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實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自民國111年6月間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綽號「仔仔、釋迦摩尼佛」、「黃敏助」與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擔任
面交車手。丁○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
,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釋迦摩尼佛」之人於民國111年4
月13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為從事買賣
生基位之仲介,有客戶願出價新臺幣(下同)50億元,購買
尊龍御苑內100個生基位,並佯以需要資金去調度運用,可
免繳納稅款為由,致使甲○○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3、5
至6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地點,交付
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金額與丁○,再由丁○將前揭詐欺
贓款在不詳地點交與綽號「仔仔」之丙○○(未據起訴),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丁○並獲取10萬元報酬。嗣因甲○○遲未收到款項,
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依照「仔仔」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再予以上繳
之行為,並就詐欺、洗錢等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參與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只有對
「仔仔」而已,其餘成員我不認識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加
重條件及參與組織之犯行外,餘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緝卷第69頁、金訴卷第85頁),復經證人即告訴
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就其遭詐欺而於附表編號1至3
、5至6所示時、地,交付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款項與被
告之情節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7至19頁、金訴卷第73至81頁
),並有告訴人與「釋迦摩尼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53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已堪認定。
㈡本案詐欺取財共犯人數在3人以上,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近
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犯罪,型態層出不窮,幾以詐欺集
團模式運作,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發起(尋覓機房地點、
建置機房、購買營運所需之通訊及相關設備、招募人員、建
置各種求職、投資假網站及相關連結)、取得被害人個資、
蒐集人頭帳戶資料或金融卡作為匯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
偽造各種政府機關或私人公司之證件及公文書或私文書、出
面領款或向被害人面交取款、收水後分配取得贓款等各項作
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已非單憑1、2人即可
輕易竟其功,通常均係具有相當之規模、人力。稽之,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早我是接到「釋迦摩尼
佛」的訊息,事後我才知道他叫「仔仔」,他說有一個「黃
敏助」老闆想要跟我買100個生基位,總共50億元,並向我
表示要以300萬資金去調動,之後說會找人跟我聯繫,聯繫
我的人就是被告「洪經理」,然後本次詐騙跟我拿錢的人另
外還有2個,所以加被告,總共有3個人來跟我取款,被告說
是「黃老闆」叫他來跟我取款的等語(見金訴卷第73至81頁
),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自稱「仔仔」、「釋迦摩尼佛
」,聯繫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要購買生基位云云,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要求告訴人將款項交付予車手,而出面向告訴
人取款之車手除被告外,尚有另2位男子,核與目前詐欺集
團不同成員間層層分工、相互利用,以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
縝密分工模式相符,且除被告、「仔仔」、「釋迦摩尼佛」
外,至少尚有自稱「黃敏助」及另外2次出面向告訴人取款
之車手等其他共犯,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實有3人以上
,且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顯該當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⒉多年來各類型詐欺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
之一,且為集團性犯罪,詐欺集團甚為猖獗,我國為展現打
擊詐騙之決心,杜絕詐欺及洗錢犯罪,除修法及增訂新法因
應外,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精進打擊詐騙之技術、策
略,因應層出不窮及不斷演化之詐欺手法,另一方面,政府
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
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是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
之人,當可認識臺灣多年來盛行之詐欺案件乃集團性犯罪,
係由成員各司其職,層層分工,彼此相互利用,以完成詐欺
取財犯行之縝密分工模式,成員非僅幕前之取款車手,幕後
尚有其他成員,共犯至少有3人以上,為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有結構性組織。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25歲,依其所述
國中畢業,做過很多工作,包括建築業、買賣電腦一情以觀
(見偵緝卷第65至69頁),可見被告為一智慮正常、具有相當
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稽之,被
告於偵訊時供稱:「仔仔」要我去收錢,他們的案件我沒有
參與,我能預見是在幫詐欺集團取款等語(見偵緝卷第67至
69頁),是被告本案犯罪過程縱僅與「仔仔」聯繫,惟被告
行為之初既然就依照「仔仔」指示前往取款之行為應屬幫忙
詐欺集團取款乙情有所認識,足認被告已足預見本案共犯除
自己外,至少尚有「仔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人數至
少有3人以上,其所加入者乃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等情。據
此,堪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
同犯之」及所參與者乃「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各節,自均
具有認識至明。從而,被告徒以被告僅與「仔仔」聯繫,不
知共犯人數在3人以上,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等語,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皆與上開事證不符,俱不足憑採。故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
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
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
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然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見金訴卷第75頁),準此,被告如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
用,則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
刑之輕重,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被告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法條: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㈡接續行為部分: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至為警查獲止,其參與犯
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僅成立一罪。又被
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6之多次取款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
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各論以一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為,與「仔仔」、「釋迦摩尼
佛」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等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
之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並繳回詐
騙集團使用,以此獲取不法財物,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
非無偏差,且其所為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亦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影響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其等之行為實值非難,衡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動
機、素行、參與程度及分工層級,並考量被告否認部分犯行
,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
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報酬為10萬元等語(見金訴卷第75頁 ),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4、7所示之行 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證人即告 訴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均一致證稱:附表編號4、7之取 款車手不是被告,是另外2個人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頁、 金訴卷第73至81頁),而卷內亦無被告為附表編號4、7所示 取款行為之取款車手之確切事證,是此部分之犯行,即乏積 極證明足以證明,自不能以被告有收取附表編號1至3、5至6 所示款項之行為,即認被告具有起訴書附表編號4、7所指之 罪嫌。綜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揭
認定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六、職權告發:
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係依照丙○○之指示,於附表 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取款,再將款項上繳 回丙○○,是本院於審理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丙○○(年籍均詳卷 )有犯罪嫌疑,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領取金額(新臺幣) 1 111年6月9日某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 22萬元 2 111年6月15日某時許 臺北市松山火車站前路邊 25萬元 3 111年6月19日某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路邊車上 6萬元 4 111年6月21日某時許 臺北市松山火車站地下停車場 100萬元 5 111年6月27日某時許 臺北市松山火車站前路邊 38萬元 6 111年6月28日某時許 臺北市松山火車站前路邊 20萬元 7 111年7月13日某時許 某地下停車場 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