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408號
TCDM,113,訴,1408,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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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94號
                   113年度訴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樺


選任辯護人 潘天慶律師
郭怡青律師
張雅安律師(0000000解除委任)
被 告 陳惠雯


選任辯護人 彭郁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9597號、112年度偵字第1283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29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庚○○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及丁○○、己○○、丙○○(丁○○、己○○、丙○○,以下稱告訴
人3人)為陳錦堂黃照英所生之子女,戊○○庚○○為夫妻
陳錦堂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過世;黃照英嗣於111年5月2
日過世,其所遺留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戊○○、丁○○、己
○○、丙○○公同共有黃照英之遺產,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或授權,繼承人不得單獨就遺產為任何處分行為,是黃照英
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丙帳戶)、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二
信)申設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內
之存款,均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
,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詎料戊○○
庚○○竟利用其保管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5月3日下午6時5
0分許,以不詳方式連結上網際網路,擅自輸入丙帳戶之網
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登入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系統
,並輸入「網路轉帳」之不正指令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將丙
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63萬784元,轉帳至戊○○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中信帳戶
),以此方式製作轉帳匯出之財產處分得喪紀錄,足以生損
害於合作金庫銀行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黃照英繼承
人之權益。
 ㈡戊○○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
月10日下午12時53分許,由庚○○持丁帳戶之存摺、印鑑,前
臺中市○○○○道0段000號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港路分
社(下稱臺中二信港路分社),冒用已死亡之黃照英名義,
臨櫃委由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郭慈眉,接續在存摺存款憑
條之存戶簽章欄上盜蓋黃照英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用以表
黃照英提領上開帳戶內之10萬元、10萬元、3萬1967元金
額意思之私文書3張,再交付予郭慈眉而行使之,致郭慈眉
誤信庚○○係取得黃照英授權提領之人,而辦理取款手續。足
以生損害於臺中二信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黃照
英繼承人之權益。
 ㈢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5月25日下午3時
38分許,透過網路擅自輸入丙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
密碼,登入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系統,輸入「網路轉帳」
之不正指令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將丙帳戶內1萬9929元,轉
帳至戊○○中信帳戶,以此方式製作轉帳匯出之財產處分得喪
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合作金庫銀行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
性及黃照英繼承人之權益。
二、案經丁○○、丙○○、己○○委由林開福律師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
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人犯
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
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
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原以111年度偵字第49597號、112年度偵字第1
2830號對被告戊○○庚○○(下稱被告2人)共同行使偽造之
陳錦堂私文書及行使偽造黃照英(準)私文書部分【即犯罪
事實一(一)至(三);無罪部分、壹(一)至(二)、(
四)】進行偵查,並於112年10月19日提起公訴;後於113年
9月5日,就被告2人於109年1月31日,共同行使偽造之陳錦
堂私文書,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世貿分行提領款項部分【即無罪部分、壹、(三)】追
加起訴,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08號審理。自該追加起訴
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本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合法,
先予敘明。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第2194號卷一第315至316頁、本院第2194號卷二
第22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
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
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
力。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第2194號卷一第313頁、本院卷二第483至48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大
致相符(見他字第7635號卷第139至144頁、偵字第49597號
卷第181至185、本院第2194號卷二第9至61頁),並有如附
表一編號1-1至1-4、2至4-1、7至13-1、15至28-6、32至33-
13、34-6、34-9至36、37至39-1、41至41-5所示證據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庚○○部分
 ㈠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
持丁帳戶之存摺、印鑑,前往臺中二信港路分社,接續在存
摺存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蓋用黃照英之印文,並向不知情
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而後自丁帳戶內提領上開款項等情
,然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黃照英生前有
交代我,其過世後之喪葬費由戊○○支出,但為了不讓戊○○
虧,遺產中現金部分均由被告戊○○繼承,其會自行與告訴人
3人溝通,我主觀上認為黃照英遺產中現金部分均由戊○○
承,戊○○有權提領,故當日戊○○叫我去提領,我就去提領等
語。惟查:
 ⒈被告庚○○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持丁帳戶之存摺
、印鑑,前往臺中二信港路分社,接續在存摺存款憑條之存
戶簽章欄上蓋用黃照英之印文,並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
行使之,而後自丁帳戶內提領上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坦承
不諱,並有如附表一1-1至1-4、2至4-1、7至13-1、15至28-
6、32至33-13、34-6、34-9至36、37至39-1、41至41-5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庚○○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
 ⑴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以
黃照英於111年5月2日死亡後,其所餘下之所有財產均為其
遺產,在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戊○○及告訴人3人分割遺產前,
自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次按,民法第6條:「人之權
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及第550條:「委任契約
,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
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
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
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
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
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
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
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
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
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
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
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
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
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
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
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
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子女負有對父母之扶養義務,於
父母生前負擔必要醫療費及為父母死後支出喪葬費乃屬當然
,本無須法律特別教示。然因個人身分、地位、職業、家庭
或經濟能力之不同,倘不論任何狀況,均要求全體繼承人
須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用遺產處理父母喪葬後事,非但
緩不濟急,且對於孝順卻原本資力不佳之子女,在悲傷之餘
,又需為籌措喪葬費,殫精竭慮,無異雪上加霜,絕非任何
立法之本意。故關於喪葬費,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在解
釋上應認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
之,自為妥適,俾適當調和繼承制度與其實現過程間所產生
衝突。是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
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等,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上述
各種實際情況(即時提領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繼承權分配認
知上確信程度)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
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死後事務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
一方死亡而消滅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整體評價(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38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可知,
被繼承人死後事務委任關係不消滅,而允許繼承人例外得以
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之情形,應僅限於「不抵觸遺囑及
不侵害其他繼承人繼承權」,且用途限於依被繼承人生前意
願,以遺產支應其後事處理費用之情形,並應一併考量提領
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等,縱認喪葬費屬繼承費用而應由遺產中
支付,亦應透過遺產分割程序獲得補償,若將上開例外情形
誤解為原則,則只要主張曾經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必要醫療支
出及喪葬費用之人,均可以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前,動支
遺產彌補自己先前之支出,甚而在主要照顧者有數人且均主
張有支出喪葬費用時,將使其等分別就自己有管理權之遺產
進行移轉,無異於允許具有遺產管理權之繼承人跳過遺產分
配程序先行受償,鼓勵先搶先贏,此種情形不僅對其他繼承
權人甚為不利,更無助於事後遺產分割時釐清爭議,徒增後
續司法訴訟成本。又我國早已邁入高齡化社會,高齡者常因
年歲日長、體力漸衰,而需要他人協助照顧日常生活,若子
女眾多但四散各地,往往推由其中部分子女擔任主要照顧者
,而其餘手足則從旁協助。觀察被告戊○○與告訴人3人間通
訊軟體LINE中名為「陳家爸媽紀錄」之群組(下稱本案群組
)內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丁○○傳訊稱「樺,你這週四回來
,載爸去醫院」、「樺,後續先留意,倍速的價錢」、「請
你讓外勞把媽媽外出行程表列出來」、「你週末回去,問外
勞缺什麼,全部把冰箱補滿,拜託」、「食物的量,可以再
加多一些,兩餐間加補體素」、「去找簡先生,請教看看怎
麼處理 就是上次葬儀社那一個,我不認識他」,己○○傳訊
稱「濕紙巾可以請chien到costco買整箱的」、「爸爸走了
之後這些拜拜的事情本來就是你應該要處理,你自己要主動
一點啊」等語(見本院第2194號卷二第445至476頁),由以
上對話紀錄可知,丁○○多次指示被告戊○○辦理陳錦堂黃照
英日常照顧事宜,並於黃照英過世後,指示被告戊○○聯絡葬
儀社,操辦黃照英治喪事宜;己○○亦於陳錦堂過世後,發言
督促被告戊○○協辦日常祭祀事宜,因己○○及丙○○因長年旅居
國外,僅多於群組中提供意見參與討論,應認居住於臺灣之
丁○○及戊○○陳錦堂黃照英之主要照顧者,參以被告戊○○
於偵查中自陳:自黃照英生前,其所申辦之丙、丁帳戶存摺
、提款卡均由我保管,黃照英也有告知我網路銀行的密碼等
語(見他字卷第142頁),則被告戊○○作為主要照顧者之一
,並於黃照英生前受其所託,管理丙、丁帳戶等情,亦與常
情相符,應堪認定。
 ⑵次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黃照英並未留下遺囑
,但於生前有口頭告知,因為陳錦堂黃照英喪葬費用均由
我支出,但不會讓我吃虧,會將遺產中現金部分由我繼承,
故我將黃照英帳戶內存款當作要留給我的現金,才會在黃照
英過世後,將款項轉到自己名下帳戶內等語(見本院第2194
號卷二第49、57頁)。又被告戊○○黃照英過世後之111年6
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在本案群組內,向告訴人3人稱:我在
準備申報遺產稅,媽有一份保單跟房子要給我們,你們可以
先想想要怎麼處理等語,直至同年月20日,己○○在群組內詢
問遺產稅申報進度,並稱發覺黃照英死亡後仍有多筆遺產遭
提領,已經觸犯法律等語,被告戊○○方於本案群組內回應表
示:「哪些錢媽說要給我的 因為阿尼的錢我出 每個月也
要給她三萬 每個月至少六萬的支出 所以媽說他的錢都給
我 媽說那些是我兒子該給、該付的,所以之後給我,他說
很多次」等語(見本院第2194號卷一第133至136頁)。被告
戊○○對於為何動支黃照英遺產內現金部分之原因,供述始終
如一,參以其於黃照英死亡後,第一時間與告訴人3人商討
黃照英遺產分配時,僅提到保單及房屋,對於現金部分隻字
未提,係於遭己○○質疑後方告知上情,則被告戊○○主觀上認
黃照英為補償其先前支付陳錦堂黃照英喪葬費用及照顧費
用,故指定由其繼承遺產中現金部分,為避免日後就此部分
進行遺產分割,方動支丙、丁帳戶內款項之事實,亦堪認定

 ⑶又查,被告戊○○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在卷,並經本院認定
如前,其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有支出陳錦堂黃照英
喪葬費用,並因購買塔位收受己○○50萬元等語(見本院第21
94號卷二第56頁),核與告訴人己○○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
見他字第7635號卷第141至142頁)。依被告2人提出之「陳
錦堂、黃照英生前支出總表」中,有關於陳錦堂黃照英
療及治喪支出(見偵字第49597號卷第269頁,計算式詳附表
二),合計為1,835,739元,扣除被告戊○○所收受己○○支付
之50萬元,被告戊○○陳錦堂黃照英生前支付之醫療及喪
葬費用合計應為1,335,739元,然本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
(一)至(三)所示,自丙、丁帳戶內所提領及轉帳之款項
達1,882,680元,已大於其實際支出之醫療及喪葬費用。況
關於陳錦堂喪葬費用部分,早已於108年底陸續支出,與本
案轉帳或提領黃照英帳戶內款項時間相隔甚遠,又被告戊○○
自陳,從事電子業,月收入20幾萬元、被告庚○○自陳,任職
金融業、月收入20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
第2194號卷二第489頁),可見被告2人資力甚佳,此與上述
被告2人自丙、丁帳戶所取得款項遠大於其等先前支出情形
綜合觀之,被告2人並無必須緊急使用黃照英遺產支應治喪
費用之情事;又被告戊○○取得丙、丁帳戶內款項之目的在於
避免日後就此部分進行遺產分割,前已認定,自難認被告戊
○○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有上開所謂被繼承人死後事
務委任關係不消滅,而允許繼承人例外得以被繼承人名義為
法律行為之情形,因此被告戊○○自無合法再授權被告庚○○
領丁帳戶內之款項。
 ⑷再查,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
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
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
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
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
業處理之標準程序,亦為正常智識、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均有之常識。被告戊○○於111年6月21日,在本案群組中回應
丁○○對其提領黃照英名下帳戶內款項行為時稱,「如果是這
樣讓你們不舒服,那我很抱歉,因為爸過世的時候,我陪媽
去銀行辦事時,是媽那時教我的」、「她教我要快點才可以
省麻煩」、「我直覺想著就做了」等語(見本院一第137頁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稱:黃照英有跟我說,要我把現金
先拿走,不然會比較麻煩等語(見本院第2194號卷二第48頁
)。而被告庚○○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黃照英請我提領
陳錦堂名下帳戶內款項時告訴我,陳錦堂過世之後要趕快領
出來,不然會很麻煩,所以黃照英交代有多少錢就都領出來
等語(見本院第2194號卷二第24、30至31頁)。由上可知,
被告2人前因有協助黃照英處理陳錦堂死亡後存款事宜之經
驗,而對於存戶死亡後,必須透過上開合法程序才能動支帳
戶內存款等情有所預見,被告庚○○雖稱,黃照英並未向其告
知具體麻煩為何,其工作內容並未接觸銀行櫃臺、消費金融
業務等語置辯,然被告庚○○行為時年逾40歲、大學財務管理
學系畢業,又任職於外商銀行,業據被告庚○○供承在卷(見
本院2194號卷二第489頁),相較於一般人而言,對於金融
事務之處理、程序及應遵循之法律程序,當有較高程度之理
解與認識,依其智識程度、社會及工作經驗,對於上情更難
委為不知。
 ⑸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
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而金融機關
就其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存款戶於要求提領存款時,當
會依程序為相當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如有遭盜領之情形,
可能須對真正權利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庚○○明知黃照英
業已死亡,又未經同為繼承人之告訴人丁○○、丙○○、己○○
意或授權,即擅自蓋印黃照英印章,填製取款憑條而提領丁
帳戶內之款項,其行為已足使臺中二信承辦人員誤信黃照英
仍然在世,不僅侵害告訴人3人之繼承權,並使臺中二信承
辦人員,無從透過上開存戶死亡作業程序辦理,更使臺中二
信因未能正確管理帳戶內款項,而陷於遭其他繼承人求償之
危險,顯已生損害於告訴人3人之繼承權及臺中二信對於對
於丁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庚○○主觀上對於上情均有認識
,自應認其已具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縱使被告庚
○○提領丁帳戶之行為,主觀上確實是為了履行黃照英生前囑
託之遺產分配行為,至多僅為其動機問題,與其行為時具備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並無扞格。況被告庚○○選擇不以
上開合法方式提領,結合被告戊○○並未於第一時間告知告訴
人3人欲分配黃照英丙、丁帳戶內現金等情,可知被告2人提
領丁帳戶款項之行為,僅為便宜行事,並藉此避免遺產分配
之爭執,是以被告庚○○所辯全無可採。被告庚○○行使偽造私
文犯行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戊○○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
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冒
黃照英名義,偽造取款憑條而向臺中二信之承辦人員行使
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戊○○犯罪事實一(一)至(三)之犯行,犯意互殊、
行為有別,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⒋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
  犯罪行為人在其犯罪未被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前,向該管公務
員申告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
自首要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且縱於
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
犯罪,仍無礙自首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7
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111年9月6日,自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向值勤員警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見偵字第49597號卷第11至18頁),縱
使被告庚○○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否認犯行,依上開說明,亦無
礙於自首要件之該當,是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已符合
刑法自首規定,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2人,明知黃照英已死
亡,卻於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情形下,猶以黃照英名義提領
或轉帳其名下丙、丁帳戶內款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3人之
繼承權及合作金庫、臺中二信銀行,對於丙、丁帳戶管理之
正確性,所為有所不該,自應予以非難;惟審酌被告戊○○
承犯行,並將提領之丁帳戶內款項匯回丁帳戶、轉匯之丙帳
戶內款項,業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分割協議,此有匯款憑條
、丁帳戶交易明細及本案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
49597號卷第136、153至155頁、本院第2194號卷一第143頁
),全數返還犯罪所得之良好犯後態度;被告庚○○雖否認犯
行,然其在犯罪事實一(二)並非主導者之參與程度;並審
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及被告戊○○自陳電機碩士畢業、從
事電子業、月收入20餘萬元、已婚、有未成年子女2名、現
與配偶、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庚○○自陳,大
學財務管理學系畢業,從事金融業、月收入20萬元、已婚、
有未成年子女2名等、現與配偶、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第2194號卷二第489至490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 量被告戊○○所犯均係偽造文書罪章之罪、犯罪態樣相類、各 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及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 、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19條 、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自陳就犯罪事實一(二)臺中二信取款憑條上「黃照 英」之印文為其所蓋印等語(本院第2194號卷二第40至41頁 ),然該印文並非偽造,不符合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又偽 造之取款憑條私文書3張(見他字第7635號卷第119至121頁 ),均已交付臺中二信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已非被告庚○○所 有,依上開規定,均不另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 至(三)所提領及轉帳之款項均為犯罪所得,然就犯罪事實 一(二)部分業已匯回丁帳戶,此有丁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 證明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9597號卷第136、153至155頁), 至於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則因丙帳戶已遭凍結 無法匯回,故由被告戊○○將此部分款項分作4份,並將其中3 份分別匯款至告訴人3人之帳戶內,已實際返還告訴人3人, 此有本案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第2194號卷一第14 3頁),本院考量被告戊○○雖因此保有黃照英遺產中現金部 分409,299元,然被告戊○○仍為黃照英之合法繼承人,全體 繼承人既於事後同意就黃照英遺產中此部分進行分配,足使 被告戊○○合法取得此部分款項之所有權,應認此部分款項已 非犯罪所得,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取得 之款項,分別依前開規定均不另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一)戊○○庚○○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戊○○於不詳時間、地點,將陳 錦堂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庚○○,由庚○○於10 8年12月25日下午3時14分許,持甲帳戶之存摺、印鑑,前往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合作金庫銀行世貿分行,冒 用已死亡之陳錦堂名義,臨櫃委由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李 旭淳,在存摺存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盜蓋陳錦堂之印文並 偽造陳錦堂之署押,而偽造用以表示陳錦堂提領甲帳戶內之 1萬5808元金額意思之私文書,再交付予李旭淳而行使之, 致李旭淳陷於錯誤,誤信庚○○係取得陳錦堂授權而辦理取款 手續,足生損害於合作金庫銀行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 確性及陳錦堂繼承人之權益。(二)戊○○庚○○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戊○○於不詳時間、地點,將陳錦堂前 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庚○○,由庚○○則於108年12 月26日上午9時8分許,持乙帳戶之存摺、印鑑,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冒用已死亡之 陳錦堂名義,臨櫃委由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王郁蘋,在存 摺存款憑條之取款印鑑欄上盜蓋陳錦堂之印文,而偽造用以 表示陳錦堂提領乙帳戶內之2046元金額意思之私文書,再交 付予王郁蘋而行使之,致王郁蘋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庚○○係 取得陳錦堂授權而辦理取款手續,足生損害於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陳錦堂繼承人之權益 。(三)戊○○庚○○竟利用其保管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印鑑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機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31日15時43分許,推由庚○○持甲帳戶 之存摺、印鑑,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冒用已死亡之陳錦堂名義,臨櫃委由 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許瑜芳,在取款憑條之取款印鑑欄上 盜蓋陳錦堂之印文,而偽造用以表示陳錦堂提領甲帳戶內之 2萬1357元金額意思之私文書,再交付予許瑜芳而行使之, 致許瑜芳及上開銀行陷於錯誤,誤信陳錦堂尚生存且庚○○已 取得陳錦堂授權而辦理取款手續,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銀行、 許瑜芳等對於甲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陳錦堂繼承人之權益。 (四)戊○○庚○○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戊○○於 不詳時間、地點,將乙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庚○○庚○○於 109年3月4日下午1時57分許,持乙帳戶之存摺、印鑑,前往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冒用已 死亡之陳錦堂名義,臨櫃委由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吳佳真 ,在存摺存款憑條之取款印鑑欄上盜蓋陳錦堂之印文,而偽



造用以表示陳錦堂提領乙帳戶內之1966元金額意思之私文書 ,再交付予吳佳真而行使之,致吳佳真陷於錯誤,誤信庚○○ 係取得陳錦堂授權而辦理取款手續,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陳錦堂繼承人之 權益。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 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 性;亦即藉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事實證明上之價值 。茲所稱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 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資料而言。其所 得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與 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提領陳錦堂甲、乙部分,涉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偵查中所述、告訴人丁○○ 偵查中之供述及附表一編號1-5至1-8、13至14-1、30至31所 示之非供述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庚○ ○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持甲、乙帳戶至上開地點,提領上 開款項,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係黃照 英將甲、乙帳戶交給我,並且委託我去提領,每次提領完之 後,我都有將印章、存摺及所提領之款項,返還黃照英,我 認為黃照英有權提領陳錦堂帳戶內的款項等語;被告戊○○



辯稱:帳戶資料均係由黃照英直接交付給庚○○,我沒有經手 等語。經查:
一、被告庚○○部分
 ㈠被告庚○○有於上開時間,持甲、乙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至上 開地點,填載取款憑條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為被告庚○○所 自陳,並有附表一編號1-5至1-8、13至14-1、30至31所示之 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 制作該文書為要件,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 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 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 他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若被繼承 人中之部分已得全體繼承人之明示或默示同意,管理被繼承 人之遺產,此時自己或再授權他人以被繼承人名義提領被繼 承人帳戶內款項,即屬有權製作,而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 有別。經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陳錦堂是在 108年10月間確診肝癌,後於醫院病逝,陳錦堂過世前2、3 日,黃照英有將甲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我,並告知我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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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