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564號
TCDM,113,金訴,456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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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羭


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1
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
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載金額與方式給付丙○○。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家羭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廉姍」、「李昱舟」、「詣涵
(❤️)」及其他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所組成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
收取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並言明可獲得不等之報酬,丁
○○另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與本案
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使用之工具。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使用LINE暱稱「婉晴ing」,於113年8月2日與丙○○加為好
友,對之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指示丙○○加入LINE
群組「五股豐登」及加「通順集團$樺財」為好友,另下載
「通順TOP」APP,致丙○○陷於錯誤,依「婉晴ing」、「通
順集團$樺財」指示,先後於113年9月24日15時許、113年10
月15日15時許,在丙○○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住處(地址詳卷
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嗣「婉晴ing」於113年10月25日續向丙○○佯稱
:需再儲值100萬元,始能贖回先前投資資金及利潤云云,
丙○○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追查,乃假意表示
願儲值100萬元,與對方約於113年10月28日11時30分許,在
上開住處交款。丁○○即與「李廉姍」、「李昱舟」、「詣涵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李廉姍」之指示,於113年10月2
8日11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某便利超商列
印並攜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
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不實之工作證,及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不實之「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
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1張,於113年10月28日11
時3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與丙○○會面,丁○○到場後即向丙○○
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工作證,以表彰其為「通順
機構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再提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
造之收據,表明由「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不
實事項,交付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及「通順機構
股份有限公司」,丁○○於向丙○○取得款項前,即為在旁埋伏
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
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然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
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33頁、第103至104頁
,聲羈卷第23頁,本院卷第26頁、第45至46頁、第65至67頁
),遭他人以上開方式詐騙及交付款項之經過亦據告訴人丙
○○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25至31頁、第129至1
31頁,惟上述告訴人之警詢陳述,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上開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
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丁○○
,113年10月28日,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區○○路
00號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丁○○與上手「李昱舟」、「
李廉姍」、「詣涵❤️)」LINE對話紀錄擷圖、扣案通順機構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及丁○○工作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資料查詢服務(查無通順投資有限公司登記資料)、丙○○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與「婉晴ing
」、「通順集團$樺財」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37至41頁、第47至72頁、第77至83頁、第137至153頁
),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可佐,堪認被告
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
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於本
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併予論處。又被告交付與告訴人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收據,在收款公司蓋印欄處,有偽造之「通順
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被告並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其為「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工作證,用以表彰代
表「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該收據自屬偽
造「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而該工作證自
偽造之特種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起訴書贅載一般洗錢未遂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刪除
)。
(三)被告就於113年10月28日所為詐騙告訴人交付儲值款部分,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李廉姍」、「李昱舟」、「詣涵(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收據上,偽造「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之行為,為
其等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
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3
至6所示之之工作證後交由被告被告並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工作證對告訴人行使之,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而本案並未扣
得「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
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該偽造
章存在,附此敘明。
(五)另被告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間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需繳交,故就被告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又被告就上開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減刑,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
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
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
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
訴人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其參與部分幸經警方及時查獲,
致未使告訴人損害擴大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集團
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車手之角色,尚非集團核心人物
參與之程度非甚深,另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在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又已與告訴調解成立,承
諾分期賠償損害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損害,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誤 觸刑典,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慮及告訴人權益之保障及給予被告 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 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令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載金額與 方式賠償告訴人,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 資警惕。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 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持有或所有, 供其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乙情,經其供明在案,爰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收據,雖經被告交付給告訴人, 然告訴人無收受之真意,應仍屬被告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 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即無庸再宣告沒收。
(三)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報酬,自無從認 有何犯罪所得可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丁○○通順投資工作證 1張 2 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 1張 日期:113年10月28日 金額:100萬元 於收款公司蓋印欄偽造「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丁○○惠達國際工作證 1張 4 丁○○海納投資工作證 2張 5 丁○○東安機構工作證 1張 6 丁○○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7 IPHONE 12行動電話 1支 門號:0000000000 8 現金新臺幣 100萬元 已發還警方 附表二:




應履行內容: 丁○○應給付丙○○新臺幣12萬元,自民國114年6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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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