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256號
CTDM,113,審金訴,256,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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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閔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
9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
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思涵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
款項之車手工作。嗣丁○○與「廖思涵」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譚明輝」對甲○○訛稱:保證獲利、
穩賺不賠云云,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廖思涵」向
甲○○訛稱:可以買虛擬貨幣USDT投資商城云云,致甲○○陷於
錯誤,而於同月11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家崇和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予前來
收款之丁○○,丁○○復前往高鐵左營站內之星巴克,將上開現
金交付「廖思涵」指定之幣商,由幣商發幣至指定之錢包
,丁○○再依照指示轉帳上開虛擬貨幣至「廖思涵」指定之錢
包,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並依警方指示佯裝配合
交付現金50萬元;丁○○則依「廖思涵」指示,承前犯意,接
續於同月15日10時22分許前往上址「全家崇和門市」欲向甲
○○收取款項,當場遭埋伏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丁○○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15頁至第
17頁;本院卷第35頁、第41頁至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
;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廖思涵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
第17頁至第68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向告訴人收
取詐欺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上手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
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
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
應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既遂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陸續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被告並有2次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惟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於相同地點對同一告訴人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⒊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
既遂罪,是被告第2次前往取款雖詐欺未遂,然本案先後2次
取款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既論以接續犯,有部分已屬既遂,即
應論以既遂一罪。至於被告第二次前往取款,就洗錢的部分
,因尚未碰到贓款,警方即出現(見警卷第2頁背面),難
認已經著手,一併說明。
 ⒋被告與「廖思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
。查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且無犯罪所得,原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
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
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圖輕
易獲取金錢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
,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將收得之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轉
至上手指定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
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被告轉交21
0萬元之詐欺金額非少、其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考量被
告坦承全部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告訴人
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陳述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及前引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
輕之事由,業如前述;末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業作業員、未婚無小孩、父母需其扶養、現與父母同
住(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述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尚有悔意, 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業如前述,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㈥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千元鈔,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用於購買虛擬貨 幣時湊足整數所用,屬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對上開 物品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5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⒉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本 案詐欺集團上手指定錢包,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 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陳稱本件沒有拿到錢,而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 本案收取贓款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2 新臺幣千元鈔54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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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