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502號
原 告 郭芷麟 (住址詳卷)
被 告 谷沛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563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谷沛庭明知李駿翔、陳俊豪、蔡建訓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
賺取報酬,竟與李駿翔、陳俊豪、蔡建訓、「小偉」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李駿翔、陳俊豪
、蔡建訓、「小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而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
員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下午5時11分,先致電原告並佯稱:
其乃「誠品書店」人員,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
,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同日下午5時39分許、4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
89元、4萬9,989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蔡建訓依「小偉」之指示,
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持該提款卡提
領上開詐騙所得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陳俊豪,陳俊豪復
將款項交付李駿翔,李駿翔再將款項置放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地下1樓新光三越百貨站前店(下稱新光三越站前
店)公共廁所(下稱本案廁所)內,並由被告前往領取,爰
依法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我是從事空調工作,於112年5月18日下午,我是
在新光三越站前店地下室美食街消費,以等待與客人約定之
時間到,因我容易口渴,會喝較多的水,所以當天才會頻繁
的上廁所,我不認識李駿翔、陳俊豪、蔡建訓等人,也沒有
收取任何金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與李駿翔、陳俊豪、蔡建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
ram暱稱「小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18日下
午5時11分許起,佯為誠品書店客服人員,向原告謊稱:因
該公司資料外洩,需依其指示操作,以取消非其本人所為之
訂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同日於下午5時39分許
、44許分別匯款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共計匯款9萬9
,978元再由蔡建訓依「小偉」指示提領上開詐欺款項後,在
臺北市中正區南陽街附近某處將所領詐欺款項交予陳俊豪,
而陳俊豪又即在新光三越站前店旁,將所收詐欺款項交予李
駿翔,而李駿翔亦依「小偉」指示,即將所收詐欺款項藏放
在本案廁所內,谷沛庭隨即至該廁所內取走上開詐欺款項後
,再將該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等
情,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被告上述所辯,亦經本院於刑事判決明白駁斥
。
㈢被告共同以詐欺之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出面收取、轉交
贓款,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9萬9,978元本息,即屬有據,然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㈣本件侵權行為之請求,屬於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就上述請
求有理由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0月18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付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9,978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既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之公平,仍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然其等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
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
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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