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62號
112年度訴字第2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陳鍇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黃譓蓉律師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邱梓亮
選任辯護人 劉鴻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楷翔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林金葵
選任辯護人 林奕廷律師
王翼升律師
被 告 林承恩
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鉦育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
70、39568、40201、41221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76
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4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手
錶壹支、蘋果廠牌耳機壹副、泰達幣參佰伍拾壹點參陸伍肆顆、
本票拾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新臺幣伍拾萬元;發票人癸○○)、
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壹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手
錶壹支、蘋果廠牌耳機壹副、泰達幣參佰伍拾壹點參陸伍肆顆、
本票拾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新臺幣伍拾萬元;發票人癸○○)、
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Ip
hone 12 pro max型行動電話壹支、蘋果廠牌手錶壹支、金項鍊
壹條、蘋果廠牌耳機壹副、泰達幣參佰伍拾壹點參陸伍肆顆、本
票拾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新臺幣伍拾萬元;發票人癸○○)、新
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寅○○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手錶壹支、蘋果廠牌耳機壹副、泰達幣參佰
伍拾壹點參陸伍肆顆、本票拾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新臺幣伍拾
萬元;發票人癸○○)、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現役軍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
果廠牌手錶壹支、蘋果廠牌耳機壹副、泰達幣參佰伍拾壹點參陸
伍肆顆、本票拾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新臺幣伍拾萬元;發票人
癸○○)、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鉦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
手錶壹支、蘋果廠牌耳機壹副、泰達幣參佰伍拾壹點參陸伍肆顆
、本票拾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新臺幣伍拾萬元;發票人癸○○)
、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己○○、庚○○(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因懷疑癸○○包庇真實姓
名及年籍自稱「陳諄」之人(下稱「陳諄」)侵吞其等從事
詐欺水房之贓款,竟夥同戊○○、黃鉦育、寅○○、壬○○、丑○○
(現役軍人)、子○○(未經起訴)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者數名(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共
同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按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按就犯罪事實欄㈤、㈥部分)之犯意聯絡,為下列
行為:
㈠先由子○○以癸○○前女友身分,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晚間11時6
分許,藉故邀約癸○○共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悅河精
品旅館607號房內,待己○○、黃鉦育、戊○○、寅○○、丑○○、
壬○○、庚○○及不詳成年者共約10餘人陸續抵達607號房門外
,即向癸○○佯稱其欲收受外送食物等語,而開啟房門讓前述
之人進入房內。
㈡己○○等10餘人陸續進入房間內後,即徒手或持足以供兇器使
用之棍棒毆打癸○○,並⒈由己○○、黃鉦育、庚○○、寅○○指示
壬○○、丑○○持黑色膠布蒙蔽癸○○雙眼、綑綁雙手及雙腳,並
脫光癸○○身上之衣物;⒉由己○○、黃鉦育、庚○○、寅○○、戊○
○將癸○○推入放滿冷水及冰塊之浴缸中,並以毆打、熱水澆
燙方式傷害癸○○,造成癸○○耳朵、身體多處受傷(經癸○○撤
回告訴,理由詳後述),而致使癸○○不能抗拒,而由戊○○、
寅○○強取癸○○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 max型行動電
話1支、蘋果廠牌手錶1支、蘋果廠牌耳機1副、金項鍊1條、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提款卡、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將上
開行動電話1支、金項鍊1條、現金9萬元交予己○○收受。
㈢⒈由己○○、庚○○、戊○○逼問癸○○行動電話、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因癸
○○告知錯誤密碼,遭黃鉦育及不詳成年女子測試密碼後,發
現告知密碼錯誤,戊○○、寅○○竟各持硬物及徒手毆打癸○○,
致使癸○○不能抗拒,而告知前揭行動電話密碼及帳戶資料。
⒉隨即由庚○○於111年3月22日凌晨1時5、33分,自癸○○所有P
ionex虛擬帳戶貨幣交易平台錢包(錢包地址:TCGZKMCNY3m
V2uPC5ZC45eo7pLaY8qKwBK)分別轉出虛擬貨幣泰達幣(USD
T)35顆、316.3654顆,共計泰達幣(USDT)351.3654顆(
價值共計約1萬13元)至不詳成年者所有之虛擬貨幣電子錢
包(錢包地址:TSNK2QVsREXDbnNckT3tFqNZAW)內。
㈣由庚○○指揮寅○○、戊○○脅迫癸○○簽立本票面額50萬元之本票
共10張,並取得上開簽發本票。
㈤由庚○○、己○○指示不詳成年男子,於111年3月22日凌晨2時2
、13分,持癸○○前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之7-11超商逢貿門市,未經癸○○同意及授權,
即輸入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自該帳戶內接續提領6萬
元、4,000元,交付予庚○○、己○○,末由己○○、庚○○、戊○○
、黃鉦育指示寅○○、壬○○、丑○○留下看守癸○○,不得任意離
開房間,其餘者即自行離去。
㈥⒈由己○○、庚○○於癸○○遭拘禁期間,向不知情之「定閎行銷公
司」金融業務專員乙○○告知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致乙○○誤
認為係癸○○之真意,而於111年3月25日下午5時12分許,至
前述旅館607號房與癸○○對保。⒉並於乙○○抵達607號房前,
由己○○逼迫及由戊○○、寅○○、壬○○毆打癸○○,要求癸○○簽立
對保文件,致使癸○○不能抗拒,而接受貸款對保,並設定動
產擔保抵押貸款141萬6,000元,嗣前述貸款業者即於111年4
月1日下午5時12分許,將扣除利息、先前車輛貸款費用後共
計78萬7,000元匯入癸○○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⒊待貸款入
帳後,由己○○指示戊○○至臺中市統一超商提領共計78萬7,00
0元(詳細提領時間、地點、款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
轉交予己○○收受。
㈦由己○○、庚○○於癸○○遭拘禁期間,將系爭車輛典當予不詳當
鋪業者,並取得現金19萬元。己○○自上開各過程實際取得現
金106萬7,000元(計算式:現金9萬元+貸款款項78萬7,000
元+典當款項19萬元=106萬7,000元)。
二、戊○○因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未繳通訊費用,
竟獨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利用前述拘禁癸○○並持有癸○○所有之前揭中信銀
行信用卡機會,於111年3月22日下午3時22分許,以網際網
路連結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行動
電話費用繳款網頁,並冒用癸○○名義,在上開繳款網站輸入
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以表示係持卡
人癸○○使用上開信用卡繳納前述門號之電信費用4,368元、8
16元,且同意對所繳納之費用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意,
而偽造癸○○名義之線上刷卡付款準私文書,再傳輸至前述繳
款網站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前述繳款網站管理人員陷於錯
誤,誤認係合法經中信銀行授權使用前述信用卡之持卡人癸
○○持卡繳款,而同意銷帳,足生損害於癸○○本人權益、台哥
大公司、中信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支付
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嗣己○○等人於111年4月初某日因所支付之旅館費用龐大,始
將癸○○釋放且離去上開旅館房間,癸○○並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三、案經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查被告戊○○、壬○○、己○○、寅○○、丑○○因強盜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70、39568、40201、4122
1號)繫屬本院後,因偵查檢察官認被告黃鉦育另共犯如犯
罪事實欄㈠所示加重強盜罪嫌,核上開犯行與本案原受理之
112年度原訴字第62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
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檢察官係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之112年11月16日以中檢介宿112偵44638字第1129131897
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有前開函文、收文戳章及追加起訴
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2訴2117卷第5至14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是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㈡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
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
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
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
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另同法第237條
第2項規定為:「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除
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並均於同年8月13日由總統公布施行,故於103年1月13日之
後,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依上說明,應依
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丑○○於111年7月27日入
伍服役,本案發生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有個人兵籍資料查
詢結果1份(見本院112原訴62卷一第27頁)在卷可佐,而現
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被告丑○○本案被訴涉犯者,
係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9款所定搶奪強盜及海盜罪
章、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刑事訴
訟法追訴、處罰,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㈢證據能力部分: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戊○○、壬○○、己○○、寅○○、丑○○、黃鉦育(下稱被
告戊○○等6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113年6月4日審判
期日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原訴62卷三第103至104
頁;卷四第390至411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除下述⒊⒋部分外),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
情況,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故前開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戊○○等6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⒊又被告戊○○、己○○及其等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癸○○於偵
訊時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392頁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
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
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
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
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
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
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
之依據。從而,證人癸○○於檢察官訊問時,均以證人之身
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
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
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
,依上揭說明,證人癸○○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
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⒋至①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癸○○於警詢時陳述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392頁);②被告己○
○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癸○○於警詢時陳述、同案被
告戊○○警詢及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原訴62
卷四第392至393、399頁),惟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上開
陳述,作為認定上開被告2人成立犯罪之不利事證(除被
告戊○○就自己之供述非屬傳聞證據外),故不予論述其證
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㈠被告戊○○、壬○○、寅○○、丑○○就犯罪事實欄固均坦承
前述妨害自由、強制、傷害等事實;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
坦承前述傷害部分事實;被告黃鉦育就犯罪事實欄則坦承
於111年3月21、22日至悅河精品旅館607號房,並於告訴人
癸○○遭拘禁期間,至悅河精品旅館找被告戊○○3至4次等事實
,惟被告戊○○等6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犯強盜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⒈
被告戊○○、壬○○、寅○○、丑○○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辯稱:本
案糾紛係為處理另案被告庚○○與告訴人癸○○間之金錢債務問
題,上開被告4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⒉被告己○○及其選
任辯護人辯稱:本案糾紛係為另案被告庚○○與告訴人癸○○間
之金錢債務問題,被告己○○並非該債務糾紛之當事人,並無
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己○○僅參與毆打告訴人癸○○,其餘拿
取告訴人癸○○財物、提領款項、拘禁告訴人癸○○等節均與被
告己○○無關等語;⒊被告黃鉦育及其選任辯護人則辯稱:被
告黃鉦育並無參與前述對告訴人癸○○為加重強盜、妨害自由
、強制或傷害之過程等語;㈡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固坦承
於111年3月22日下午3時22分許,在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費
用繳款網站上輸入告訴人癸○○所有之前揭中信銀行信用卡資
料,用以繳納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費用
4,368元、816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得利犯行,並辯稱:其係得告訴人癸○○同意,始持上
開信用卡繳納其電信費用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①證人子○○以告訴人癸○○前女友身分,於111年3月21日晚間
11時6分許,邀約告訴人癸○○共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悅河精品旅館607號房,待被告戊○○等6人、另案被告庚
○○及不詳成年者共約10餘人陸續抵達607號房門,即向告
訴人癸○○佯稱其欲收受外送食物等語,而開啟房門讓前述
之人進入房內;②上開人等進入房間內後,即由被告戊○○
、寅○○、壬○○、丑○○徒手或持棍棒毆打告訴人癸○○,並由
另案被告庚○○、被告寅○○指示被告壬○○、丑○○持黑色膠布
蒙蔽告訴人癸○○雙眼、綑綁雙手及雙腳,並脫光告訴人癸
○○身上之衣物;由另案被告庚○○、被告戊○○、寅○○將告訴
人癸○○推入放滿冷水、加滿冰塊之浴缸中,並以毆打、熱
水澆燙方式傷害告訴人癸○○,致使告訴人癸○○不能抗拒,
而強取癸○○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 max型行動電
話1支、蘋果廠牌手錶1支、蘋果廠牌耳機1副、金項鍊1條
、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中國信託帳
戶提款卡、現金9萬元;③由另案被告庚○○逼問告訴人癸○○
行動電話、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因告訴人癸○○告知錯誤密碼,
遭發現告知密碼錯誤,被告戊○○、寅○○竟各持物品及徒手
毆打告訴人癸○○,致使告訴人癸○○不能抗拒,而告知前揭
行動電話密碼及帳戶資料。嗣於111年3月22日凌晨1時5、
33分,告訴人癸○○所有Pionex虛擬帳戶貨幣交易平台錢包
(錢包地址:TCGZKMCNY3mV2uPC5ZC45eo7pLaY8qKwBK)即
分別遭轉出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35顆、316.3654顆,
共計泰達幣(USDT)351.3654顆(價值共計約1萬13元)
至不詳成年者所有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SNK
2QVsREXDbnNckT3tFqNZAW)內;④由另案被告庚○○指揮被
告寅○○、戊○○脅迫告訴人癸○○簽立本票面額50萬元之本票
共10張,並取得上開簽發本票;⑤由另案被告庚○○指示不
詳成年男子,於111年3月22日凌晨2時2、13分,持告訴人
癸○○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之7-11超商逢貿門市,未經告訴人癸○○同意及授權,即輸
入該帳戶提款卡密碼,自中信銀行帳戶內分別提領6萬元
、4,000元,末由被告寅○○、壬○○、丑○○留下看守告訴人
癸○○,不得任意離開房間,其餘者即自行離去;⑥由另案
被告庚○○於告訴人癸○○遭拘禁期間,向不知情之「定閎行
銷公司」金融業務專員即證人乙○○告知告訴人癸○○所有之
系爭車輛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致證人乙○○誤認為係告訴
人癸○○之真意,而於111年3月25日下午5時12分許,至前
述旅館607號房與告訴人癸○○對保,並於證人乙○○抵達607
號房前,由被告戊○○、寅○○、壬○○毆打告訴人癸○○,要求
告訴人癸○○簽立對保文件,致使告訴人癸○○不能抗拒,而
接受貸款對保,並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貸款141萬6,000元,
嗣前述貸款業者即於111年4月1日下午5時12分許,將扣除
利息、先前車輛貸款費用後共計78萬7,000元匯入告訴人
癸○○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待貸款入帳後,由被告戊○○至臺
中市統一超商提領共計78萬7,000元(詳細提領時間、地
點、款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⑦另於告訴人癸○○遭拘禁
期間,系爭車輛即遭典當予不詳當鋪業者,典當系爭車輛
所獲款項為19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戊○○等6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4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癸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辛○○、
丁○○、證人子○○、乙○○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或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見偵21270卷一第171至180、243至252頁,偵2
1270卷二第47至51、61至66頁,偵40201卷第327至331頁
,警中卷第227至235頁,本院112原訴62卷三第105至178
、246至269、314至329、331至347頁)情節相符,並有中
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動產抵押契
約書、設定登記申請書、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傷勢照片、住房紀錄各1份、
專任委託契約書、保管條各2份(見偵21270卷一第133至1
41、145、147至151、433、435頁,偵21270卷二第7至10
、299至301、307至308頁,偵40201卷第65至71、343至35
7頁,警下卷第43至44、67至71、93頁,偵44638卷第63至
77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己○○固辯稱:其僅參與毆打告訴人癸○○,其餘拿取告
訴人癸○○財物、提領款項、拘禁告訴人癸○○等節均與其無
關等語,惟查:
⑴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其未參與本案,僅於
案發時至悅河精品旅館與另案被告庚○○飲酒,其於該期
間並無綑綁、毆打告訴人癸○○,也未看到任何人綑綁、
毆打告訴人癸○○等語(見偵40201卷第17至26、373至37
5頁);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其於前揭時、地有毆打
告訴人癸○○,打告訴人癸○○巴掌等語(見本院112原訴6
2卷一第372頁;卷四第56、437頁),前後供述內容不
一,已有可疑。
⑵證人即告訴人癸○○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曾於1
11年3月22日0時許遭被告己○○毆打,被告己○○並與被告
戊○○、寅○○、另案被告庚○○共同將其推入放滿冷水及冰
塊之浴缸,另指示被告丑○○、壬○○以黑色膠帶將起雙眼
矇住及將手腳捆綁,復將其所有皮包內現金9萬元取走
,再與另案被告庚○○逼問前揭行動電話密碼及帳戶資料
,指示不詳成年男子持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共計6
萬4,000元;嗣其聽聞被告己○○與另案被告庚○○安排被
告壬○○、丑○○留守於悅河精品旅館看管自己,被告己○○
每2日會至悅河精品旅館1次,並逼迫其辦理汽車貸款,
且前述貸款78萬7,000元、典當系爭車輛獲取之19萬元
均由被告己○○收取等語(見偵41221卷第362、363、366
至368頁,偵21270卷二第7至10、299至301頁,本院112
原訴62卷三第105至17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壬○○、丑○○於
警詢時陳述、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21270卷一第321至330頁,偵21270卷二第13至18
、111至121、127至133頁,偵44638卷第453至455頁,
本院112原訴62卷三第347至407、480至503頁;卷四第3
9至44頁),爰審酌上開證人與被告己○○間無嫌隙仇怨
,當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己○○之理,其等證詞應無偏頗
或捏造,足資採信。
⑶從而,堪認被告己○○確有於前述時、地對告訴人癸○○為
毆打、推入放滿冷水及冰塊之浴缸、指示被告壬○○、寅
○○綑綁、拘禁、逼問前揭帳戶資料、指示同案被告戊○○
及不詳成年男子提款、將車輛辦理動產擔保及典當,並
取得告訴人癸○○所有之現金9萬元、貸款78萬7,000元、
典當金額19萬元等情。被告己○○前述所辯,核與上開事
證不符,難以採信。
⒊被告黃鉦育雖辯稱:其並無參與前述對告訴人癸○○為加重
強盜、妨害自由、強制或傷害之過程等語,惟查:
⑴觀諸被告黃鉦育與案外人即同案被告己○○配偶丙○○於案
發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黃鉦育曾傳送
「我這麼危險 他(即同案被告寅○○)還一直約我」、
「我會找他(即同案被告寅○○)我會說阿翔(即同案被
告己○○)的律師調口供出來給我看 我看到的」、「我
要看完全部人的口供」、「叫他們改口供」、「叫他們
改阿猴(即同案被告戊○○)跟小韓(即另案被告庚○○)
」、「一開始就是沒講好啊」、「口供一致還可以救」
、「我該怎麼辦 沒地方躲了啦」等語,有該對話紀錄
擷圖1份(見偵44638卷第81至9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黃鉦育於案發後確有欲勾串共犯及逃亡之情事,則若
被告黃鉦育均未參與前述對告訴人癸○○為加重強盜、妨
害自由、強制或傷害之過程,而與本案無關,何必勾串
共犯或逃亡?此舉已顯有可疑。
⑵另被告黃鉦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111年3月21日晚
間至悅河精品旅館與另案被告庚○○飲酒,嗣看到被告寅
○○作勢以熱水燒燙告訴人癸○○,即上前阻止,並離開案
發地點,之後又去了3、4次案發地點找被告戊○○聊天,
而告訴人癸○○於當時仍在場,且告訴人癸○○耳朵疑似有
燙傷疤痕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117、127至128
頁),則被告黃鉦育既然目睹告訴人癸○○遭受上開危險
,竟未為報警或積極脫離危險等具體舉動,反而於111
年3月22日凌晨離開案發地點後,多次前往上述旅館與
被告戊○○會面,亦與常情有違。
⑶再參以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其遭被告
黃鉦育毆打,且被告黃鉦育於111年3月25日下午5時許
即證人乙○○至悅河精品旅館與其辦理對保時在場等語(
見偵21270卷二第299至300頁);②證人即同案被告丑○○
於警詢陳稱、偵訊時具結證稱:其等係受被告黃鉦育、
寅○○、己○○、戊○○、另案被告庚○○指揮的小弟,由上開
5人指示其與被告壬○○看管告訴人癸○○,被告黃鉦育於
看管期間會不定時來查看告訴人癸○○狀況;又被告黃鉦
育及不詳身分之女子於案發時負責操作告訴人癸○○行動
電話測試密碼等語(見偵21270卷二第114至115、117、
131至132頁);③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警詢陳稱、偵
訊時具結證稱:被告黃鉦育、己○○、戊○○、另案被告庚
○○等人均有毆打告訴人癸○○、詢問告訴人癸○○款項下落
,並要求告訴人癸○○交付財物(見偵21270卷一第323至
326頁,偵21270卷二第15至17頁,偵44638卷第453至45
4頁);④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
戊○○、黃鉦育、另案被告庚○○等人於案發時都一直問告
訴人癸○○錢的事情等語(見偵21270卷二第39頁);⑤證
人即另案被告辛○○於警詢時陳稱:其有看到告訴人癸○○
被打,且告訴人癸○○左耳有燙傷,並遭被告寅○○、壬○○
、己○○、黃鉦育押在悅河精品旅館等語(見偵21270卷
一第173至174頁),爰審酌上開證人與被告黃鉦育間亦
無嫌隙仇怨,當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黃鉦育之理,其等
證詞應無偏頗或捏造,足資採信。
⑷從而,堪認被告黃鉦育確有於前述時、地對告訴人癸○○
為毆打、測試帳戶密碼、指示被告壬○○、丑○○對告訴人
癸○○綑綁、拘禁等情。被告黃鉦育前述所辯,亦核與上
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⒋按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
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恐嚇罪係以威嚇手段,使人畏
懼而交付所有物,其交付與否,被害人尚有意思之自由者
,為構成要件。故以脅迫行為使人交付所有物,有時雖近
似恐嚇,若被害人已喪失意思自由時,即已達於強盜之程
度,至加暴行於被害人使之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者,其應
成立強盜罪,更不待言。再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
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
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
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
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強
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
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
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
行為人之攫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是否係以不正方法至
使不能抗拒之結果,認定之標準,重在其是否已抑制被害
人使其喪失自由意志而不得不任由行為人取去財物或為交
付。至其交付若干,數額能否情商,並非決定其自由意志
仍否存在之依據。若果其自由意志已經喪失,而不得不任
由取去財物或交付,雖因被害人之情商,而未予全部取去
,或同意僅為部分已交付,亦不能因此即謂其尚能抗拒(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
、74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戊○
○等6人、另案被告庚○○、證人子○○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者共同強盜告訴人癸○○時,係由被告戊○○等6人
、另案被告庚○○對告訴人癸○○各為毆打、推入加滿冷水及
冰塊之浴缸、蒙蔽雙眼、綑綁手腳、熱水澆燙或拘禁等方
式要求告訴人癸○○提供財物或帳戶資料,且被告戊○○等6
人、另案被告庚○○均為成年男性,具有人數優勢,而告訴
人癸○○隻身1人遭上開被告拘禁於旅館房間內,顯然求救
無門,故就其情狀觀之,在客觀上顯足使人不能抗拒,核
屬強盜罪之強暴行為甚明。
⒌至被告戊○○等6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辯稱:本案糾紛係為
處理另案被告庚○○與告訴人癸○○間之金錢債務問題,被告
戊○○等6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查:
⑴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
,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所施用
之手段,未達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強取財物係
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能成立
該罪;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
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
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
要旨參照)。
⑵證人即告訴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110年中
旬曾透過案外人「陳諄」以價格400萬元販賣14萬顆泰
達幣(USDT)予不詳買家,案外人「陳諄」是中間仲介
人,由「陳諄」尋找買家後,該不詳買家透過「陳諄」
將虛擬貨幣價金400萬元交付給其,其再將14萬顆泰達
幣(USDT)匯給「陳諄」,惟「陳諄」僅有匯7萬顆泰
達幣(USDT)給上開買家,嗣該買家於其與「陳諄」設
立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反應僅有收到7萬顆泰達幣
(USDT),其當下即將其匯14萬顆泰達幣(USDT)予「
陳諄」之交易紀錄張貼於群組內,該買家就沒有再為回
應,直到本案發生時,其也有將前述源委告知另案被告
庚○○,但另案被告庚○○仍表示「陳諄」侵吞之7萬顆泰
達幣(USDT)要由其負責等語(見本院112原訴62卷三
第162至166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其有毆打告訴
人癸○○,因為另案被告庚○○稱告訴人癸○○對金流無法交
代清楚,我們將告訴人癸○○拘禁,是要叫告訴人癸○○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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