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2號
原 告 趙克推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 人 方志偉律師
被 告 吳欣庭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世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7月24日以所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91建號即門牌仁德七街35號建物(權
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85號判決(下稱甲
前案)確認伊積欠被告之債務為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
及自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下稱系爭債務)。伊已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8938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清償系爭債務完畢。伊
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經判決勝訴確定(案列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44號,下稱乙前案)。系爭預
告登記所擔保債務範圍同為系爭債務,然被告經伊於113年7
月8日催告仍遲未塗銷,妨礙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
並因此無法順利買賣交易獲取價金或須賠付買受人違約金而
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被告塗
銷系爭預告登記;另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231
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告給付自催告翌日即113年7月9
日起至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之日止,以本金1700萬元按週年利
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預告登記所擔保債務不限於系爭債務,尚未
清償完畢,且原告未因系爭預告登記之存在而受有損害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以系爭房地為系爭預告登記,登記目的為擔保對被告之
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161頁),並有系
爭房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桃園市桃園地政
事務所函(見本院卷第91至107頁)可參,應堪認定。原告
主張系爭預告登記所擔保債務已清償完畢,然被告拒不履行
塗銷義務,致伊受有損害,而請求塗銷該登記及賠償損害,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預告登記擔保債務尚未清償,原告請求塗銷為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
,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
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
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
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於107年7月20日向被告借款2000萬元,被告於同年月25
日交付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於同日簽發、票號UE0000000
、面額1700萬元之支票一紙,作為借款1700萬元之交付,兩
造就17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則為借款而於同年月
20日簽訂如本院卷第123頁所示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簽
發如本院卷第125頁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訴外人
何朝國轉交被告,復於同年月24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被告等情,為法院在甲前案本於兩造辯論結果就重要爭
點所為判斷(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對本院及兩造發生爭
點效之拘束力。而系爭預告登記之目的同為擔保債務,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162頁)。該登記並未載明
擔保範圍,然參諸系爭借據第2條記載:「遲延利息:自違
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第3條記
載:「違約金:如有違約,違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債務人
(指原告)願每日每萬元以新台幣30元之計收標準支付違約
金。」第4條記載:「...萬一到期借款人不能償還時,本擔
保物無條件移轉於債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堪認系爭預告登記所擔保範圍,應與系爭借據契合,始符兩
造約定擔保之真意,且除借款本金外,上開約定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債務,亦屬系爭預告登記所擔保範圍。
⒊原告主張系爭預告登記擔保範圍僅有系爭債務云云。查甲前
案雖確認原告對於被告系爭本票債務之範圍為系爭債務(見
本院卷第33至43頁之判決書),然該案係以系爭本票法律關
係為訴訟標的,所認定之本金債務及票據法上之法定遲延利
息債務,此與系爭預告登記所擔保之系爭借據債務範圍,非
必相同。至乙前案雖認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為系爭債務(
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之判決書),然其已敘明:兩造雖以系
爭借據約定原告違約時應負擔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務,然該
等約定既未經地政機關登記,即不生物權之效力,並非系爭
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等語。可見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並未
及於系爭借據所示債務全部。故原告執上開甲、乙前案之認
定結果,主張系爭預告登記擔保債務僅有系爭債務,尚非可
取。
⒋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274號准許強制執
行,被告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本院先執行原告對第三人
之租金債權而受償53萬1056元,復先後抵充執行費15萬7989
元、自107年7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之利息債權37萬30
67元,原告再於111年6月22日清償本金債務1700萬元、及自
107年11月30日至110年6月6日止之利息債務359萬0959元,
並繳納程序費用3000元,合計共清償2059萬3959元等節,固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163頁)。然此充其量顯
示原告已清償系爭本票所生債務及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原
告既尚未清償系爭借據約定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務,則系
爭預告登記之擔保目的尚未達成。該登記雖妨害原告就系爭
房地所有權之行使,然欠缺不法性,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塗銷該登記,尚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無義務
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已無前述,則該登記之存在,並非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原告執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無所據。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因不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0條各有明定。是債權人因債
務人給付遲延,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者,以債務人
應負遲延責任,且有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尚無塗銷系爭預告
登記之義務,自無經原告催告而陷於給付遲延,亦無遲延責
任可言。原告執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仍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預告登記;及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9日起至塗銷系爭預告登
記之日止,以1700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