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62號
112年度訴字第2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陳鍇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黃譓蓉律師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邱梓亮
選任辯護人 劉鴻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楷翔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林金葵
選任辯護人 林奕廷律師
王翼升律師
被 告 林承恩
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鉦育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
70、39568、40201、41221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76
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4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陳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
手錶壹支、蘋果廠牌耳機壹副、泰達幣參佰伍拾壹點參陸伍肆顆
、本票拾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新臺幣伍拾萬元;發票人乙○○)
、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壹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梓亮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
手錶壹支、蘋果廠牌耳機壹副、泰達幣參佰伍拾壹點參陸伍肆顆
、本票拾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新臺幣伍拾萬元;發票人乙○○)
、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楷翔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
Iphone 12 pro max型行動電話壹支、蘋果廠牌手錶壹支、金項
鍊壹條、蘋果廠牌耳機壹副、泰達幣參佰伍拾壹點參陸伍肆顆、
本票拾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新臺幣伍拾萬元;發票人乙○○)、
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金葵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手錶壹支、蘋果廠牌耳機壹副、泰達幣參
佰伍拾壹點參陸伍肆顆、本票拾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新臺幣伍
拾萬元;發票人乙○○)、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承恩現役軍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蘋果廠牌手錶壹支、蘋果廠牌耳機壹副、泰達幣參佰伍拾壹點參
陸伍肆顆、本票拾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新臺幣伍拾萬元;發票
人乙○○)、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手
錶壹支、蘋果廠牌耳機壹副、泰達幣參佰伍拾壹點參陸伍肆顆、
本票拾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新臺幣伍拾萬元;發票人乙○○)、
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楷翔、許政弘(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因懷疑乙○○包庇真
實姓名及年籍自稱「陳諄」之人(下稱「陳諄」)侵吞其等
從事詐欺水房之贓款,竟夥同黃陳鍇、丙○○、林金葵、邱梓
亮、林承恩(現役軍人)、卓紜霈(未經起訴)與真實姓名
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者數名(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兒童
或少年),共同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強盜(按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以不正方法利
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按就犯罪事實欄㈤、㈥部分)之犯意
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卓紜霈以乙○○前女友身分,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晚間11
時6分許,藉故邀約乙○○共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悅河
精品旅館607號房內,待黃楷翔、丙○○、黃陳鍇、林金葵、
林承恩、邱梓亮、許政弘及不詳成年者共約10餘人陸續抵達
607號房門外,即向乙○○佯稱其欲收受外送食物等語,而開
啟房門讓前述之人進入房內。
㈡黃楷翔等10餘人陸續進入房間內後,即徒手或持足以供兇器
使用之棍棒毆打乙○○,並⒈由黃楷翔、丙○○、許政弘、林金
葵指示邱梓亮、林承恩持黑色膠布蒙蔽乙○○雙眼、綑綁雙手
及雙腳,並脫光乙○○身上之衣物;⒉由黃楷翔、丙○○、許政
弘、林金葵、黃陳鍇將乙○○推入放滿冷水及冰塊之浴缸中,
並以毆打、熱水澆燙方式傷害乙○○,造成乙○○耳朵、身體多
處受傷(經乙○○撤回告訴,理由詳後述),而致使乙○○不能
抗拒,而由黃陳鍇、林金葵強取乙○○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 max型行動電話1支、蘋果廠牌手錶1支、蘋果廠牌
耳機1副、金項鍊1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現金新臺幣(
下同)9萬元,並將上開行動電話1支、金項鍊1條、現金9萬
元交予黃楷翔收受。
㈢⒈由黃楷翔、許政弘、黃陳鍇逼問乙○○行動電話、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且因乙○○告知錯誤密碼,遭丙○○及不詳成年女子測試密碼後
,發現告知密碼錯誤,黃陳鍇、林金葵竟各持硬物及徒手毆
打乙○○,致使乙○○不能抗拒,而告知前揭行動電話密碼及帳
戶資料。⒉隨即由許政弘於111年3月22日凌晨1時5、33分,
自乙○○所有Pionex虛擬帳戶貨幣交易平台錢包(錢包地址:
TCGZKMCNY3mV2uPC5ZC45eo7pLaY8qKwBK)分別轉出虛擬貨幣
泰達幣(USDT)35顆、316.3654顆,共計泰達幣(USDT)35
1.3654顆(價值共計約1萬13元)至不詳成年者所有之虛擬
貨幣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SNK2QVsREXDbnNckT3tFqNZAW)
內。
㈣由許政弘指揮林金葵、黃陳鍇脅迫乙○○簽立本票面額50萬元
之本票共10張,並取得上開簽發本票。
㈤由許政弘、黃楷翔指示不詳成年男子,於111年3月22日凌晨2
時2、13分,持乙○○前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之7-11超商逢貿門市,未經乙○○同意及授
權,即輸入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自該帳戶內接續提領
6萬元、4,000元,交付予許政弘、黃楷翔,末由黃楷翔、許
政弘、黃陳鍇、丙○○指示林金葵、邱梓亮、林承恩留下看守
乙○○,不得任意離開房間,其餘者即自行離去。
㈥⒈由黃楷翔、許政弘於乙○○遭拘禁期間,向不知情之「定閎行
銷公司」金融業務專員戴美倫告知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致
戴美倫誤認為係乙○○之真意,而於111年3月25日下午5時12
分許,至前述旅館607號房與乙○○對保。⒉並於戴美倫抵達60
7號房前,由黃楷翔逼迫及由黃陳鍇、林金葵、邱梓亮毆打
乙○○,要求乙○○簽立對保文件,致使乙○○不能抗拒,而接受
貸款對保,並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貸款141萬6,000元,嗣前述
貸款業者即於111年4月1日下午5時12分許,將扣除利息、先
前車輛貸款費用後共計78萬7,000元匯入乙○○之前開中信銀
行帳戶內。⒊待貸款入帳後,由黃楷翔指示黃陳鍇至臺中市
統一超商提領共計78萬7,000元(詳細提領時間、地點、款
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轉交予黃楷翔收受。
㈦由黃楷翔、許政弘於乙○○遭拘禁期間,將系爭車輛典當予不
詳當鋪業者,並取得現金19萬元。黃楷翔自上開各過程實際
取得現金106萬7,000元(計算式:現金9萬元+貸款款項78萬
7,000元+典當款項19萬元=106萬7,000元)。
二、黃陳鍇因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未繳通訊費用
,竟獨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利用前述拘禁乙○○並持有乙○○所有之前揭中信
銀行信用卡機會,於111年3月22日下午3時22分許,以網際
網路連結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行
動電話費用繳款網頁,並冒用乙○○名義,在上開繳款網站輸
入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以表示係持
卡人乙○○使用上開信用卡繳納前述門號之電信費用4,368元
、816元,且同意對所繳納之費用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
意,而偽造乙○○名義之線上刷卡付款準私文書,再傳輸至前
述繳款網站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前述繳款網站管理人員陷
於錯誤,誤認係合法經中信銀行授權使用前述信用卡之持卡
人乙○○持卡繳款,而同意銷帳,足生損害於乙○○本人權益、
台哥大公司、中信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
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嗣黃楷翔等人於111年4月初某日因所支付之旅館費用龐大,
始將乙○○釋放且離去上開旅館房間,乙○○並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查被告黃陳鍇、邱梓亮、黃楷翔、林金葵、林承恩因強盜等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70、39568、4
0201、41221號)繫屬本院後,因偵查檢察官認被告丙○○另
共犯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加重強盜罪嫌,核上開犯行與本案
原受理之112年度原訴字第62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2款所定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檢察官係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之112年11月16日以中檢介宿112偵44638字第112
9131897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有前開函文、收文戳章及
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2訴2117卷第5至14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是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
㈡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
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
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
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
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另同法第237條
第2項規定為:「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除
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並均於同年8月13日由總統公布施行,故於103年1月13日之
後,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依上說明,應依
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林承恩於111年7月27日
入伍服役,本案發生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有個人兵籍資料
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112原訴62卷一第27頁)在卷可佐,而
現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被告林承恩本案被訴涉犯
者,係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9款所定搶奪強盜及海
盜罪章、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㈢證據能力部分: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黃陳鍇、邱梓亮、黃楷翔、林金葵、林承恩、丙○○
(下稱被告黃陳鍇等6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113年
6月4日審判期日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原訴62卷三
第103至104頁;卷四第390至411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除下述⒊⒋部分外),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情況,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故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黃陳鍇等6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⒊又被告黃陳鍇、黃楷翔及其等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乙○○
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3
92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
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
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
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
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
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
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之
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
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
為判斷之依據。從而,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均以證
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
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
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
之情形,依上揭說明,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
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
證據。
⒋至①被告黃陳鍇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乙○○於警詢時陳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392頁);②被告
黃楷翔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乙○○於警詢時陳述、同
案被告黃陳鍇警詢及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2
原訴62卷四第392至393、399頁),惟本判決以下並未引
用上開陳述,作為認定上開被告2人成立犯罪之不利事證
(除被告黃陳鍇就自己之供述非屬傳聞證據外),故不予
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㈠被告黃陳鍇、邱梓亮、林金葵、林承恩就犯罪事實欄
固均坦承前述妨害自由、強制、傷害等事實;被告黃楷翔就
犯罪事實欄坦承前述傷害部分事實;被告丙○○就犯罪事實
欄則坦承於111年3月21、22日至悅河精品旅館607號房,並
於告訴人乙○○遭拘禁期間,至悅河精品旅館找被告黃陳鍇3
至4次等事實,惟被告黃陳鍇等6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犯強盜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犯行,⒈被告黃陳鍇、邱梓亮、林金葵、林承恩及其等
選任辯護人均辯稱:本案糾紛係為處理另案被告許政弘與告
訴人乙○○間之金錢債務問題,上開被告4人並無不法所有意
圖等語;⒉被告黃楷翔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本案糾紛係為
另案被告許政弘與告訴人乙○○間之金錢債務問題,被告黃楷
翔並非該債務糾紛之當事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黃
楷翔僅參與毆打告訴人乙○○,其餘拿取告訴人乙○○財物、提
領款項、拘禁告訴人乙○○等節均與被告黃楷翔無關等語;⒊
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丙○○並無參與前述對
告訴人乙○○為加重強盜、妨害自由、強制或傷害之過程等語
;㈡被告黃陳鍇就犯罪事實欄固坦承於111年3月22日下午3
時22分許,在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費用繳款網站上輸入告訴
人乙○○所有之前揭中信銀行信用卡資料,用以繳納其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費用4,368元、816元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並辯
稱:其係得告訴人乙○○同意,始持上開信用卡繳納其電信費
用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①證人卓紜霈以告訴人乙○○前女友身分,於111年3月21日晚
間11時6分許,邀約告訴人乙○○共同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悅河精品旅館607號房,待被告黃陳鍇等6人、另案被
告許政弘及不詳成年者共約10餘人陸續抵達607號房門,
即向告訴人乙○○佯稱其欲收受外送食物等語,而開啟房門
讓前述之人進入房內;②上開人等進入房間內後,即由被
告黃陳鍇、林金葵、邱梓亮、林承恩徒手或持棍棒毆打告
訴人乙○○,並由另案被告許政弘、被告林金葵指示被告邱
梓亮、林承恩持黑色膠布蒙蔽告訴人乙○○雙眼、綑綁雙手
及雙腳,並脫光告訴人乙○○身上之衣物;由另案被告許政
弘、被告黃陳鍇、林金葵將告訴人乙○○推入放滿冷水、加
滿冰塊之浴缸中,並以毆打、熱水澆燙方式傷害告訴人乙
○○,致使告訴人乙○○不能抗拒,而強取乙○○所有之蘋果廠
牌Iphone 12 pro max型行動電話1支、蘋果廠牌手錶1支
、蘋果廠牌耳機1副、金項鍊1條、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信用卡、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現金9萬元;③
由另案被告許政弘逼問告訴人乙○○行動電話、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且因告訴人乙○○告知錯誤密碼,遭發現告知密碼錯誤,
被告黃陳鍇、林金葵竟各持物品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乙○○,
致使告訴人乙○○不能抗拒,而告知前揭行動電話密碼及帳
戶資料。嗣於111年3月22日凌晨1時5、33分,告訴人乙○○
所有Pionex虛擬帳戶貨幣交易平台錢包(錢包地址:TCGZ
KMCNY3mV2uPC5ZC45eo7pLaY8qKwBK)即分別遭轉出虛擬貨
幣泰達幣(USDT)35顆、316.3654顆,共計泰達幣(USDT
)351.3654顆(價值共計約1萬13元)至不詳成年者所有
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SNK2QVsREXDbnNckT3t
FqNZAW)內;④由另案被告許政弘指揮被告林金葵、黃陳
鍇脅迫告訴人乙○○簽立本票面額50萬元之本票共10張,並
取得上開簽發本票;⑤由另案被告許政弘指示不詳成年男
子,於111年3月22日凌晨2時2、13分,持告訴人乙○○中信
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7-11超
商逢貿門市,未經告訴人乙○○同意及授權,即輸入該帳戶
提款卡密碼,自中信銀行帳戶內分別提領6萬元、4,000元
,末由被告林金葵、邱梓亮、林承恩留下看守告訴人乙○○
,不得任意離開房間,其餘者即自行離去;⑥由另案被告
許政弘於告訴人乙○○遭拘禁期間,向不知情之「定閎行銷
公司」金融業務專員即證人戴美倫告知告訴人乙○○所有之
系爭車輛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致證人戴美倫誤認為係告
訴人乙○○之真意,而於111年3月25日下午5時12分許,至
前述旅館607號房與告訴人乙○○對保,並於證人戴美倫抵
達607號房前,由被告黃陳鍇、林金葵、邱梓亮毆打告訴
人乙○○,要求告訴人乙○○簽立對保文件,致使告訴人乙○○
不能抗拒,而接受貸款對保,並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貸款14
1萬6,000元,嗣前述貸款業者即於111年4月1日下午5時12
分許,將扣除利息、先前車輛貸款費用後共計78萬7,000
元匯入告訴人乙○○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待貸款入帳後,由
被告黃陳鍇至臺中市統一超商提領共計78萬7,000元(詳
細提領時間、地點、款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⑦另於告
訴人乙○○遭拘禁期間,系爭車輛即遭典當予不詳當鋪業者
,典當系爭車輛所獲款項為19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黃陳
鍇等6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437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
即另案被告林悅揚、黃至維、證人卓紜霈、戴美倫於警詢
、偵訊時陳述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偵21270卷一第1
71至180、243至252頁,偵21270卷二第47至51、61至66頁
,偵40201卷第327至331頁,警中卷第227至235頁,本院1
12原訴62卷三第105至178、246至269、314至329、331至3
47頁)情節相符,並有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動產抵押契約書、設定登記申請書、虛擬貨
幣錢包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傷勢
照片、住房紀錄各1份、專任委託契約書、保管條各2份(
見偵21270卷一第133至141、145、147至151、433、435頁
,偵21270卷二第7至10、299至301、307至308頁,偵4020
1卷第65至71、343至357頁,警下卷第43至44、67至71、9
3頁,偵44638卷第63至77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
認定。
⒉被告黃楷翔固辯稱:其僅參與毆打告訴人乙○○,其餘拿取
告訴人乙○○財物、提領款項、拘禁告訴人乙○○等節均與其
無關等語,惟查:
⑴被告黃楷翔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其未參與本案,僅
於案發時至悅河精品旅館與另案被告許政弘飲酒,其於
該期間並無綑綁、毆打告訴人乙○○,也未看到任何人綑
綁、毆打告訴人乙○○等語(見偵40201卷第17至26、373
至375頁);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其於前揭時、地有
毆打告訴人乙○○,打告訴人乙○○巴掌等語(見本院112
原訴62卷一第372頁;卷四第56、437頁),前後供述內
容不一,已有可疑。
⑵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曾於1
11年3月22日0時許遭被告黃楷翔毆打,被告黃楷翔並與
被告黃陳鍇、林金葵、另案被告許政弘共同將其推入放
滿冷水及冰塊之浴缸,另指示被告林承恩、邱梓亮以黑
色膠帶將起雙眼矇住及將手腳捆綁,復將其所有皮包內
現金9萬元取走,再與另案被告許政弘逼問前揭行動電
話密碼及帳戶資料,指示不詳成年男子持中信銀行帳戶
提款卡提領共計6萬4,000元;嗣其聽聞被告黃楷翔與另
案被告許政弘安排被告邱梓亮、林承恩留守於悅河精品
旅館看管自己,被告黃楷翔每2日會至悅河精品旅館1次
,並逼迫其辦理汽車貸款,且前述貸款78萬7,000元、
典當系爭車輛獲取之19萬元均由被告黃楷翔收取等語(
見偵41221卷第362、363、366至368頁,偵21270卷二第
7至10、299至301頁,本院112原訴62卷三第105至178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陳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梓亮、林承恩於警詢時陳述、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1270卷一
第321至330頁,偵21270卷二第13至18、111至121、127
至133頁,偵44638卷第453至455頁,本院112原訴62卷
三第347至407、480至503頁;卷四第39至44頁),爰審
酌上開證人與被告黃楷翔間無嫌隙仇怨,當無故意設詞
誣陷被告黃楷翔之理,其等證詞應無偏頗或捏造,足資
採信。
⑶從而,堪認被告黃楷翔確有於前述時、地對告訴人乙○○
為毆打、推入放滿冷水及冰塊之浴缸、指示被告邱梓亮
、林金葵綑綁、拘禁、逼問前揭帳戶資料、指示同案被
告黃陳鍇及不詳成年男子提款、將車輛辦理動產擔保及
典當,並取得告訴人乙○○所有之現金9萬元、貸款78萬7
,000元、典當金額19萬元等情。被告黃楷翔前述所辯,
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⒊被告丙○○雖辯稱:其並無參與前述對告訴人乙○○為加重強
盜、妨害自由、強制或傷害之過程等語,惟查:
⑴觀諸被告丙○○與案外人即同案被告黃楷翔配偶彭佳慧於
案發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丙○○曾傳送
「我這麼危險 他(即同案被告林金葵)還一直約我」
、「我會找他(即同案被告林金葵)我會說阿翔(即同
案被告黃楷翔)的律師調口供出來給我看 我看到的」
、「我要看完全部人的口供」、「叫他們改口供」、「
叫他們改阿猴(即同案被告黃陳鍇)跟小韓(即另案被
告許政弘)」、「一開始就是沒講好啊」、「口供一致
還可以救」、「我該怎麼辦 沒地方躲了啦」等語,有
該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44638卷第81至93頁)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丙○○於案發後確有欲勾串共犯及逃亡之情
事,則若被告丙○○均未參與前述對告訴人乙○○為加重強
盜、妨害自由、強制或傷害之過程,而與本案無關,何
必勾串共犯或逃亡?此舉已顯有可疑。
⑵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111年3月21日晚間
至悅河精品旅館與另案被告許政弘飲酒,嗣看到被告林
金葵作勢以熱水燒燙告訴人乙○○,即上前阻止,並離開
案發地點,之後又去了3、4次案發地點找被告黃陳鍇聊
天,而告訴人乙○○於當時仍在場,且告訴人乙○○耳朵疑
似有燙傷疤痕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117、127至
128頁),則被告丙○○既然目睹告訴人乙○○遭受上開危
險,竟未為報警或積極脫離危險等具體舉動,反而於11
1年3月22日凌晨離開案發地點後,多次前往上述旅館與
被告黃陳鍇會面,亦與常情有違。
⑶再參以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其遭被告
丙○○毆打,且被告丙○○於111年3月25日下午5時許即證
人戴美倫至悅河精品旅館與其辦理對保時在場等語(見
偵21270卷二第299至300頁);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承恩
於警詢陳稱、偵訊時具結證稱:其等係受被告丙○○、林
金葵、黃楷翔、黃陳鍇、另案被告許政弘指揮的小弟,
由上開5人指示其與被告邱梓亮看管告訴人乙○○,被告
丙○○於看管期間會不定時來查看告訴人乙○○狀況;又被
告丙○○及不詳身分之女子於案發時負責操作告訴人乙○○
行動電話測試密碼等語(見偵21270卷二第114至115、1
17、131至132頁);③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梓亮於警詢陳
稱、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丙○○、黃楷翔、黃陳鍇、另
案被告許政弘等人均有毆打告訴人乙○○、詢問告訴人乙
○○款項下落,並要求告訴人乙○○交付財物(見偵21270
卷一第323至326頁,偵21270卷二第15至17頁,偵44638
卷第453至454頁);④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金葵於偵訊時
具結證稱:被告黃陳鍇、丙○○、另案被告許政弘等人於
案發時都一直問告訴人乙○○錢的事情等語(見偵21270
卷二第39頁);⑤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悅揚於警詢時陳稱
:其有看到告訴人乙○○被打,且告訴人乙○○左耳有燙傷
,並遭被告林金葵、邱梓亮、黃楷翔、丙○○押在悅河精
品旅館等語(見偵21270卷一第173至174頁),爰審酌
上開證人與被告丙○○間亦無嫌隙仇怨,當無故意設詞誣
陷被告丙○○之理,其等證詞應無偏頗或捏造,足資採信
。
⑷從而,堪認被告丙○○確有於前述時、地對告訴人乙○○為
毆打、測試帳戶密碼、指示被告邱梓亮、林承恩對告訴
人乙○○綑綁、拘禁等情。被告丙○○前述所辯,亦核與上
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⒋按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
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恐嚇罪係以威嚇手段,使人畏
懼而交付所有物,其交付與否,被害人尚有意思之自由者
,為構成要件。故以脅迫行為使人交付所有物,有時雖近
似恐嚇,若被害人已喪失意思自由時,即已達於強盜之程
度,至加暴行於被害人使之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者,其應
成立強盜罪,更不待言。再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
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
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
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
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強
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
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
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
行為人之攫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是否係以不正方法至
使不能抗拒之結果,認定之標準,重在其是否已抑制被害
人使其喪失自由意志而不得不任由行為人取去財物或為交
付。至其交付若干,數額能否情商,並非決定其自由意志
仍否存在之依據。若果其自由意志已經喪失,而不得不任
由取去財物或交付,雖因被害人之情商,而未予全部取去
,或同意僅為部分已交付,亦不能因此即謂其尚能抗拒(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
、74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黃
陳鍇等6人、另案被告許政弘、證人卓紜霈與真實姓名及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者共同強盜告訴人乙○○時,係由被告黃
陳鍇等6人、另案被告許政弘對告訴人乙○○各為毆打、推
入加滿冷水及冰塊之浴缸、蒙蔽雙眼、綑綁手腳、熱水澆
燙或拘禁等方式要求告訴人乙○○提供財物或帳戶資料,且
被告黃陳鍇等6人、另案被告許政弘均為成年男性,具有
人數優勢,而告訴人乙○○隻身1人遭上開被告拘禁於旅館
房間內,顯然求救無門,故就其情狀觀之,在客觀上顯足
使人不能抗拒,核屬強盜罪之強暴行為甚明。
⒌至被告黃陳鍇等6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辯稱:本案糾紛係
為處理另案被告許政弘與告訴人乙○○間之金錢債務問題,
被告黃陳鍇等6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查:
⑴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
,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所施用
之手段,未達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強取財物係
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能成立
該罪;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
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
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
要旨參照)。
⑵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110年中
旬曾透過案外人「陳諄」以價格400萬元販賣14萬顆泰
達幣(USDT)予不詳買家,案外人「陳諄」是中間仲介
人,由「陳諄」尋找買家後,該不詳買家透過「陳諄」
將虛擬貨幣價金400萬元交付給其,其再將14萬顆泰達
幣(USDT)匯給「陳諄」,惟「陳諄」僅有匯7萬顆泰
達幣(USDT)給上開買家,嗣該買家於其與「陳諄」設
立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反應僅有收到7萬顆泰達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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