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彰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王琦翔律師
被 告 王貴賢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78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
)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5703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
113 年度金訴字第3272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甲○○明知丁
○○(現經本院拘提中,所涉下列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少
年邱O鈞(民國00年0 月生,另由警方移由本院少年法庭審
理)、TELEGRAM暱稱「金滙國際」、「三上悠亞」之人、不
詳成員(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
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然乙○○、甲○○與丁○○、
「金滙國際」、少年邱O鈞、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
,而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成員於112 年9 月20日中午12時許起自稱是臺灣銀行板
橋分行行員致電戊○○,並假意詢問不詳帳號是否為戊○○所有
後,即假冒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官張志洪」來
電對戊○○佯稱其因涉嫌洗錢案件,臺灣銀行帳戶將遭凍結云
云,復先後假冒「王文卿科長」、「林錦鴻檢察官」向戊○○
誆稱:戊○○需協助調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
,且須前往台北富邦銀行申辦帳戶及交付該帳戶、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
2 年10月4 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
將其所提領之170 萬元現金、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台北富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裝入袋子內欲交付予前來收取之人;迨乙○○以
其所有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接獲「金滙
國際」之通知,即從新竹搭乘高鐵南下臺中,再乘坐車牌號
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並由於11
2 年10月4 日中午12時9 分許即在上址附近勘查周遭環境
之甲○○在旁把風、監控,而甲○○見乙○○於112 年10月4 日中
午12時30分許向戊○○拿取裝有170 萬元現金、臺銀帳戶、郵
局帳戶、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的袋子離去時,亦於112
年10月4 日中午12時31分許尾隨離開,其後乙○○於112 年10
月4 日下午12時50分許走到臺中市西屯區合江街與重慶路交
岔路口之河南公園,將裝有170 萬元現金、臺銀帳戶、郵局
帳戶、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的袋子放在該公園廁所內即
離去,甲○○待乙○○離去後,隨即進入該公園廁所拿取裝有17
0 萬元現金、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的袋子,並於112 年10月4 日下午1 時10分許走出該公園
廁所,且以「陳凱勛」之名義叫車,復於112 年10月4 日下
午1 時21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去,再將該
等現金、金融卡交予不詳成員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又不詳成員取得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後,即令甲○○於112 年10月7 日上午9 時49分許前某時
許,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平等街交岔路口之臺中公園內,
將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少年
邱O鈞,少年邱O鈞旋於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時、地提領如各
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並由甲○○在旁把風、監控,其後少年邱O鈞於112 年1
0月7 日上午11時8 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
往臺中公園,且與甲○○先後於112 年10月7 日上午11時17分
許、18分許進入臺中公園廁所,將該等款項、金融卡交給在
該公園廁所內等候之甲○○,迨少年邱O鈞、甲○○於112 年10
月7 日上午11時23分許、24分許先後離開臺中公園廁所,甲
○○即以「陳凱勛」之名義叫車,而少年邱O鈞、甲○○復於112
年10月7 日上午11時31分許、33分許先後在臺中市○區○○路
○○○街○路○○○○○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某輛車牌號碼000-0
00 號白色小客車離去,甲○○則將該等款項、金融卡交予不
詳成員,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少年邱O鈞另於112 年10月8 日上午10時32分許前某時許
在臺中高鐵站廁所內,向不詳成員拿取臺銀帳戶、郵局帳戶
、富邦帳戶之金融卡,並於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時、地提領
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且將該等款項、金融卡交給在臺中公園廁所等候
之不詳成員,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
㈢不詳成員復分別指示乙○○於附表編號1 至3 、10至12、16至1
8所示時、地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丁○○於附表編號1
3至15所示時、地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以此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其後乙○○、丁○○各自將提
領之款項連同金融卡放在指定處所,再由不詳成員前來拿取
,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且乙
○○因上述行為取得6500元報酬。
㈣嗣戊○○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規定甚
明。查證人邱O鈞於被告乙○○、甲○○犯罪時,係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後段所
稱之少年,依據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證人邱O鈞之記
載,除關於適用法律所需之部分年籍資料外,其餘足以辨識
其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乙○○、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未聲明異
議(本院卷第189 至208 、255 至288 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乙○○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
罪供承不諱。而被告甲○○固坦承有於112 年10月4 日中午12
時9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於112 年10月4 日下
午1 時10分許走出河南公園廁所、於112 年10月7 日上午1
1時17分許進入臺中公園廁所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辯稱:我於112 年10
月4 日、7 日南下臺中都是來找朋友,我進入河南公園廁所
、臺中公園廁所都是去上洗手間,沒有拿裝有170 萬元現金
、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的袋子,
也沒有交付該等金融卡給邱O鈞,我從河南公園廁所出來時
,因為我覺得包包裝太多東西,才將那個紅白色手提袋拿出
來,裡面沒裝東西,至於112 年10月7 日在臺中公園拍到的
紅白色手提袋是我一直帶著或放在口袋內,不是去公廁拿的
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雖有邱O鈞之供
詞及被告甲○○於案發時徘徊公園廁所之畫面,但不能排除是
其他人面交、取走詐騙款項及金融卡之可能,並無法證明被
告甲○○確有本案犯行,至於同案被告丁○○在另案之供述部分
,同案被告丁○○在另案與被告甲○○並無直接接觸,同案被告
丁○○供稱被告甲○○為監視、收水人角色,無非是其推測,並
無其他事證,且同案被告丁○○之另案事證無法證明被告甲○○
於本案擔任監視及收水角色等語。惟查:
㈠關於被告乙○○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部
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43至51、321 至323 頁,本院
卷第189 至208 、255 至288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
○○、甲○○、證人邱○鈞、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63至70、71至
73、81至83、93至100 、101 至103 、297 至301 頁,本院
卷第189 至208 、255 至288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臺銀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富邦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
0-0000號計程車之臺灣大車隊叫車紀錄、被告甲○○於他案所
留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證人邱○鈞之叫車紀錄、手機門
號0000000000之叫車紀錄、被告乙○○所用手機門號00000000
00之叫車紀錄、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同案
被告丁○○之叫車紀錄、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同案被告丁○○本人及其工作證之照片等在卷可參(偵卷第
53至57、75至79、85至89、105 、107 至111 、113 、115
至253 頁),足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關於被告甲○○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部
分:
⒈有關不詳成員於112 年9 月20日中午12時許起自稱是臺灣銀
行板橋分行行員致電告訴人,並假意詢問不詳帳號是否為告
訴人所有後,即假冒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官張
志洪」來電對告訴人佯稱其因涉嫌洗錢案件,臺灣銀行帳戶
將遭凍結云云,復先後假冒「王文卿科長」、「林錦鴻檢察
官」向告訴人誆稱:戊○○需協助調查、交付現金170 萬元,
且須前往台北富邦銀行申辦帳戶及交付該帳戶、臺銀帳戶、
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云云,告訴人遂依指示於112 年1
0月4 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將其
所提領之170 萬元現金、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裝入袋子內欲交付予前來收取之人,迨被告乙
○○接獲「金滙國際」之通知,即從新竹搭乘高鐵南下臺中,
再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附
近,並於112 年10月4 日中午12時30分許向告訴人拿取裝有
上開現金、金融卡及密碼的袋子離去,其後被告乙○○於112
年10月4 日下午12時50分許走到臺中市西屯區合江街與重慶
路交岔路口之河南公園,將裝有上開現金、金融卡及密碼的
袋子放在該公園廁所內即離去;另證人邱O鈞取得臺銀帳戶
、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後,於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
時、地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並於112 年10月7 日上
午11時8 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臺中公園
,復於112 年10月7 日上午11時18分許、23分許進入及離開
臺中公園廁所,嗣於112 年10月7 日上午11時31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街○路○○○○○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去,又於
112 年10月8 日上午10時32分許前某時許在臺中高鐵站廁所
內,向不詳成員拿取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金融
卡,而於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時、地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
款項;且不詳成員分別指示被告乙○○於附表編號1 至3 、10
至12、16至18所示時、地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同案
被告丁○○於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時、地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
之款項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甲○○於112 年10月
4 日中午12時9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於該日
中午12時31分許離開後,即於該日中午12時44、45分許步行
經過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與河南路之路口、文心路與河南路
之路口,並於該日中午12時48分許步行至臺中市西屯區內江
街與重慶路之路口,復於該日中午12時50分許至下午1 時10
分許之期間內某時許進入河南公園廁所,再於該日下午1 時
10分許走出該公園廁所且手持1 個紅白色手提袋,其後以「
陳凱勛」之名義叫車,而於112 年10月4 日下午1 時21分許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去;又被告甲○○於112 年
10月7 日上午9 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柳川西路與民權
路之路口附近,另於該日上午11時17分許進入臺中公園廁所
,復於該日上午11時24分許走出該公園廁所且手持1 個紅白
色手提袋,並以「陳凱勛」之名義叫車,嗣於該日上午11時
33分許步行經過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平等街之路口後,在該
路口搭乘某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小客車離去等情,業
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
(偵卷第93至100 、297 至301 頁,本院卷第189 至208 、
255 至288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乙○○、證人邱
○鈞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
偵卷第43至51、63至70、71至73、81至83、297 至301 、32
1 至323 頁,本院卷第189 至208 、255 至288 頁),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之臺灣大車隊叫車紀錄、被
告甲○○於他案所留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手機門號000000
0000之叫車紀錄等在卷可參(偵卷第53至57、75至79 、85
至89、115 至253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
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
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
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
,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
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據法所謂之佐證法
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
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
之。又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
可採,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
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
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
為真實,予以採取,另一部存疑而不予採信者,自非證據法
則所不許。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相容,則採信同一
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
捨證據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8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⒊依證人邱○鈞於警詢時證稱:詐騙集團上手跟我聯繫要我於11
2 年10月7 日到他指定的臺中公園廁所內跟一身材瘦、戴口
罩之男子拿取第一張提款卡,接著我就去該名男子指定地點
去提領提款卡裡面的錢,每換一個地點前,我剛領的錢就要
在附近交給他,他才會給我下一張提款卡,而該名男子交提
款卡給我時,有給我一支工作用手機,接著都用他們辦好的
TELEGRAM帳號聯絡,詐欺群組內的人會對我下指令,提領款
項後,我有在臺中公園廁所內將錢交給該名身材瘦、戴口罩
之男子,且工作機於交款時就一併繳回,警方所提示監視器
影像中於112 年10月7 日上午9 時49分許出現在臺中市西區
民權路與柳川西路2 段路口,以及於112 年10月7 日上午11
時17分、11時30分許與我分別進出臺中公園廁所之身穿黑色
短袖上衣、牛仔長褲、白色球鞋、提紅色手提袋、戴黑色口
罩之男子,就是他當天早上在臺中公園廁所先把卡片交給我
,而112 年10月7 日上午11時17分至11時30分在公園的影像
,就是我跟他前後進入廁所交付款項的畫面,該人在我去每
個提領地點時都會在附近監控我,等我領完再找地點跟我收
取提領的款項,最後再回到臺中公園廁所內,把最後一筆款
項跟工作機交付給他後便各自離開等語(偵卷第67、68、72
頁),足見證人邱○鈞於112 年10月7 日與該名在臺中公園
廁所交付金融卡、工作手機,及監視證人邱○鈞提領詐欺贓
款、向證人邱○鈞收款之男子有密集、近距離接觸之情,故
證人邱○鈞對該名男子之面貌、身形、穿著自非全然陌生,
而有一定程度的認識,當無誤認人別之可能。參以,警方於
112 年11月30日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讓證人邱○鈞檢
視時,證人邱○鈞陳稱本案之共犯、收水人員都不在其中等
語(偵卷第72頁),迨警方於113 年4 月13日提供犯罪嫌疑
人指認紀錄表讓證人邱○鈞檢視時,證人邱○鈞即稱:編號3
就是監控、跟我收水的人等語(偵卷第82頁),復對照該次
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知編號3 係被告甲○○,是由證人
邱○鈞觀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所列照片,而於第2 次指
認時認出被告甲○○就是當時交付金融卡予己,嗣後監控其提
款並收取詐欺贓款之人,並能詳細描述當天拿取金融卡、交
款等過程,可徵證人邱○鈞對該日情形印象深刻,則證人邱○
鈞既得清楚指認共犯之面容、打扮,自不能徒以被告甲○○斯
時進入臺中公園廁所純屬巧和,即置證人邱○鈞之明確指認
於不顧。況由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顯示,被告甲○○於112 年
10月7 日上午9 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柳川西路與民權路
之路口時,證人邱○鈞於該日上午9 時48分許在該地不遠處
的台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提款,且於該日上午11時8 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公園
,被告甲○○則於該日上午11時17分許進入臺中公園廁所,而
證人邱○鈞於該日上午11時18分許亦走進臺中公園廁所內,
迨證人邱○鈞於該日上午11時23分許走出廁所時,被告甲○○
緊接於該日上午11時24分許離開廁所並手持1 個紅白色手提
袋,嗣證人邱○鈞於該日上午11時31分許在臺中市中區公園
路與平等街之路口搭乘計程車離去時,被告甲○○於該日上午
11時33分許正步行在斑馬線上欲通過該路口,而後在該路口
搭乘某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小客車離去等節(偵卷
第163 至191 頁),即知被告甲○○與證人邱○鈞不僅一前一
後進入、離開臺中公園廁所,且彼等之行動軌跡高度重疊,
故證人邱○鈞前揭於警詢中之證述,自非子虛,堪可採信。
⒋又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 年10月4 日跟戊○○面
交完,就徒步前往附近公園的廁所內,「金滙國際」叫我把
面交所得的袋子放在廁所內便叫我離開,後來會有其他人去
收取等語(偵卷第45頁);佐以,被告乙○○、甲○○各自於11
2 年10月4 日上午10時23分許、4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
號從計程車下車後,被告甲○○即於該日中午12時8 分許至27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附近走動,迨被告乙○○於該
日中午12時30分許向告訴人拿取裝有170 萬元現金、臺銀帳
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的袋子後,被告甲
○○旋於該日中午12時31分許尾隨離開,並於該日中午12時44
、45分許步行經過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與河南路之路口、文
心路與河南路之路口、於該日中午12時48分許步行至臺中市
西屯區內江街與重慶路之路口,其後被告乙○○、甲○○於該日
中午12時50分許先後進入河南公園廁所,而被告乙○○不久即
行離去,被告甲○○則於該日下午1 時10分許走出廁所並手持
1 個紅白色手提袋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考(偵卷
第115 至139 頁),亦見被告乙○○、甲○○之足跡有其一致性
,且同樣是一前一後進入、離開河南公園廁所。再由警方提
示監視器影像供證人邱○鈞辨認後,證人邱○鈞於警詢時證稱
:於112 年10月4 日中午12時44分許、下午1 時19分許出
現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河南公園內之身穿黑色短袖上衣
、牛仔長褲、白色球鞋之男子,與於112 年10月7 日跟我收
款、監控我的是同一人等語言之(偵卷第73、82頁),堪認
於112 年10月4 日中午12時50分許進入河南公園廁所拿取被
告乙○○所放置裝有前開現金、金融卡之人,確係被告甲○○無
誤。至被告甲○○於本案偵審期間固稱其於112 年10月4 日、
7 日南下臺中都是來找朋友,且因朋友當時在忙才隨意到河
南公園休息、出現在臺中市西區民權路與柳川西路2 段路口
是與朋友相約在附近,而進入河南公園廁所、臺中公園廁所
都是為了上洗手間云云(偵卷第95、98、99頁,本院卷第20
5 、281 至283 頁),然被告甲○○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始終未
能提出該名朋友之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以佐其說,徒託空
言聲稱:我於112 年10月4 日出現在臺中市西屯區皇城街、
河南公園周遭,是跟朋友約見面才出現在那附近,我於112
年10月7 日原本要約在臺中市西區柳川西路與民權路路口附
近的全家超商跟他碰面要他還錢,後來他又跟我約在臺中公
園的廁所,所以我才又搭乘計程車去公園等他等語(偵卷第
99頁),自非可取;遑論被告甲○○苟係為與友人碰面,才於
112 年10月4 日、7 日從新竹南下臺中,則被告甲○○於112
年10月4 日下午1 時21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
離去時、於112 年10月7 日上午11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街○路○○○○○○○號碼000-000 號白色小客車離時,為何
均刻意使用「陳凱勛」之名義叫車?益徵被告甲○○於112 年
10月4 日至河南公園係為拿取被告乙○○放在廁所內裝有前開
現金及金融卡的袋子、於112 年10月7 日至臺中公園係為向
證人邱○鈞收取詐欺贓款及金融卡,而為躲避警方查緝,乃
使用其他姓名叫車。基此,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
不知道為何我於112 年10月4 日的行動時 間、地點和被告
乙○○那麼巧合、相近,我於112 年10月7 日去臺中公園是
在等朋友,我叫車時只是隨便打一個名字在上面,因為我不
想用我自己的名字云云(本院卷第282 、283 頁),悖於常
情亦與常理有違,實屬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其辯護人
所辯:本案事證僅能證明被告甲○○於112 年10月4 日、7
日在案發地點附近手持提袋逗留,惟不能證明被告甲○○有取
走被告乙○○放在公園廁所內之現金及3 張金融卡,另本案
雖有邱O鈞之供詞及被告甲○○於案發時徘徊公園廁所之畫面
,但不能排除是其他人面交、取走詐騙款項及金融卡之可能
等語(本院卷第211 、212 、287 頁),同無足取。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
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既已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列為詐欺
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包攝範圍顯然及於刑法第158 條第1 項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不法要素,自無另論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之餘地。本案不詳成員假稱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警官張志洪」、「林錦鴻檢察官」,顯係冒用公務員之名義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被告乙○○、甲○○所參與之前述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員外,尚有同
案被告丁○○、證人邱○鈞、指示被告乙○○取(提)款之「金
滙國際」,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
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
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
特定犯罪。被告乙○○取得、提領前開詐欺款項後,即將贓款
、金融卡放在指定地點,以待他人前來拿取,而被告甲○○則
將其收取之贓款、金融卡交予不詳成員等節,業如前述,是
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乙○○、甲○○及「金滙國際」、證人
邱O鈞、同案被告丁○○、不詳成員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
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
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乙○○、甲○○所為客觀上已
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自非
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並已合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
四、第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涉指一切不正當
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
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前開
詐術後,由被告乙○○向告訴人拿取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富
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被告甲○○再推由被告乙○○、證人邱
O鈞、同案被告丁○○持該等帳戶之金融卡為前述提款行為(
詳附表),足認被告乙○○、甲○○係以欺瞞之不正方法取得該
等帳戶金融卡,並由被告乙○○、證人邱O鈞、同案被告丁○○
輸入向告訴人騙取而來之該等帳戶金融卡密碼,以提領該等
帳戶內之款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推由被告乙○○、證
人邱O鈞、同案被告丁○○冒充為告訴人本人之前揭提款行為
自係以不正方法而為,且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該等帳戶內之
財物,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五、綜上所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允洽,委無足
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甲○○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依行
為時之刑罰法律(含刑法及刑事特別法,下同),就其所犯
各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
依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就所犯各罪依上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
重之條文;然後再依前述分屬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中較重之
條文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
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乙○○、甲○○於本案所
為,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依行為時法
觀察,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論處(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 年,詳如後述)。而被告乙
○○、甲○○裁判時,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
制法修正條文均經總統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惟與本案法律適用無涉),就詐欺犯行部
分,被告乙○○、甲○○於本案固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
罪組織而犯之情形,且犯罪所得未達500 萬元,然除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
尚並犯同條項第1 款,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
需加重其刑2 分之1 ,且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就一般
洗錢罪部分,被告乙○○、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 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應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
依裁判時法觀察,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 條第1 款之罪論處。是以裁判時法之量刑範圍高於行為
時法,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乙○○、甲○○。至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規
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所增訂刑罰
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因有
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
法律之公平與正義,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有適用,於上開新舊
法比較之結論尚無影響,併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
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而由本案犯罪情節以觀,不詳成員係假冒警官、檢察官
之名義施用詐術,難認本案有何冒用政府機關名銜之情,是
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涉犯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
罪嫌,自非允洽,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至被告甲○○推由被告乙○○、證人邱O鈞、同案被告丁○○就告
訴人名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內之款項雖有數次
提領行為,惟此乃不詳成員以同一事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因此提供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此係
在密接時、地為之,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同
一告訴人而言,被告乙○○、甲○○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
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乙○○、甲○○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然其等於
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即依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分
工合作提款、收款,是其等所為核屬前述詐欺取財、洗錢、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為等犯罪歷程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乙○○、甲○○各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堪認被告乙○○、甲○○與「金滙國際」、證人邱O鈞
、同案被告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本案所生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四、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甲○○各自
所涉前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間,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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