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252號
TYDV,113,訴,125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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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
訴訟代理人 翁瑞竣
被 告 黃福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7,439元,及自民國98年3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3.6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依玉山銀行房屋借款約
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黃福欽負清償借款
之責,依系爭契約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1日擔任訴外人黃招龍之連
帶保證人簽署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兩筆各新臺幣(下同)28
0萬元、80萬元。其中80萬元借款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
月29日起至114年8月29日止,借款利率則自借款日起按郵局
定儲利率1.845%加碼0.975%機動計息,即年息2.82%機動計
息,並同意隨郵局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同時調整,如遲延旅
行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
違約金。詎黃招龍貸得前開款項後自97年2月10日起即未依
約繳付本息,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
經原告聲請拍賣黃招龍所提供之抵押物,仍不足清償上開80
萬元借款,尚積欠本金72萬7,439元及自98年3月13日起算之
利息與違約金,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之責。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就上開借款80萬元部
分(280萬元部分不在本件請求範圍),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玉山 銀行房屋借款約定書、交授信易明細查詢、本院民事執行處 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 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 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招龍向原告借款80 萬元,嗣未如期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迄今仍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而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就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負全部清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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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