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247號
TCDV,113,訴,124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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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7號
原 告 季聖傑

訴訟代理人 王琦翔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恆安律師
被 告 林晏君(即林秉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林晏君沈修平
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萬6,000元,及自民國109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撤回對沈修
平之訴訟,並減縮聲明為(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被告林
晏君應給付原告219萬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晏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林晏君於民國108年7月間結識原告,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由林晏君向原告宣稱可投資菲律賓真人賭場」
,該賭場有熟識之臺灣人看守,且有專業之分析系統投資
方案分為4種,分別為3萬元、5萬元、10萬元及20萬元,每
月獲利100%,獲利部分需跟公司拆帳,公司獲利60%、投資
人可獲得40%,每兩個月可以拿一次錢,且投資穩賺不賠,
投資人若要退出投資,需於退出10天前告知即可退回全部本
金,如投資數額10萬元以下即於臺北地點投資、10萬元以上
投資則於台南地點操作投資,原告陷於被告所施之詐術後
陸續將款項共計219萬元以現金交付予訴外人汪柏睿,再
轉由林晏君收受,或以匯款方式匯入汪柏睿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號),再由汪柏睿轉匯至林晏君所有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及林晏君借用之汪柏睿
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訴外人沈修平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訴外人廖逸哲之中
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詎被告於原告投入
項後,迄未給付約定之獲利,始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則
被告因詐欺行為,而受領原告因陷於錯誤所交付之款項,實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9萬
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五、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和解書、刑事告訴狀等件在卷為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
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
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
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
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以投資契約為名詐騙219萬元,則原告
主觀雖與被告締結投資契約,惟此僅係被告施以詐術使原告
陷於錯誤之方式,並無締約真意,兩造間自就投資契約未達
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未成立,被告卻仍受領原告基於投資
真意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使原告受有所交付投資款項共計
219萬元之損害,且該受有利益係源自被告之詐欺行為,不
具備取得利益之正當性,應屬非以給付方式取得利益,並致
原告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被告未舉證
證明受有上開款項有法律上原因,或證明其具有保有上開款
項利益之正當性,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受領上述219萬元利益
,為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等語,應為可採。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應屬有據。

 ㈣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不當得利債權,於被告對原告施以詐術時,被告即已知悉
其受領無法律上原因,嗣經原告發覺並於113年3月22日提起
民事訴訟,則被告自知悉時起即應對原告返還不當得利附加
利息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時點於被告知悉後,該請求
自無不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19萬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與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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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