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緯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緯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庭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
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
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
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
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
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
,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
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犯行不諱(見偵緝卷第57
頁),而迄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
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核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示之支票並未遺失,竟仍謊報票據遺失,浪費司法資源
,容任他人受刑事處分危險之發生,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79號 被 告 林庭緯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緯明知以其胞兄林為騰名義簽發、支票號碼EJ0000000 號、付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洲際分行(下稱洲際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發票日民國112年2月17日、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支票1紙並未遺失,但為使上開 支票不獲兌現,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2年2月 14日某時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洲際分行,偽報 上開支票於111年11月19日不慎在基隆市遺失,而請求臺灣 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掛失止付,並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 據申報書,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警察局申告侵占遺失物 罪嫌。嗣該支票之執票人王子繡(經何翊宏轉讓)將上開支 票向銀行提示付款遭退票,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庭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何翊宏、周孟宏、王子繡於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5614號)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復有掛失
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 、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影本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