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249號
TYDM,113,金簡,249,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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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燕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8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13年度
金訴字第661號),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燕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及供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0日
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3977號函及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⑵、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
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
3、經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但本案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
以下;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
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刑規定,惟如依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應依法減
輕其刑。從而,本案依行為時法,其處斷刑之下限為1月(
減刑2次);如依裁判時法,其處斷刑下限則為6月(減刑1
次),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本案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上開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得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該二種減刑事由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員充作
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
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
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
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慮及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
尚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㈠、被告雖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 本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尚難認被告有因 交付前開帳戶而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 表所示款項,經轉匯後業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 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16號  被   告 杜燕雪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區○○路0段0000巷             00弄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燕雪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 0年1 月1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先於109 年12月28日透過貸款諮詢詐術,以暱稱「陳呈豫 」與吳明德聯繫,佯稱:為做業績,需先簽立借款契約並開 立支票,待支票兌現後再進行大額借貸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先向對方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復提出票面 金額60萬元(票號:PG0000000號)之支票,及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保證票(票號:PG0000000號)給「陳呈豫」,嗣該保 證票遭兌現,並斷絕與吳明德聯繫,驚覺遭詐,報警處理, 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明德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燕雪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有提供本案富邦帳戶給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明德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進而交付上開票據之事實。 3 詐欺集團與告訴人間虛假借款合約書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詐術詐欺進而開立票據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函文 證明票號PG0000000號之支票有存入本案富邦帳戶之事實。 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函文 證明票號PG0000000號之支票跳票,票號PG0000000號之支票未跳票,已遭兌現之事實。 二、被告以申辦貸款為辯詞:
 ㈠按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 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 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再者,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 、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 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 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 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 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 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 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 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 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 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 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 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 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 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 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 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而被告案發時業 已成年,高商畢業,與其丈夫共同經營公司,具備工作經驗 ,業據被告於偵訊中所自承,難謂無社會經驗之人,卻對於 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亦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亦無對方 確實之聯絡方式,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 開富邦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 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 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 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一併交付陌生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 人領取一空之理?是依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 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 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本案富邦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對 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 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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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