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冠葳
選任辯護人 楊孟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105號、第55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7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起,基於發起、
主持、指揮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先出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5,購買電腦、行動
電話等設備設置其內,作為實施詐欺行為之工具,成立跨境
電信詐欺機房(下稱本案機房),丁○○擔任本案機房管理負
責人,負責指揮集團成員、分配組織轄下話務手及擔任聊天
機手等職務。其復於113年7月4日某時許,招募具有參與犯
罪組織犯意之丙○○(綽號小高、SKYPE暱稱「高辰」,其所
涉詐欺等犯行,本院另行審結)、乙○○(綽號阿輝、SKYPE
暱稱「江國輝」,其所涉詐欺等犯行,本院另行審結)加入
本案詐欺機房擔任假冒中國大陸公安之二線話務手,共同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
段行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本案機房運作模式為由合作之系統商,每日主動傳送語
音予居住於澳洲及英國之不特定我國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之
民眾,待受騙民眾回撥,即由與本案機房配合之「鑫」所屬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擔任一線話務手,偽裝為大陸地區之客
服人員接聽,並謊稱受話大陸或我國民眾從國外寄回大陸的
包裹內有違禁品,須配合調查云云,並將受騙民眾電話轉接
至第二線話務手(即本案機房)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對其等續行
詐術後,再將電話轉回「鑫」所屬詐欺集團,由該集團之不
詳成員擔任第三線話務員,續對其等誘騙,如詐騙成功,則
要求該等受騙民眾將資金轉匯到指定之帳戶,再由同具犯意
聯絡之合作水房將詐得之款項透過地下匯兌層層轉出,丁○○
與「鑫」再就該等贓款進行分贓。
二、丁○○、丙○○、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鑫」、「
茶米」、「小飛象」、「阿草」、「麵仔」等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前揭詐騙方式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民眾施以詐
術,然因如附表一所示之民眾均未受騙上當而未遂。嗣經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7月30日14時12分許,至本案
機房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
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丁○○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
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部
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
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2至14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或取得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均與本案
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
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同案被告乙○○、丙○○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相符(見偵3910
5號卷二第351至363、373至378頁),並有通訊軟體SKYPE群
組「888」對話擷圖(見偵39105號卷一第81至85頁)、GOOG
LE帳號「lhao060000000il.com(來鎢)」之雲端硬碟資料
夾擷圖(見偵39105號卷一第87至99頁)、GOOGLE帳號「gt5
350000000il.com(泰強強)」之雲端硬碟資料夾擷圖(見
偵39105號卷一第101至115頁)、Skyp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39105號卷一第117至302頁,偵39105號卷二第115至119頁)
、本案機房平面圖(見偵39105號卷一第319頁)、手機內容
截圖(見偵39105號卷一第385至432頁,偵39105號卷二第59
至90頁)、詐欺之相關資料(見偵39105號卷二第103至113
、143至155頁)、被害人資料檔案(見偵39105號卷二第127
至141頁)、詐騙講稿(見偵39105號卷二第157至186頁)、
GOOGLE密碼管理工具截圖、VOS3000 VOIP運營支撐系統截圖
【u3r35fc.com、fyujar3.com】(見偵39105號卷二第187至
24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見偵39105號卷二第245至277頁)、被害人廖○維手機之通
聯紀錄翻拍照片及報案單(見偵55956號卷二第221至223頁
)、113年11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及附件:(1)被害人一覽
表(見偵55956號卷二第227至235頁)、(2)以中華電信固
網連線至涉案GOOGLE帳號紀錄(見偵55956號卷二第255至25
7頁)、(3)以中華電信固網連線至涉案群呼系統紀錄(見
偵55956號卷二第257至259頁)、(4)IP調閱資料(見偵55
956號卷二第261至275、305至315頁)、(5)圖片1-檔名97
9(見偵55956號卷二第277頁)、(6)圖片0-000000阿龍記
事本(見偵55956號卷二第279至281頁)、(7)圖片0-0000
00鐵觀音-2(英國)記事本(見偵55956號卷二第281至283
頁)、(8)圖片4-小鐵-888000(2)記事本(見偵55956號
卷二第283至287頁)、(9)圖片5-小鐵-889000(2)記事
本(見偵55956號卷二第287至291頁)、(10)圖片6-鐵觀
音106000(44)(1)記事本(見偵55956號卷二第291至293
頁)、(11)鐵觀音106000(44)記事本(見偵55956號卷
二第295至297頁)、(12)鐵觀音107000(61)記事本(見
偵55956號卷二第299至301頁)、(13)圖片9-網頁密碼儲
存(見偵55956號卷二第301至303頁)各項書證附卷可稽,
並有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增
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條文規定:「犯第339條詐
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縱有並犯同條項第2款、第3
款之罪之情形,法定刑上限仍為7年,並未變動,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上限則提高為10年6月,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4條第
3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
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億元以下罰金。」,顯見對於詐欺犯罪組織之主要策畫者,
在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下,
加重其所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刑度,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
告。
3.被告與丙○○、乙○○、「鑫」、「茶米」、「小飛象」、「阿
草」、「麵仔」等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並無獲取之任何財物,不符上開條例第43條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之
要件,自無該條之適用。
4.綜上,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應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論處;就發起、主持
、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論處。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而其發起犯罪組織後,主持、指揮、參與該犯罪組
織之低度行為,均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參照)。就
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被告縱以冒用大陸地區之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實施詐騙,惟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稱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不包含大陸
地區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從而被告並不成立該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要件,併此敘明。
(三)按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
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
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
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
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縱
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
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之規定,仍不得據為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所為另涉犯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
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該罪名,無礙其防
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131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本
院雖未諭知被告涉有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罪名,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指揮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以詐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或我國人民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之犯意」,並敘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與被告所犯指揮犯
罪組織罪為同一法條,本院復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該部分證據
予被告、辯護人,並給予被告、辯護人答辯及辯論之機會而
為實質調查,實際上仍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程序上亦無
礙其訴訟防禦權之保障,併此敘明。
(四)被告與丙○○、乙○○、「鑫」、「茶米」、「小飛象」等詐欺
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113年7月4日發起犯罪組織,並招募丙○○、乙○○加入
該犯罪組織,其發起本案犯罪組織並持續指揮、主持該組織
之期間,係屬行為之繼續,故應僅就其發起犯罪組織後之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經查,本院依卷
內現存事證,認定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之犯行,為其發起本案機房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依前揭說明,則被告就本案所犯發起犯罪組
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發起犯
罪組織罪處斷。
(六)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犯之10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1.附表一編號10所示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就其所犯發起犯罪組
織罪,始終自白犯罪,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減輕其刑。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
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始終坦認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並因行為未遂而無犯罪所得,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部分,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另就被告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自白犯罪,且被告始終坦承本案起訴
全部犯罪事實,僅係檢察官於偵訊時漏未就其所犯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事實及罪名一併訊問,惟此尚無礙其自白犯罪
之認定,是就被告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原應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但被告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後,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界線,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減輕其刑事由(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判決意旨),附予
敘明。
2.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所犯僅屬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之階段,情節較均較既遂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輕鬆
獲取之不法利益,出資發起本案機房,並招募組織成員,且
主持及指揮本案詐欺機房之運作,與上述共犯無視詐騙犯罪
造成許多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之嚴重後果,導致社會
人際信任瓦解、情感疏離,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
信基礎甚鉅,甚至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政府掃蕩詐欺犯罪之
努力,顯見其價值觀念嚴重偏差,所為均殊值非難,暨斟酌
被告於本案機房內角色及分工、犯罪動機、目的;兼酌被告
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之期間與集中程度甚高、犯罪
手段與行為態樣亦有所相似,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害相同法
益犯罪,罪質大致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之刑
,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
,對於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暨
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九)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按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 ,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 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之宣告刑固均未逾2年,然所定應執行刑已逾2年,參諸上開
說明,顯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或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業如前述,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新 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經查,扣案如附表二至四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如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 43頁),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均應依詐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地區 1F 姓名 2F 送單時間 性別 罪名及宣告刑 1 113/07/15 英 2 夏思雨 江 9:32 女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113/07/16 英 1 姚豪冪 江 9:53 女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113/07/17 澳 2 周夢瑤 江 14:16 女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113/07/17 澳 1 周鈺欣 高 16:54 女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113/07/17 澳 2 莊兆恩 17:02 男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113/07/19 澳 1 祝澜珂 江 13:59 女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113/07/19 澳 3 錢橙 高 14:47 女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113/07/19 澳 2 巫竹艾 江 14:56 女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113/07/22 澳 金曉 高 17:10 女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113/07/09 英 廖○維 11:47 男 丁○○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5。執行時間:113年7月30日14時12分許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14 Pro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2. IPhone 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3. IPhone 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4. IPhone 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5. IPhone SE(黑)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6. IPhone(白)手機 1臺 7. IPhone(黑)手機 1臺 8. ASUS筆電 1臺 9. WIFI機(含電源線)tp-link 1臺 10. 無線電源信號探測分析儀 1臺 11. 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 1張 12. ASUS筆電外接硬碟 1臺 13. TOTO LINK WIFI機 1臺 14. IPhone 13(白)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15. IPhone SE(白)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16. ASUS筆電(含電源線) 1臺 17. ASUS筆電外接硬碟 1臺 18. tp-link wifi機 1臺 19. IPhone 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20. IPhone 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21. tp-link wifi機 1臺 22. ASUS筆電(含電源線) 1臺 23. ASUS筆電外接硬碟 1臺 24. tp-link wifi機 1臺 25. 房租租賃契約 1本 附表三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5執行時間:113年7月30日14時12分許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12 Pro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2. IPhone 8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3. SIM卡 1袋 附表四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5。執行時間:113年7月30日14時12分許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15 Pro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2. 教戰手冊 1本 3. SIM卡 1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