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宜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
華民國113年7月4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9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72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
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將來可幫助集團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
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2月21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所
示之方式詐騙己○○、乙○○、丙○○、戊○○,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將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相關
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詳如附表),旋遭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己○○、乙○○、丙○○、戊○○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乙○○、丙○○、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官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甲○○(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15
6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
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2月18日補發金融卡
的時候,有在銀行請行員將密碼寫在小紙條後連同金融卡收
進卡套,之後金融卡就遺失,我不認識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112年12月17日向銀行客服
掛失金融卡,並於翌日前往銀行補發金融卡,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所示方式
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己○○、乙○○、
丙○○、戊○○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113年1月28日書面告誡、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掛失補
發紀錄及交易明細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被害人報案資料等
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實際詐騙者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既在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並
避免查緝,衡諸常情,必會使用仍可正常交易之帳戶,以免
被害人受騙後卻無法順利將款項匯入帳戶、詐騙者亦無法順
利提領。又為避免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或被盜
後立即掛失帳戶,致無法領取詐騙所得,詐騙者當無可能甘
冒此風險,任意使用竊得或他人遺失之提款卡。是詐騙者若
可同時掌握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能順利自帳戶內提
領詐騙所得款項,自可推認詐騙者已自帳戶所有人手中取得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帳戶,確
信帳戶仍可正常交易,帳戶所有人亦不會於詐騙款項匯入前
,即將帳戶掛失,此為事理常情。又一般人身上之口袋,可
輕易開啟且放、取物之際容易隨之掉落他物,並非安全存放
物品場所,除一時方便暫時放置外,不致將重要財物長期放
置其內,是通常之一般人,並不會將作為信用、財產重要表
徵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任意放在該遺失風險極高之處,縱暫時
有此需求,亦會隨時注意檢查,是被告係有使用金融卡之需
求,始於112年12月18日補發本案帳戶金融卡,卻於補辦後
之金融卡置於外套口袋而未立刻使用,反至本案帳戶之銀行
APP通知有入款始發覺金融卡遺失,是被告之行為已與常情
不符。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補發金融卡係為了使
用蝦皮買東西等語(金簡上卷第51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
:辦理提款卡補發是為了要辦理貸款,貸款公司叫我去辦補
發,我去補發提款卡是為了想領貸款的錢等語(金簡上卷第
163至165頁),而對於補發本案帳戶金融卡之目的前後不一
,是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取得金融卡,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
入帳戶前3日,方前往補辦本案帳戶金融卡之目的為何,已
屬有疑。
㈢又目前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均係以多位數字組合作為密碼,
且因金融機構設有防止他人以猜測密碼方式盜領存戶存款之
機制,提款人一旦對自動櫃員機輸入錯誤密碼達金融機構規
定之次數後,該金融卡將遭鎖定無法提款等情,乃目前一般
社會上公眾週知之事實,倘非被告向他人提及,他人當無從
事先得知,或於取得金融卡之短暫時間之內,以隨機輸入之
方式輕易猜測、破解被告所設定之密碼,進而提領款項得手
。被告雖辯稱其容易忘記密碼,故請銀行行員將密碼寫於紙
條上並與提款卡存放於卡套內等語,然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
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其所屬之財產將容易直接遭他人盜領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之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經驗之人,
為免他人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
領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
在他處以便記憶。若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亦可僅記載提示
語,縱有另行書寫記憶之必要,為避免遭他人拾得後得自由
提領款項,自當將載有密碼之內容與提款卡分別存放且妥善
保管。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39歲,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
事工地作業,為被告所陳明(金簡上卷第167頁),其當具
備相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與懵懂未經世事之孩童或
少年有別,是其對於上情應有認識,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亦可清楚記憶該金融卡密碼係設定為女兒生日(金簡上卷
第54頁),實無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之情形,是
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㈣又觀諸告訴人乙○○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暱稱
「林柏中」之詐騙集團成員所要求告訴人乙○○匯款所提供之
帳戶資訊中,除本案帳戶之帳號本身,亦有該帳號之戶名「
甲○○」,且告訴人乙○○亦確實依詐諞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匯款
資訊前往郵局匯款,有告訴人乙○○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91、93頁),如詐
騙集團係拾獲被告所遺失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112年12月18日補發提款卡後只有把密
碼寫在紙條上,並沒有在卡片上面做任何註記或寫字等情(
金簡上卷第161頁),詐騙集團又如何能夠在僅拾獲他人遺
失之金融卡之前提下,即知悉金融卡之持卡人為何人,進而
提供上開資訊予本案告訴人匯款,是被告所辯本案帳戶提款
卡係遺失遭他人撿走等語,實難採信。
㈠至被告辯稱其發現金融卡不見後曾打電話至銀行客服掛失金
融卡,但一直打不通等語,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持有手機門號
0000000000之通聯記錄,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晚上7時55分
至58分間,雖有撥打國泰世話銀行客服專線4次,均發生於
本案帳戶第一筆遭詐騙款項匯入前,有通聯記錄在卷可佐(
金簡上第116頁),然觀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帳戶於1
12年12月21日下午2時22分告訴人乙○○匯入新臺幣(下同)4
8萬8300元前,僅於112年12月19日、20日有分別支出15元、
10元之紀錄,並無其他款項匯入(警卷第229頁),此與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因收到APP入款通知,發現金融卡遺失
才撥打銀行客服電話,APP通知的時間為凌晨12時至1時等情
(金簡上卷第160頁)並不相符,是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晚
上7時55分至58分間所撥打銀行客服之目的是否為掛失本案
帳戶金融卡,尚屬有疑,難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本
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係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一節,應可認定
㈡又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查緝之
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
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
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
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業如前述,其對
於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將可能遭持以作為其他不法犯罪用途使用之情,應有所預
見。復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於被害人匯入受騙款
項前,僅餘存款8元,足見被告係仗恃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
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
,益徵其係出於縱本案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而為之,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心態上已彰顯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
告所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35條
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而比較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修
正後與修正前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
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
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罪,依其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之減刑要件。依照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
騙,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
㈣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集團實施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犯罪及洗錢,造成告訴人4人受騙匯
款至本案帳戶而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金額之損害,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增加
國家追查犯罪及金流之困難;被告犯後仍以遺失辯解而未能
知錯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前科(但曾因將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並提領及轉交款項,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偵卷第19至23頁)之品行,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
信件中所述單親媽媽、負債累累之生活狀況(金簡卷第3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就罰
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堪認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
刑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
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合於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所為量刑並無不當。
本院合議庭核原審判決採證、認事及用法,未違反一般客觀
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所為量刑亦屬妥適
,無悖於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公平原則。被告猶執前
詞辯解否認犯罪,所為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0 告訴人 己○○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2月18日21時48分許起,透過Instagram及LINE通訊軟體向己○○佯稱:有免費抽手機活動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時28分許 4萬9989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7-38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1-42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5頁) ④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47-61頁) 112年12月22日1時29分許 3萬8013元 0 告訴人 乙○○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2月21日13時24分許起,假冒乙○○之兒子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因欠甲○○債務,急需還款等語,致李金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14時22分許 48萬83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7-7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7-8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85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69頁) 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91頁) ⑦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93頁) 0 告訴人 丙○○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向丙○○佯稱:需先匯款才能領取中獎金額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0時22分許 5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01-102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5-116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03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23頁) 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99頁) ⑥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戶名:丙○○)(警卷第127頁) 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戶名:丙○○)(警卷第129-131頁) ⑧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171頁) 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33-170頁) 0 告訴人 戊○○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2月21日18時5分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戊○○佯稱:賣場將要凍結帳戶,需認證才能回復交易權限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0時3分 9萬9989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85-186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07-208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87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88頁) ⑤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戶名:戊○○)(警卷第201頁) 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戶名:戊○○)(警卷第202頁) ⑦鳥松仁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戶名:戊○○)(警卷第205頁) ⑧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193-200頁) 112年12月22日0時6分 4萬9987元 112年12月22日0時9分 4萬9987元 112年12月22日1時16分 4萬9987元 112年12月22日1時17分 4萬9985元 112年12月22日1時24分 4萬9986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雅琪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