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705號
CTDM,113,金簡,705,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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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鈺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鈺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朱鈺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4日1
9時53分前某時許,由朱鈺婷將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其所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金融
卡照片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澤鑫」之詐騙集團成員,供「陳澤鑫」向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之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取得Ma
iCoin、Max平台虛擬電子錢包帳戶(MaiCoin虛擬電子錢包
定華南帳戶、Max虛擬電子錢包帳戶則綁定土銀帳戶),朱鈺
婷再依「陳澤鑫」之指示,將上開MaiCoin入金虛擬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iCoin入金帳戶)、MAX入金虛
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X入金帳戶)設定為
上開華南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以LINE軟體告知該人華南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陳澤鑫」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一「詐騙方法」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
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
至華南帳戶,所匯部分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第
二層帳戶」欄所示方式先匯入MaiCoin入金帳戶及MAX入金帳
戶加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不詳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鈺婷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秦嫚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帳
戶之帳戶個人資料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告
訴人提供之對話內容擷圖及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現
財富公司113年9月1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1309號函附
上開MaiCoin、MAX平台虛擬貨幣帳戶註冊資料、用戶登入歷
程、入金及訂單紀錄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
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㈢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
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犯
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另被告固於審理中具狀自白犯罪,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換言之,不論
修正前、後,援引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者,須滿足
偵查中亦自白犯罪之要件,而本案被告在偵查中否認犯行(
偵卷第21頁),自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
地,併此陳明。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
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
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⒊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
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
致使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以附表二所示之條件達成調解
,而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述狀附卷可佐(見簡卷第53至
55頁),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自陳高職畢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另審酌被
告於本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以附表二所示條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告訴人乃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情,均如前述, 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顯有悔意;又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參考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之如附表所示調解條件之履行 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 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附表二所示之賠償方案 或調解條件,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之內容,以確保 告訴人之權益。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 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告訴人匯入華 南帳戶之贓款,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第二層帳戶」欄 轉入MaiCoin入金帳戶及MAX入金帳戶加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 入不詳之電子錢包部分,是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至華南帳戶所餘未及提領之款項,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此有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在卷可考,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 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 ,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㈡又依本件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 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秦嫚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黃金以獲利云云,致秦嫚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4日10時4分許 1,250,000元 華南帳戶 ⑴113年4月24日10時56分轉帳2,015元入MaiCoin入金帳戶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提領一空。 ⑵113年4月24日10時59分轉帳49萬5,015元入MaiCoin入金帳戶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提領一空。 ⑶113年4月24日11時05分轉帳49萬5,015元入MAX入金帳戶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提領一空。
附表二:緩刑條件
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朱鈺婷願給付秦嫚嬪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秦嫚嬪指定帳戶(匯款帳戶詳卷),給付期日如次: ㈠其中肆萬元,當場給付完畢並經秦嫚嬪當場點收無訛。 ㈡另貳拾陸萬元,於民國114年1月30日以前給付。 ㈢餘款參拾萬元,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  止,共分為6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  伍仟元, ㈣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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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