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3年度,441號
TCDV,113,金,44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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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41號
原 告 李秀雅
訴訟代理人 盧健
被 告 邱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27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1,030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27號卷第5頁),嗣於
民國114年1月16日以言詞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
告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頁),此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
4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111年10月初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冒名
為「簡其龍」、「蔡銘揚」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約定由
被告擔任取簿、取款之車手,報酬為取款所得之1%。被告即
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成員於同年10月5日上午起,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察官「黃敏昌」身分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因原告涉犯洗
錢防制法,需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供調查,並指示原告至臺
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收取偽造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傳票等偽造之公文書,再指示原告將其名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2帳戶之
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專員」等語,致原告信以為真。嗣上
開詐欺集團即指派被告擔任車手,令被告於同月17日11時許
,先依上開詐欺集團指示至某便利商店內,利用店內事務機
列印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所偽造
公文書,隨即至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附近巷弄
,假冒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派之「專員」,並持
上開假公文書交付予原告而行使之,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將
上開2張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被告,足以生損
害於原告及公務機關對於公文書、印信管理之正確性。嗣被
告取得原告上開2張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後,即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持2帳戶提款卡,提領共計30萬元,並自
其中抽取1%之金額作為報酬。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損害,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被告於另案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4頁);而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幾機關及公務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25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9 -105頁);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 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 之車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 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確有加入上揭詐欺集團,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前開詐欺集團向 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 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30萬元財產上損害 ,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 日起(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27號卷第23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 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 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新台幣) 1 111年10月17日11時49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豐原分行 告訴人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2 111年10月17日11時50分 同上 同上 6萬元 3 111年10月17日11時51分 同上 同上 3萬元 4 111年10月17日11時53分 同上 告訴人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5 111年10月17日11時54分 同上 同上 6萬元 6 111年10月17日11時55分 同上 同上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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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