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159號
TCDM,113,訴,115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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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冠璋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旗津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7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冠璋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何冠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25頁)」為證據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綽號「小偉」
、「阿志」、「阿青」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僅因與被害人蕭海斌間有金錢糾紛,竟共同自臺中市強
拉被害人上車並捆綁其手腳後,載至嘉義縣毆打成傷,其後
並扒除被害人衣物,將之棄置在原處逕自駕車離去,侵害被
害人之自由、身體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
氛,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惟未能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4萬2,000元、經濟情形
勉持、須扶養父親及祖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75號  被   告 何冠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旗津辦公             處            現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冠璋與蕭海斌有金錢糾紛,詎何冠璋因不明原因知悉蕭海 斌之行蹤後,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偉」、「阿 志」、「阿青」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27日上午5時15分,由「小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冠璋、「阿 志」、「阿青」,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見蕭海斌及 林盟峰後,即強行將蕭海斌拉上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並由 「阿志」、「阿青」坐在其兩側,再以蕭海斌之衣服蓋住蕭 海斌之頭部,用束帶捆綁蕭海斌之手腳,限制蕭海斌之自由 。旋將其載至嘉義縣○○鄉○○村00號附近後,將其拖下車,以 熱融膠條等物毆打蕭海斌,致蕭海斌受有臉部擦挫傷合併顏 面骨骨折(右眼眶及鼻骨)、右小腿撕裂傷、背部挫傷及瘀青 、雙手及手腕、雙前臂、雙肘、雙上臂、雙肩、雙側大腿、 雙側小腿、雙膝、雙足踝多處挫傷及瘀青等傷害(傷害罪嫌 部分未據告訴),並扒除蕭海斌衣物後,將蕭海斌棄置在原



處並駕車離去。嗣經路人高源成行經現場附近聽聞求救聲, 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冠璋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蕭海 斌、證人林盟峰、高源成、王世雯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天主 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臉書擷圖照片、台中市 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汽車讓渡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監視器翻拍光碟及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與「小偉」、「阿志」、「阿 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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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