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6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珠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惠珠知悉任何人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
他人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獲取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之貸款利益,而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5日20時59分許,將其所申設
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
銀行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小斌」之人使用。
二、案經黃微雅、簡偉哲、唐懿慈、林家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陳
惠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2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7
至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予他人,惟否認有何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之犯行,辯稱:我是
為了辦貸款,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我才提供本案銀行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及本案上海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曾小斌
」,並與其約定50萬元之貸款利益,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82頁),並有被告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7至61頁)、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65至76頁)、本案上海銀行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77至87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惟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即修正前第
15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乃為截堵未能嚴格證明金融
帳戶提供者之主觀洗錢犯意,然其中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
戶行為,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之漏洞而制定。
又觀諸該條項立法理由所記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
之正當理由」,業明確例示以「申辦貸款」為由而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因核與我國申辦貸款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
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之用,不需借方交付、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即得以匯款、轉帳等方式獲取貸款之商業及金
融交易現況未合,客觀上非屬帳戶資料提供之正當理由。查
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年50餘歲之成年人,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專
科畢業,從事會計及清潔人員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由其學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有相當智識程度,非毫無
社會歷練之人,應知悉一般銀行或民間辦理貸款,並無提供
其所有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有其他貸款之經驗,且其他貸款都沒有交付銀行金融卡、
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遇本案顯然異於常情
之貸款流程,竟仍貿然交付本案銀行帳戶等資料,自該當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犯行。又本案並無積極證
據可以證明被告實際取得任何對價,自應僅止於期約階段,
併此敘明。
㈢另被告否認有將本案王道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交付本案王道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難認本案被告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情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之
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酌
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
、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
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為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
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
、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起訴書所犯法
條欄固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規定,惟起訴
書已敘及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銀行帳戶,且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法條(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亦就此部分實質答辯,無礙防禦權之行使,自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獲取申辦貸款之利
益對價竟任意將本案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確
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
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另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85至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卷內並 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被告所交付、提供之本案2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 ,認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