年2月1日、同年月27日,依
指示各再備妥款項130萬元、70萬元,等待「億昇官方客服
」派員前來收取。邱律維即依「陳志誠」指示,各於113年2
月1日上午10時50分前某時、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40分前某
時,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印製偽造以億昇公司名義製作之員工
姓名為「邱義勝」(其上則張貼邱律維大頭照)之員工證各
1份,及其上各有偽造「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邱義勝」印文1枚,以億昇公司名義出具之空白收據各1張
,由邱律維分別在其上填載金額及其他內容,並在外務經理
欄各偽簽「邱義勝」署押1枚,而偽造以億昇公司名義出具
之113年2月1日、113年2月27日收據各1張,分別表彰億昇公
司透過外務經理「邱義勝」向陳嬿清各收取130萬元、70萬
元之意,旋分別於113年2月1日上午10時50分許、同年月27
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對面停車場
,先各出示上開偽造之員工證表明自己為億昇公司外務經理
邱義勝」,再各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陳嬿清而行使之,陳
嬿清因而陷於錯誤,各將款項130萬元、70萬元交予邱律維
邱律維見陳嬿清將上開偽造收據拍攝上傳至「億昇官方
服」LINE帳戶後,旋依指示前往指定停車場,並將款項放置
停車場內某處供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收取後循序上繳。
邱律維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方式共詐得20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國
家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陳嬿清、億
昇公司及「邱義勝」。嗣陳嬿清發覺有異報警,員警調取監
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嬿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律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客觀情節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6頁、審訴卷第73頁、第83
頁、第85頁),核與告訴人陳嬿清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29
頁至第39頁、第75頁至第77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
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被告交付偽造收據2張翻拍照片(見偵
卷第24頁)、告訴人拍攝歷次所收取偽造收據及前來取款詐
騙集團成員(含被告)出示偽造員工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
43頁、第61頁)、匯款單據或紀錄(見偵卷第44頁至第51頁
、第67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見偵卷第53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5頁)、警方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1頁
至第73頁、第83頁、第85頁至第109頁)、攝得被告歷次前
來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
25頁至第27頁)、GOOGLE MAP截圖(見偵卷第137頁)、被
告所提外務員委任契約(見偵卷第2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而本院認本件應擬制其等於偵查中已坦
承犯行(理由詳後述),自得依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林科廷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其於本
案犯罪獲得報酬4,000元,屬於犯罪所得(詳後述),迄今
均未主動繳回,與本次修正後上開減刑規定不合,不得以該
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件先有佯裝為投資顧問「陳思夢」及「億昇官方客服」與
告訴人聯繫,並佯以投資股票之詐術行騙。而被告依「陳志
誠」指示前往列印偽造之員工證及收據,再依指示佯裝為億
昇公司外務經理「邱義勝」向告訴人收取高額款項,並依指
示將款項放置指定停車場路邊供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收取
,以此「死轉手」模式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
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又本案被告雖僅與「陳志誠」聯繫,
然從「陳志誠」提供被告行使之偽造證件、文書資料及印文
等格式均屬專業,還需假冒投資公司名義為之,應認被告行
為時必預見本件僅「陳志誠」1人無法兼顧各階段詐欺取財
及洗錢流程,定係三人以上之詐騙團體所為集團性犯案,此
由被告於警詢時尚自承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告訴人會將
收據拍照上傳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另足佐證。此外,在本
件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佯裝「吳達昇」身
分從向告訴人收取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
,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首揭113年2月1日、同年月27日收
據上「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邱義勝」印
文各1枚、「邱義勝」署押各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及其共犯於本案接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分2次對告訴人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致告訴人受騙於113年2月1日
、27日各交付130萬元、70萬元予被告,由被告接連以分層
包裝上繳之方式隱匿去向,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及所屬詐
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未
論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部分,然此部分犯
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
名(見審訴卷第82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
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
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
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
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
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
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
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
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
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
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本次修正
後防詐條例第47條、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
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
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
障之基本訴訟權。查被告於警詢時,就其等持偽造員工證、
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上繳之客觀情節如實交代,然未經司
法警察告知其所犯罪名,並就其是否具有主觀犯意乙節或是
否承認犯罪等具體問題進行訊問,嗣檢察官也未訊問被告,
致其無從利用警詢或偵訊為自白犯罪之機會,準此,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明確自白犯罪,如仍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要屬過苛,爰依上開說明,擬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惟
縱如此,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但均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自不得依防詐條例第47條第2項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
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
上繳,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至告訴人遭詐騙集團
成員詐騙而另交付予被告以外其他「車手」之款項,尚無證
據足證被告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乃不於本案評價被告罪
刑),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
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從114年3月
起分期賠償告訴人共20萬元(每月給付5000元),暨卷內資
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86頁)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 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防詐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及防詐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 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於本案犯行與 共犯共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等於本案所共同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陳志誠」跟我說可以按月計酬或按單計算,我選按單計算, 每天第一單2000元報酬,第二單開始每單1000元等語(見偵 卷第14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取逾其 所述金額之報酬,據此估算被告於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為2,00 0元(以最有利之每單1,000元計算,共2單)。據此以論, 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相較其洗錢之金額甚微,故如對其沒收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然被告於本案犯 行獲得2,000元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本案行使偽造113年2月1日收據、113年2月27日收據上 偽造「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邱義勝」印 文各1枚、「邱義勝」署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案各交付 偽造113年2月1日收據、113年2月27日收據本身及分別於113 年2月1日、同年月27日出示偽造之員工證各1份,均係供其 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 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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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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