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521號
TCDM,113,金簡,521,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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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澤暘(原名陳賢權



李瑞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7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124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澤暘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處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瑞哲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澤暘、李瑞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澤暘、李瑞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
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000年0月00日生效前
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
依112年6月16日及113年0月0日生效後之規定,則均須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之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
指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情
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
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有期徒刑7年,次為宣告刑之上限
有期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難謂不屬罪
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對於原法定本
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其適用之結
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
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
項。 
 ⒌查,被告陳澤暘、李瑞哲雖於偵查中未自白其各自所涉本案
一般洗錢、幫助一洗錢之犯行,此觀被告2人之警詢及偵訊
筆錄即明(見偵卷第53至62頁、第301至306頁、第365至366
頁)。惟被告2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其各自所涉上
開犯行,堪認被告2人已於審判中自白,合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規
定之減刑要件。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
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陳澤暘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核被告李瑞哲如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陳澤暘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告訴人2人分別匯款至如
起訴書所載金融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又
被告陳澤暘如附表編號1、2所為,係分別以一行為而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陳
澤暘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李瑞哲如附
表編號3所為,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李瑞哲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2人於審判中,對其各自所涉本案一般洗錢、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分別已表示認罪,已如前述,爰均依000年0月00
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
就被告李瑞哲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瑞哲提供其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資料予被告陳澤暘,被告陳澤暘再利用上開台新銀
行及本案其他金融帳戶資料,分別作為其詐欺告訴人曾亭
蔡怡珊及洗錢之工具,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
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並
均已與告訴人曾亭穎成立調解,且均已履行給付調解金額完
畢(見本院金訴卷第61頁、第65至66頁之調解結果報告書及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簡卷第13至23頁之本院電話紀錄及匯款
交易明細),然被告陳澤暘尚未能與告訴人蔡怡珊達成和解
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李瑞哲於100至102年間,
曾因幫助恐嚇取財、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而被告陳澤暘於111年間,曾因侵占案件,經法
院判決拘役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9至36頁),並衡以告
訴人2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與被告2人所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8至59頁),與被告2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澤暘部分
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而就被告李瑞哲部 分量處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酌以被告陳澤暘所犯 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其罪質相同、犯罪情節類似、犯 罪時間相當非久,考量被告陳澤暘所犯上開2罪之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 有其適用。查,被告陳澤暘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得及洗錢 之財物8萬4000元、12萬5600元,為其所實際支配管領,業 經認定如前。惟被告陳澤暘已與告訴人曾亭穎成立調解,並 已依調解條件履行給付告訴人6萬元,已如前述,而被告雖 未與告訴人蔡怡珊成立調解,然被告前已購買價值3萬8000 元之平版電腦交予告訴人蔡怡珊,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分 別實際返還告訴人曾亭穎、蔡怡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扣除上開部分犯罪所得後 所餘之2萬4000元、8萬7600元,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並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李瑞哲僅係提供本案台新銀行 帳戶資料,並非實際支配管領該等洗錢財物之人,自難認被 告李瑞哲就此部分之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李瑞哲沒收此部 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李瑞哲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本案我沒有收到任何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且本案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 瑞哲已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對價或報酬,被告李瑞哲如附表 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另被告陳澤暘供本案犯罪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含被告李瑞 哲所提供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均非被告陳澤暘所申 辦,亦非違禁物,並均經警方通為列為警示帳,且該等帳戶 資料亦得隨時停用、掛失補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 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詳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 陳澤暘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陳澤暘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李瑞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59號  被   告 陳澤暘(原名陳賢權)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瑞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澤暘(原名陳賢權)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唱歌時認識曾亭 穎,而於Line通訊軟體上互加好友。詎陳澤暘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6月17日 ,以Line通訊軟體向曾亭穎謊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若投入新 臺幣(下同)3萬元,1週後可獲利3萬元,再過1週後又再獲 利3萬元云云,致曾亭穎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6月17日下 午3時28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澤暘所指定、由凌勝霖(另為 不起訴處分)開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於111年6月19日晚間11時50分許,匯款2萬元至凌勝 霖開立之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於111年6月20日下午3時1分 許,匯款3000元至李瑞哲開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於111年6月20日下午3時2分許,匯款4500 元至詹易霖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於111年6月20日下 午3時3分許,匯款2000元至鍾任竣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內、於111年6月20日下午3時14分許,匯款2萬4500元至洪忠 岳開立臺灣銀行帳戶內(共匯款8萬4000元),陳澤暘並將



上揭收到之詐欺資金提領或轉出(或指示開戶人提領或轉出 )而隱匿資金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回。然事後陳澤暘均未 支付任何分紅,亦未返還本金,曾亭穎始知受騙。二、陳澤暘明知自己並無便宜之電子產品得以其所述價格販售,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 111年6月間,向手機遊戲上認識之網友蔡怡珊表示自己有管 道買到便宜的電子產品云云,蔡怡珊因而陷於錯誤,於111 年6月27日向其下訂購買平板、鍵盤、耳機、充電線、筆電 後,先後於111年6月29日凌晨0時19分許,匯款4萬3000元至 陳澤暘所指定、由凌勝霖開立之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於11 1年6月30日凌晨0時38分許,匯款3萬4000元至林育揚開立之 第一銀行帳戶內、於111年7月6日晚間11時8分許、於111年7 月7日晚間10時27分許、於111年7月10日凌晨1時18分許、於 111年7月11日晚間7時許、於111年7月12日下午3時38分許、 於111年7月15日凌晨0時40分許、於111年7月27日晚間10時1 4分許、於111年7月29日上午11時57分許、晚間8時44分許, 各匯款2000元、6000元、2000元、1萬6000元、2000元、800 0元、7000元、3000元、2600元至莊惠銓開立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內(共匯款12萬5600元)。陳澤暘原稱匯款後隔天出 貨,然陳澤暘收款後以「自己有東西lost到」、「我朋友手 機關機了」等虛構理由持續推拖,蔡怡珊均未依約收到商品 (僅於持續催討後,陳澤暘另行至臺中市大里區之店家購買 價值3萬8000元之平版交付予蔡怡珊以繼續拖延;該平版陳 澤暘係以2萬1300元之不合理價格販售予蔡怡珊),蔡怡珊 始知受騙。陳澤暘並將上揭收到之詐欺資金提領或轉出(或 指示開戶人提領或轉出)而隱匿資金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 回。
三、李瑞哲明知在臺灣開立銀行帳戶並無資格、件數限制,亦不 需費用,不使用自己開立之帳戶,卻要使用陌生人開立之帳 戶收款者,甚可能用以收取詐欺或其他不法資金,始需冒著 對帳困難、帳戶內資金遭開戶人領出或凍結風險等額外成本 ,隱匿資金去向及資金實際受益人身分。李瑞哲仍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未必故意,於111年6月20日 前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將自己開立之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不詳 、亦無聯絡方式之「阿成」隨意入出款使用。嗣陳澤暘如上 開「一」所示,以投資虛擬貨幣名義向曾亭穎詐騙金錢,致 曾亭穎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0日下午3時1分許,匯款3000 元至李瑞哲開立之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陳澤暘隨即於111 年6月21日自該帳戶提款2萬元(含曾亭穎匯入之3000元),



李瑞哲乃以上揭提供自己名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陌生人隨 意入出金之方式,幫助陳澤暘收取上揭詐欺金錢,並幫助其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回。
四、案經曾亭穎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提出告訴、蔡怡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提出告訴後,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陳澤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 不否認以投資虛擬貨幣名義向告訴人曾亭穎收取上揭金錢後 提領或轉出,且嗣後均未支付利潤、亦未返還本金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詐欺、洗錢犯意,辯稱:我說要投資礦機虛擬貨 幣,所以跟她收款,當時我們有買礦機,並且有請講師,當 時是採用礦機合會,如果有拉人進去我就可以獲得抽成,我 是交現金給鼎盛公司的講師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曾亭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 被告陳澤暘與告訴人曾亭穎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李瑞哲、同案被告凌勝霖上揭收款 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考。依被告陳澤暘與告訴人曾亭穎間 Lin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以觀,被告陳澤暘邀約告訴人曾亭穎 投資時,於111年6月17日(週五)向告訴人曾亭穎傳訊稱: 「你轉3萬就好,不用太多,然後下禮拜五,看你要6萬都領 還是3萬獲利,3萬放著,下下禮拜五一樣能再收3萬」等語 ,而被告陳澤暘於本署偵查中亦坦承:當時想說我把自己賺 到的錢先拿出來分給告訴人曾亭穎,實際上不太可能一週就 賺一倍等語,顯見被告陳澤暘係以虛構之高額分紅誘騙告訴 人曾亭穎投資,關於預期報酬、分紅來源等投資核心內容, 被告陳澤暘向告訴人曾亭穎均為虛構之告知,自係對告訴人 曾亭穎施用詐術。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陳澤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 不否認上揭客觀事實,且除平版外其餘電子產品均未交付予 告訴人蔡怡珊,亦未退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意 ,辯稱:我之前做過直播賣東西,我有認識廠商,我想賺差 價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怡珊於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陳澤暘與告訴人蔡怡 珊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手機轉帳紀錄、同案被告 凌勝霖上揭收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被告陳澤暘雖辯 稱實際上有管道可販售云云,惟均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且 其先前於110年10、11月間,曾在網路上販售手機及精品等 物,收款後即以售價不符成本或成本算錯等理由拒絕出貨並 拖延退款以此獲利,所涉2起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2年度投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判刑在案,有判決書存 卷可考,本案復以相同之販售電子產品之手法收款,自有詐 欺取財之不法犯意;且依證人即告訴人蔡怡珊於本署偵查中 之證述以觀,被告陳澤暘係將市價3萬8000元之平版,以2萬 1300元價格販售予告訴人蔡怡珊售價僅有市價之約5.6折 ,顯非具有合理利潤之售價,足認被告陳澤暘自始欲賺取之 報酬,係告訴人蔡怡珊所交付之價金本身,而非轉賣之利潤 ,顯有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李瑞哲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 意,辯稱:「阿成」在我上班時來我公司找我,說他有朋友 要匯錢給他,但他提款卡沒有帶在身上,臨時來跟我借,我 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也沒有聯絡方式,隔天就收到台新銀 行的通知說我帳戶不能用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曾亭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 告陳澤暘與告訴人曾亭穎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李瑞哲上揭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 明細存卷可考。被告李瑞哲雖辯稱係不知姓名、無法聯絡之 陌生人向其借帳戶收款云云,惟此情與因幫忙而短暫借用帳 戶予他人者,應會詢問對方姓名及聯絡方式以確保能聯絡取 回之常情不符;由交易明細以觀,被告陳澤暘於告訴人曾亭 穎於下午3時1分許匯入金錢至其帳戶後,遲至隔日始提款, 亦與被告李瑞哲所辯對方因為忘了帶提款卡,臨時向其借用 帳戶以收取朋友匯入之款項等語,所表示之「臨時、短暫」 借用帳戶乙情不符,被告李瑞哲上揭所辯之可信度顯非高。 衡情被告李瑞哲既未詢問對方姓名及聯絡方式,自無聯絡取 回之可能,佐以被告李瑞哲於本署偵查中陳稱:並未與對方 約定借用期間云云,被告李瑞哲顯係將自己開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長期交付對方隨意使用,而不使用自己帳戶,卻持 續使用他人帳戶之人,甚可能係為了隱匿金流去向及資金實 際受益人身分,始需如此,被告李瑞哲自有預見向其借用帳 戶之陌生人,甚可能以其交付之帳戶收取詐欺取財所得。況 被告李瑞哲於本署偵查中辯稱交付帳戶後隔日帳戶即遭凍結 等語(嗣又改稱2、3天後),惟依交易明細以觀,告訴人曾 亭穎於111年6月20日匯款至該帳戶後,直至111年6月28日告 訴人曾亭穎報案並經警方通知銀行圈存止扣前,該帳戶每日 均持續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陸續收款多筆金錢後,一次大筆 領出,直至告訴人曾亭穎於111年6月28日報案後始設為警示 帳戶),有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3頁)、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45頁)在卷足憑,亦顯見被告李



瑞哲上揭所辯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陳澤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等罪嫌。所涉2罪名間,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一般洗錢罪名處斷。其先後對告訴 人2人犯罪,所涉2起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核被告李瑞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 罪嫌。所涉2罪名間,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而依幫助一般洗錢罪名處斷。其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犯罪所得 部分,如被告陳澤暘於審判中未返還告訴人2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陳澤暘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陳澤暘上揭詐欺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依其 所用人頭帳戶之開戶人於警詢中所述內容以觀,渠等或係將 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非自己提款(如被告李瑞哲),自僅係 幫助犯而非共犯正犯,並不算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所指之「3人」內;或係因被告陳澤暘表示欲還款而提供帳 戶收款,依卷內事證未能認定開戶人與被告陳澤暘有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故被告陳澤暘上揭罪名應認犯罪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提起公訴之詐欺取財部分,為 同一社會生活事實,屬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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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