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92號
TCDM,114,中簡,9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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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VON LEE XIONG WEI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AVON LEE XIONG WEI中文姓名李雄偉)犯傷害罪,處拘役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逢甲商務旅館」應更正為「豐邑
逢甲商旅La Vida Hotel」。
㈡、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JAVON LEE XIONG WEI中文姓名李雄偉)不
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與告訴人EVELYN KURNIAWAN間之糾
紛,率然訴諸暴力,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行為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620號  被   告 JAVON LEE XIONG WEI(中文名、李雄偉,新           加坡籍)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年                 10月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臺北新板希爾頓飯店(已出境)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JAVON LEE XIONG WEIEVELYN KURNIAWAN均為新加坡籍人 士,其2人曾於民國113年1月下旬來臺觀光,雙方互不相識 ,均住宿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逢甲商務旅館丘安 妮、CHUA SHU TING CHRISTINEEVELYN KURNIAWAN之親屬 。於113年2月1日9時57分許,JAVON LEE XIONG WEI與EVELY N KURNIAWAN及其親屬丘安妮、CHUA SHU TING CHRISTINE等 人在上開旅館用餐時,雙方因故起口角,相互拉扯,JAVON LEE XIONG WEI基於傷害之犯意,掌摑EVELYN KURNIAWAN之 左臉頰,致EVELYN KURNIAWAN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後症候 群之傷害(JAVON LEE XIONG WEI提告EVELYN KURNIAWAN傷 害部分,已另案通緝中)。
二、案經EVELYN KURNIAWAN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JAVON LEE XIONG WEI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掌摑告訴人EVELYN KURNIAWAN,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EVELYN KURNIAWAN於警詢時之指證。 其遭被告掌摑左臉頰致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丘安妮、CHUA SHU TING CHRISTINE及LEON ZHANG WEIJIAN(係被告之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目擊被告掌摑告訴人之事實。 4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張。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5 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片。 本件案發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掌摑告訴人,告訴



人丘安妮、CHUA SHU TING CHRISTINE趨前與被告爭論時, 被告踢擊告訴人丘安妮、CHUA SHU TING CHRISTINE,致告 訴人丘安妮跌倒後撞及頭部而受有傷害;告訴人CHUA SHU T ING CHRISTINE受有膝蓋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另對告訴人 丘安妮、CHUA SHU TING CHRISTINE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丘 安妮、CHUA SHU TING CHRISTINE,辯稱:伊沒有踢她們等 語。而告訴人丘安妮於警詢時指稱:伊遭被告踢倒後有撞到 頭,沒有明顯外傷等語;告訴人CHUA SHU TING CHRISTINE 於警詢時指稱:伊遭被告踢擊並推倒,膝蓋稍微紅腫等語, 惟告訴人丘安妮、CHUA SHU TING CHRISTINE均未提出驗傷 證明,且依卷附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被告雖有以腳踢向 告訴人丘安妮、CHUA SHU TING CHRISTINE之影像,然無法 辨識告訴人丘安妮、CHUA SHU TING CHRISTINE是否有遭被 告踢到身體或因而倒地,而有受傷之情事。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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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