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143號
TCDM,113,金訴,414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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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葦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3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葦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葦疄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辦金融帳
戶使用,若非意圖供犯罪使用,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出借予他人使用,該人將可能憑此收取
犯罪贓款,另若代為提領、轉出該贓款,將產生製造金流斷
點之效果,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MM smile」、「老闆」(真實姓名年
均不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葦疄於112年3月17日下午4時48
分前某時許,提供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MM smile」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
林忠政,對其謊稱:父親生病急需開刀費用、比賽獎金無法
匯回,需借款支付收關費用及紅包云云,致林忠政因而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7日下午4時48分許,在其嘉義縣
民雄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6萬元至本案帳戶(入帳
時間為112年3月20日上午7時40分),復由劉葦疄依「老闆
」指示,透過網路轉帳、現金提領之方式,以該贓款購買虛
擬貨幣後存入「老闆」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忠政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葦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忠政於警詢時所述相
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3—29頁)、告訴人報
案相關資料:⑴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7—49頁、第55頁)、⑵內政部警政署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1—53頁)、⑶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1張(偵卷第57頁)、⑷LINE暱稱「MMsmile」對話紀錄
截圖(偵卷第59—7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2、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
  ⑴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19
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本案洗錢之金額共76萬元,未達1億元,其行為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且本案涉及之前置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
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7年,故不適用112年6月14日、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個月
以上7年以下,另因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其尚
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是經減輕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個月以上3年6個月以下。相較之
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不得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準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中間法、修正後之規定均
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
適用犯罪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3、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⑴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月、3年6月、3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後
於110年6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3月18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本院認定結果,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
時點雖為112年3月17日下午4時48分前某時許,然依卷附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27頁),被告將贓款
轉出、領出之時點則為112年3月20日,已在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案仍然構成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
  ⑵惟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明顯不同,若
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我不認罪」(見偵卷第119頁),堪
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縱使嗣後於審判中自白,亦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3、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構成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雖因想像競合從一重
處斷之關係,而無從適用該條規定減刑,然仍得由本院於
下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
利,竟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復將贓款轉出、領
出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危害經濟秩序
及社會治安,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並製造金流斷點,所
為殊不可取;兼衡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高達
76萬元,犯罪所生實害甚鉅;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且被告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
在本案僅擔任提供人頭帳戶及轉出、領出贓款之下游角色
;又被告犯後自白犯行,並未爭辯;另被告並無獲利;暨
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見本院 卷第50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頁),告訴人匯入本案 帳戶之金額為76萬元,而被告轉出、領出之金額共僅30萬 0045元,本案帳戶固有45萬9955元之增額【計算式:76萬 元-30萬0045元=45萬9955元】,然本案帳戶已遭通報為警 示帳戶(見偵卷第55頁),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 序」之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其存款餘 額即遭圈存或止扣,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 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 警示帳戶,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 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是本案帳戶除非經通報或期滿解除 警示,其交易功能已全部暫停,被告對帳戶內之洗錢贓款 並無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將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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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