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彥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584號),及移送併辦(偵查案號:113年度偵緝字
第41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73號),本院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廷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廷彥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或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底至同年10月初某日,將其
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廷彥一銀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高利貸債主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11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豐光客服」,向
朱○○謊稱可代操股票云云,致朱○○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
7日11時27分、11時37分、11時39分許,以網路轉帳新臺幣
(下同)1萬元、5萬元、4萬元,至蕭建偉(涉犯幫助洗錢部
分,另案經法院判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迨款項匯入後,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連同
其它款項於111年11月17日11時35分、12時6分許,各轉匯59
萬元、9萬元至林廷彥一銀帳戶,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
持林廷彥之印章至第一銀行小港分行臨櫃提領、轉帳及持金
融卡提款等方式,分別於111年11月17日11時45分、12時26
分、12時26分、12時28分許,將160萬元、3萬元、3萬元、3
萬元提領或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
資金流向斷點,而掩飾前揭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足以
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㈡於111年9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陳○○,佯稱:
可下載新展APP認購股票云云,致陳○○陷於錯誤,於111年11
月4日14時許,匯款共3萬6000元至張簡佑俊(涉犯幫助洗錢
部分,另案經法院判決)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轉匯至林廷彥一銀行帳戶內
,並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
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
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
㈢於111年11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佯稱投資股票
當沖可獲利云云,致廖○○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3日11
時33分許,匯款共10萬元至蔡臣彧(涉犯幫助洗錢部分,另
經不起訴處分)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該
帳戶旋即於同日11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至林廷彥一銀帳戶
內,惟林廷彥一銀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致詐騙集團成
員未及轉匯或提領,而未能完成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或
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之結果而未遂。
㈣嗣朱○○、陳○○、廖○○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
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朱○○、陳○○、廖○○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林廷彥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易卷第310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採
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廷彥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陳
○○、廖○○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朱○○、陳○○、廖○○提出
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林廷彥一銀帳戶交
易明細、蕭建偉、張簡佑俊及蔡臣彧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112年11月27日一小
港字第001039號函檢附111年11月17日取款憑條影本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白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所犯將金融
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
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
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自白,但並未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113年8月2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如依1
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
㈢承上,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113年8月
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如依被告行
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
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及11
2年6月14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0.5月,最高不得超
過4年10月;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論處,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
應適用該法律對被告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事實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
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
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朱○○
、陳○○、廖○○,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
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既遂、未遂罪,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⒊臺灣橋頭地方檢查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16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10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事實㈡、㈢犯行,與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事實㈠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㈠有以臨櫃提領及操作
轉帳、持金融卡提款等方式,自林廷彥一銀帳戶提領或轉出
贓款,而為普通詐欺、洗錢罪之共同正犯。然查,就此部分
臨櫃提領及操作轉帳、持金融卡提款究係何人所為乙節,被
告固於警詢時供稱是其所為(警卷第4頁反面),惟於本院
審理中否認係其所為(金易卷第301頁),而詐欺集團成員
既已收取被告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用以詐欺他人,
衡情應不會再輕易返還被告,令其可自行提領及轉匯贓款,
以免製造不必要之風險,本案又缺乏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前揭
臨櫃提領及操作轉帳、持金融卡提款確係被告所為,應僅能
認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是被告本案僅成立詐欺及洗錢
之幫助犯,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
與幫助犯之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113年8月2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㈢犯行,所幫助之正犯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實
施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其刑,惟此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由本院於量
刑時作為有利因子考量即為已足。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自己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造成朱○○
、陳○○、廖○○受有損失,並對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
及所在之洗錢結果施加助力,所為均應予非難。酌以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朱○○、陳○○、廖○○之犯後態度
,復參以被告有誣告、妨害自由前科之素行(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參照),兼衡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遭詐欺取
財之數額、廖○○遭詐騙金額並未由詐騙集團取得而洗錢未遂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入
監前從事餐飲業工作、月薪約3至4萬元、獨居、父親中風需
他人照顧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雖於本院供稱其因提供上開帳戶予高利貸債主,獲得分
期還款之利益等語,然被告亦供稱所積欠之債務事後已分期 還清等語,是無從認被告有實際獲取免除債務之犯罪所得, 爰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依據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 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 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 原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害人等匯入林廷彥一銀帳戶之款項 ,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恒毅、陳俐吟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