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597號
TCDM,113,簡,597,2025012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2號
                   113年度簡字第593號
                   113年度簡字第594號
                   113年度簡字第595號
                   113年度簡字第596號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勛

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19號、第5125號、第6241號、第6792號、第7763號)、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5442號、第18261號、第18580號、第2048
1號、第23271號、第3243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945
4號),嗣被告於院準備程序中(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
612號、第1251號、第1323號、第1738號、112年度易字第1162號
、第2459號)自白犯罪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建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增列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至七):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
  ⑴犯罪事實一(一)第7行「11時」更正為「9時11分」。
  ⑵犯罪事實一(一)倒數第2行「後背包」後補充「、鑰匙」

  ⑶犯罪事實一(二)第3行「含置放其內之物品」更正為「內
有筆記2、充電線1條、健身會員卡1張、機車鑰匙1
支、AirPods Pro充電盒1個、耳機1只、行動電源1個、保
溫瓶1個」。
  ⑷犯罪事實一(四)第4至7行「再於該日下午2時28分許,前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特約商店,以上開竊得之信
用卡刷卡購買價格2萬6900元之APPLE廠牌,IPHONE 14型
號之行動電話1支」更正為「再於該日下午2時35分許,前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特約商店,以上開竊得之信
用卡刷卡5萬3800元,然因交易失敗而未遂,王建勛復於
同日下午2時46分許,在該特約商店以上開竊得之信用卡
刷卡購買價值2萬6900元之APPLE廠牌,IPHONE 14型號之
行動電話1支」。
  ⑸犯罪事實一(五)第3至4行「自用小貨車內之皮夾(含1萬
現金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及國民身分證1張)1個後逃
逸」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內之皮夾內之1萬元現金、中國
信託信用卡1張及國民身分證1張後逃逸」。
  2.112年度偵字第194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一第2行「11時」更正為「9時11分」。
  3.112年度偵字第15442號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個人證件1張」更正為「身分證、
   駕照、行照各1張」。   
  4.112年度偵字第18261號、第18580號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二)第1行「48分」更正為「41分」。
  5.112年度偵字第32436號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2行「之犯意」前補充「及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二)證據部分增列:  
  1.被告王建勛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警詢、同年月17日警詢、
同年9月2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劉佳駿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5號、112年度訴字第2
80號、第288號判決。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是核被告:
  ⑴如附表一編號1、3、5、7、9至12、14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⑵如附表一編號2、4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各該部分所
犯均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
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
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無
支付投注款項之意,對告訴人黃靖雯吳晨伃誆稱要先下
注,比賽結束後再結清款項,而後又以留置行動電話、平
電腦之方式一再推延支付,而對告訴人黃靖雯吳晨
施以詐術,騙取無庸付款而取得下注運動彩券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自構成詐欺得利甚明,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
誤會,然因兩者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該2罪之法定刑相
同,又被告於偵查中就所涉犯行已為實質答辯,對被告防
禦權自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⑶如附表一編號6、8、13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⑷如附表一編號15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
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公訴意旨固漏未論
及被告同時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惟此部分事實已經載明於112年度
字第3243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並經被告於偵訊
中供陳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2436號卷第135頁),復
經證人陳奕霖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32436
號卷第65頁),且被告此部分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
國民身分證犯行,與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間,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得
予審究。
  2.被告偽造附表二所示之署名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二)罪數:
  1.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
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
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
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
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
6、8所對應之犯罪事實,被告各該數次盜刷犯行,各係出
於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至被
告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對應之犯罪事實,雖曾刷卡交易未
成功,而止於詐欺未遂階段,然因有接續犯關係之部分既
已詐欺取財既遂,應整體評價為既遂罪。檢察官於準備程
序中主張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容有誤會。
  2.就如附表一編號6、8、13所對應之犯罪事實,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3.就如附表一編號15所對應之犯罪事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
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4.被告所犯上開1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
立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含多次竊盜、詐欺前科,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擔任物流業理貨員,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母親同住,母親需其撫養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行次數、
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竊得或詐得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爰就是否宣告沒 收或追徵,分述如下:
  1.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3、5、9至11、14所對應之犯罪事 實,所竊得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物及現金,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4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詐得如附 表一「沒收」欄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3.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6、8、13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詐得 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4.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竊得之OPPO Reno7 Pro行動電話1支、後背包1個、鑰匙1支;就如附表 一編號3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竊得之平板電腦1臺;就如 附表一編號9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竊得之中國信託信用 卡1張、身分證1張;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對應之犯罪事實 ,所竊得之NIKE隨身包1個、外套1件,業已分別實際合法 發還各該竊盜對象,有各該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5號、112年度訴字第280號 、第288號判決在卷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5.被告竊得之健身會員卡、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駕 照、行照、鑰匙及遙控器,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前 所述業已發還竊盜對象之部分外,其餘均未扣案,院考 量前述物品屬用於彰顯個人身分或信用、提款、解鎖之物 ,倘經掛失、申請註銷或更換鎖頭等即喪失其效用,且經 濟上之價值不高,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6.至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5所對應之犯罪事實,被告雖將盜 刷告訴人黃逸信用卡而詐得之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 價值2萬9860元)變賣得款2萬1000元,然被告盜刷告訴人 黃逸信用卡之金額2萬9860元,已於另案宣告沒收,有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5號、112年度訴字第280號 、第288號判決在卷可佐,故案自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 開變賣得款2萬1000元,附此敘明。
(二)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偽造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均業已因行使而分別成為



各該特約商店、FAST維修中心所存查之文書,非屬被告所 有,復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證明與原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附錄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對應犯罪事實 【院案號】 罪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竊盜對象高芷涵)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壹臺、錢包壹個、耳機壹副、現金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112年度偵字第194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詐欺對象黃靖雯)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竊盜對象朱建毓)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筆記、充電線壹條、AirPods Pro充電盒壹個、耳機壹只、行動電源壹個、保溫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詐欺對象吳晨伃)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竊盜對象劉佳駿)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霹靂包壹個、LV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盜刷劉佳駿信用卡部分)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共新臺幣參佰捌拾壹元之麥當勞餐點、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署名沒收。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竊盜對象謝文堯)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盜刷謝文堯信用卡部分)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4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之署名沒收。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竊盜對象呂秉雄)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2年度偵字第1544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竊盜對象:白昇曄) 【113年度簡字第594號】 王建勛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2年度偵字第18261號、第1858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竊盜對象:甘禮睿) 【113年度簡字第592號】 王建勛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2年度偵字第2048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竊盜對象蘇維仁) 【113年度簡字第596號】 王建勛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13 112年度偵字第2048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盜刷蘇維仁信用卡部分) 【113年度簡字第596號】 王建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4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之署名沒收。 14 112年度偵字第2327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竊盜對象江瑞聯) 【113年度簡字第595號】 王建勛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色包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2年度偵字第3243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冒名變賣行動電話部分) 【113年度簡字第593號】 王建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之署名沒收。 附表二
編 號 文書 位置 偽造之署名 證據出處 1 信用卡簽帳單 持卡人簽名欄 「劉佳駿」署名1枚 112年度偵字第6792號卷第59頁 2 信用卡簽帳單 持卡人簽名欄 「謝文堯」署名1枚 (影本未附卷,惟被告於偵訊中坦承在該文書偽造該署名,見112年度偵字第6241號卷第67頁) 3 信用卡簽帳單 持卡人簽名欄 「許智傑」署名1枚 112年度偵字第20481號卷第29頁 4 FAST買賣契約書 立書人欄 「黃品勳」署名1枚 112年度偵字第32436號卷第99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