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開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4166號、第49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開棋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蔣開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蔣開棋自民國111年10月起,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做為其經營「小斑認證幣商」之用,再由某詐欺者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2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與蔣開棋聯繫購買泰達幣,並依蔣開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蔣開棋以「小斑認證幣商」之名義,將相應數額之泰達幣轉至實質上由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內,所收價款則由蔣開棋依某詐欺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蔣開 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 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
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有 使用附表一所示帳戶,我是拿來做虛擬貨幣,我有將附表二 所示之人匯入款項購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匯入其等之電子 錢包裡面云云。經查:
㈠附表二所示之人均係因某詐欺者之詐術,而與被告聯繫購買 泰達幣,並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又 附表二所示之人均無法將被告匯予其等之泰達幣兌現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芯羽於警詢證述(偵34166卷第25-29、 31-33、35頁)、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融於警詢證述(偵49510 卷第33-38、39-41、157-159頁、金訴卷第125-127頁)在案 ,並有告訴人林芯羽之訊息紀錄、交易紀錄(偵34166卷第7 3-99頁)、手寫筆記(偵34166卷第101-105頁)、告訴人李 佳融之通訊軟體大頭照、手機畫面擷圖照片、訊息紀錄(偵 49510卷第71-77頁)、資金紀錄(偵49510卷第79、83-84頁 )、陳述書暨檢附之訊息紀錄、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偵4951 0卷第163-26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偵 34166卷第263-279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以附表一所示帳戶做為其經營「小斑認證幣商」之用, 且於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再將所收價 款進行轉匯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彥愷於警 詢、偵查時之證述(偵49510卷第9-12頁、偵34166卷第13-1 6、163-165頁)相符,並有合作契約書(偵49510卷第13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金訴卷第141-14 9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金訴卷第151-15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 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金訴卷第159-176頁)、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金訴卷第177-200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查詢、交易明細(金訴卷第201-213頁)、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金訴卷第215-223頁)、陽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資料表、客戶帳卡資料列印(金訴卷第235-243頁)、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 詢(金訴卷第245-263頁)、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 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客戶存提紀錄單 (金訴卷第265-270頁)等件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同堪 認定。又被告雖將相應數額之泰達幣轉至附表二所示之人提 供之電子錢包地址內,惟附表二所示之人其後均無法將泰達 幣兌現,可見該泰達幣實係轉至實質上由詐欺集團掌控之電 子錢包地址內,而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故被告此舉與 其後將所收價款轉匯之行為,均足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是我在使用,我有跟 證人謝彥愷簽合作契約書,有拿5萬元給證人謝彥愷。附表 一編號2、3之帳戶是我在使用,我有給案外人張凱惠紅利, 但詳細金額我忘記了。我因為有欠銀行錢,如果帳戶有錢銀 行會扣款,我的帳戶沒有遭警示等語(偵49510卷第15-19頁 、偵34166卷第21-24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跟證人謝彥 愷拿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我有給他5萬元紅利。我因為欠政 府錢,客人的錢匯進去會被扣款,好像有被強制執行等語( 偵34166卷第169-171頁)、於本院審理供稱:我的帳戶因為 欠款沒辦法使用,我欠哪一家銀行款項我已經忘記了,我也 有欠政府一些交通罰鍰,因為銀行有去強制執行,如果我去 其他銀行借款,我怕發款下來會被強制執行,我不能因為我 自己的問題讓客人賠錢,所以不能冒險等語(金訴卷第125- 127頁)。然查,被告固曾於104年間向陽信商業銀行貸款50 萬元,惟已於105年5月間結清貸款,其後即無向銀行貸款之 紀錄,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信函暨87年1月31日至113 年9月30日之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在卷可佐(金訴卷 第225-234頁)。又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 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 難,被告本可自行申請更多帳戶或使用可以信賴、掌控之親
人帳戶,何以需支付紅利借用他人帳戶,徒增自身經營成本 ,此舉顯與常情不合。
⒉關於被告所有而持以與附表二所示之人交易泰達幣之來源乙 節,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也是跟幣商拿幣,幣商間都是 暱稱,但都會要求我簽合約,我跟客戶報價時,會加個0.5 或1,每天的狀況不太一樣。我跟幣商是在LINE私下交易。 從事虛擬貨幣是因為我那時了解可以賺中間差價等語(偵34 166卷第170頁)。然泰達幣與美金匯率定錨,縱使不會與金 融機構牌告匯率完全一致,亦不可能波動過劇,而111年11 月至12月間之美金匯率約在30至31元之間不等,有臺灣銀行 歷史本行營業時間牌告匯率等件足佐(偵34166卷第331-335 頁),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林芯羽、李佳融之訊息紀錄可知 ,被告報價予其等之泰達幣匯率約為35至36元之間不等(偵 34166卷第73-99頁、偵49510卷第181-247頁),顯然高於當 時之美金匯率,而有可疑;況且泰達幣本身匯率波動既不大 ,被告之上游幣商必定有如同被告一般賺取價差之想法而盡 量提高售價,是被告能靠賺取價差之獲利空間非常有限,就 算僅是微幅調整利率,最終結果可能是從獲利變成虧損。被 告既然表示從事幣商就是要賺取差價,當對匯率及為達成交 易所支付之成本等相關事項錙銖必較,但被告卻從未提出其 與上游幣商之交易金額、匯率之紀錄及議價紀錄,此顯然核 與一般幣商為求賺取高額利潤,除會於交易前向上游幣商確 認交易匯率、金額,甚至進一步有所磋商、討論之情形相悖 至甚。又從被告與告訴人林芯羽、李佳融之對話紀錄顯示: 告訴人林芯羽於111年1月17日1時47分以LINE向「小斑認證 幣商」即被告詢問:「我要分2個帳戶轉帳,今天總共需要4 300usdt,稍等先買2800*35=98000,晚點再買1500usdt?」 ,「小斑認證幣商」隨即回應:「好」、「現在要交易嗎? 」;於告訴人李佳融於111年11月4日3時4分以LINE向「小斑 認證幣商」即被告詢問:「現在有幣嗎?我要購買一百萬台 幣的USDT,你給我的帳戶可以轉的對吧!」,「小斑認證幣 商」隨即於同日3時5分回應:「稍等喔」、「今日匯率36.5 我算給您」、「0000000/36.5=*27,397.26*顆USDT」、「現 在要交易嗎?」等內容(偵34166卷第75頁、偵49510卷第197 頁),足見被告於告訴人林芯羽、李佳融一詢問其是否有泰 達幣可販售時,均立即回以:有泰達幣可供售出,並進一步 詢問「現在要交易嗎」等語,完全未保留足夠時間確認其是 否有上游購幣管道、庫存量、成本價格等重要交易細節,即 可立即承諾告訴人林芯羽約10萬元、告訴人李佳融高達100 萬元之泰達幣賣出交易,足徵,被告所辯顯為虛構,被告實
際上根本未向其他上游幣商購幣。
⒊另被告係某詐欺者直接指定給告訴人等交易之幣商乙節,業 據告訴人林芯羽、李佳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相關訊息 紀錄在卷可參,業如前述,則從某詐欺者耗費心力詐欺告訴 人等,最終目的即為成功取財,若隨機指定幣商,萬一詐得 款項遭不法幣商騙走,或遇幣商債務不履行,或遇正當幣商 提醒而醒悟發覺遭詐,均可能使某詐欺者前功盡棄,是某詐 欺者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或無任何信賴基礎者 擔任實際收取、轉出款項之人。益徵,被告係配合某詐欺者 之幣商無誤,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被告就某詐欺者所為 前開詐欺及洗錢犯行,自應同負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其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 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而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是被告無112年6月14日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量處之最高度刑均為5年,然修 正前之最低度刑為2月,相較修正後之最低度刑6月有利,應 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先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並於附表二所示之人受騙而與 其聯繫購買泰達幣後,再由被告以「小斑認證幣商」名義, 將相應數額之泰達幣轉至實質上由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 地址內,所收價款則由被告依某詐欺者指示轉出至指定帳戶 ,被告及某詐欺者對所匯入之款項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 ,自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該贓款匯入後再轉出交付,以 此等迂迴層轉,且切斷與原來來自詐欺之不法所得間關聯性 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自屬一般洗錢既遂, 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欺取財犯 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然遍查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認定對附表二所示之人行 騙之暱稱「林成新」、「陳嘉明」實際上為不同之人,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與「林成新」、「陳嘉明」以外之人共同為 本件犯行,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無從 遽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又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於審理時雖未告知被 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惟二 者罪質同一,且後者屬較輕之罪,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 響,附此敘明。
㈢某詐欺者對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多次匯款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多次轉匯之各行為 ,乃均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 地點多次為之,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起訴書附表雖 漏未記載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林芯羽尚有因受騙而匯款至 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編號2之告訴人李佳融尚有因受騙而匯 款至附表一編號2至9之帳戶內,以及被告尚有於附表二所示 第二層轉匯時間、金額,各自將告訴人林芯羽、李佳融所匯 金額陸續轉出至不詳人申辦之帳戶內之行為,然此等部分均 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帳 戶之交易明細,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與審理之。
㈣被告與某詐欺者就附表二編號1至2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之 犯行,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犯上揭2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為本案所示犯 行,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 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附 表二所示之人損害或得其等諒解以彌補過錯,犯後態度上無 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暨手段, 暨其於本案犯行之分工、所生危害,並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 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所反應之人 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 、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等情,以其本案犯行為整體非 難評價後,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如主文 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其本案獲利10萬元等語(金訴卷第318頁),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本案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該法第25條第 1項所明定。又前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院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 均經被告依某詐欺者指示轉出至其他帳戶,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而為前 揭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該 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認定「 林成新」、「陳嘉明」實際上為不同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與「林成新」、「陳嘉明」以外之人共同為本件犯行, 業如前述,是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本案犯罪行為人已達 三人以上,已如前述,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相繩,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 誤會。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上開經論 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詹佳佩、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收取帳戶時間 帳戶申設人 收款帳戶(銀行) 1 111年11月23日 謝彥愷 兆豐 000-00000000000 2 111年11月16日前某時許 張凱惠 陽信 000-000000000000 3 彰化 000-00000000000000 4 111年11月4日15時14分前某時許 陳耀宗 第一 000-00000000000 5 111年10月20日0時18分前某時許 黃德瑜 元大 000-0000000000000000 6 111年10月27日2時38分前某時許 呂俊彥 中信 000-000000000000 7 111年11月10日前某時許 黃健豪 國泰 000-000000000000 8 京城 000-000000000000 9 111年12月8日前某時許 陳吉良 國泰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均不含手續費)第一層(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第二層(轉匯)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以帳戶交易明細記載) 匯款金額(以帳戶交易明細記載)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之後匯出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以交易明細記載金額) 轉匯帳戶 1 林芯羽 某詐欺者於111年9月21日某時許,以自稱「林成新」,向林芯羽佯稱:可依指示使用「火幣」、「Nasdaq」APP,學習買賣泰達幣作理財投資云云,並介紹「小斑認證幣商」之幣商與林芯羽進行泰達幣買賣交易,致林芯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1月30日15時13分 5萬元 謝彥愷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0日15時30分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0日15時27分 3萬元 111年11月30日15時29分 2萬元 111年12月1日20時13分 4萬9842元 111年12月1日20時15分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7日 4萬9980元 張凱惠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11月17日 1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7日 4萬9000元 111年11月17日 5萬2500元 111年11月17日 5萬2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佳融 某詐欺者於111年9月28日14時許,以自稱「陳嘉明」之人,向李佳融佯稱:可依指示下載「trust」APP設定錢包,並傳送BAC網址以供操作投資,並介紹「小斑認證幣商」之幣商與李佳融進行泰達幣買賣交易,致李佳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2月9日0時6分 71萬元 謝彥愷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0時8分 47萬元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0時8分 24萬元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0時14分 9萬元 111年12月9日0時16分 11萬元(逾9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4日15時14分 100萬元 陳耀宗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11月4日15時14分 99萬9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0日0時18分 60萬元 黃德瑜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10月20日0時20分 30萬2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0日0時23分 29萬93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7日2時38分 35萬元 呂俊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10月27日2時38分 43萬7809元(逾35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0日 5萬元 黃健豪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11月10日 49萬9000元(逾5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8日 2萬8000元 陳吉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12月12日 8萬2500元(逾2萬8000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6日 100萬元 張凱惠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11月16日 49萬9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6日 49萬8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7日 19萬9000元 111年11月17日 40萬元(逾19萬9000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6日 100萬元 張凱惠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11月16日13時37分 49萬9000元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6日13時40分 49萬8000元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0日0時9分 5萬元 黃健豪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11月10日0時11分 26萬元(逾10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0日0時10分 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不含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 蔣開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蔣開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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