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271號
TCDM,113,易,227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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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庭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庭偉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上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
之重要溝通工具,倘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付、
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多遂行財產犯罪所需,以使相關犯
行不易遭司法機關追查,將可能供不法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
欺他人,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9年6月20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某通信行內,先由鄰
陳彥甫提供購買預付卡之現金,由葉庭偉台灣大哥大
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後
,再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予陳彥甫使用。
二、適有吳承羲胡耀仁(上2人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0號判
決有罪,下稱前案)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門號預付卡後,於1
10年7月間,透過不詳管道得知魏宗祺持有「淡水宜城寶塔
」之骨灰位、塔位等物品及聯絡方式後,明知其2人實際上
並未受雇於宏雅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雅公司),且並無任
買家欲收購宜城寶塔之骨灰位、塔位、骨灰罐等殯葬商品
之情事,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及門
號0000000000號,作為申辦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魏宗祺聯絡
招攬骨灰罐生意使用,復由吳承羲委由不知情之業者,印製
宏雅業有限公司楊勝平、0000000000」「宏雅物業有
限公司陳冠宇、0000000000」之名片,由吳承羲冒名「楊
勝平」撥打電話予魏宗祺,佯稱其係宏雅公司之業務楊勝
平」,可協助出售「淡水宜城寶塔」之骨灰位,並可介紹公
主管陳冠宇」予魏宗祺認識云云,並將「宏雅業有限
公司、陳冠宇、0000000000」名片及胡耀仁之LINE好友資訊
、暱稱「塔-陳冠宇」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魏宗祺,致使
魏宗祺陷於錯誤,誤認吳承羲胡耀仁確可協助出售前開殯
商品,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予
吳承羲胡耀仁胡耀仁指定之人。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庭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魏宗祺於警詢、偵查、前案準備程序時及審
理時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淡水宜城漢白玉骨灰罐提
貨憑證、淡水宜城白金內膽骨灰罐提貨憑證、私立宜城公墓
永久使用權狀火化土葬個人座5張、功德牌位5張、權狀編號
NO0000000~NO0000000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骨灰位認購憑
證)共14張、告訴人提供其與胡耀仁(暱稱「塔-陳冠宇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吳承羲(暱稱「塔
-楊勝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中區授信作業中心112年12月20日國世中區授作字
第1120000454號函暨檢附魏宗祺辦理貸款之相關資料、電話
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
大里區農會111年4月28日里農信字第1110001910號函暨檢附
魏宗祺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偵41271
卷一第141至150、151至158、159至164、165至169、171至1
72、199至235、237至246、325、353至367頁,偵41271卷二
第75至79、109至112、125至133頁),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260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41至47頁)在卷可佐,認被告所為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任意交付無信任基礎之陳彥甫使用
,並為前案被告吳承羲胡耀仁取得持以作為詐欺犯行使用
之聯繫工具,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前案被告吳承羲胡耀仁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被告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
以提供本案門號之助力行為,應成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㈡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
提供予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被
害人犯罪工具,竟仍輕信陳彥甫不甚合理之說詞,任意申
辦並提供電信門號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破壞社會治安,所
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並審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9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否認有何因提供本案預付卡而獲取任何酬勞之情(見本
院卷第140頁),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其上開
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對象 交付金額 1 110年7月29日 臺中市大里區大新街附近 胡耀仁 100萬元 2 110年8月13日 臺中市○區○○街00號前 吳承羲 244萬6350元 3 110年8月31日17時許 高鐵臺中站之星巴克咖啡店前 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 40萬元 4 110年11月3日後之某日 臺中市○區○○街00號前 胡耀仁 6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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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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