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37號
TYDM,113,訴,237,202501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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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由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8號、112年度偵字第2933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號)壹枝沒收。
  事 實
一、丁○○、乙○○、甲○○(此3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
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7號案件判決)、丙○○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均明知桃
園市楊梅蘋果路108巷6弄社區(下稱蘋果村)為住宅區,
屬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施
強暴脅迫,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而危害人民安
寧及公共秩序,且亦知悉丙○○攜帶到場之非制式手槍(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
槍罪嫌,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88號、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234號判決)及現場之球棒均為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物,丙○○竟受
丁○○之邀,與渠等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11月28日5時31分許,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AXW-6079號、5563-VD號、AAL-7161號(懸掛AAL-7161
號,實為BBB-1022號)、AGQ-9922號、BSL-1306號、AFU-57
65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林○弘己○○庚○○等人居住○○○村00號
前,並由丙○○持非制式手槍朝蘋果村24號射擊、甲○○持鋁棒
砸損停放在上址之機車而下手實施強暴(此部分涉犯毀損他
人物品罪嫌部分,業經林○弘己○○庚○○撤回告訴),丁○
○、乙○○則於上開過程中在場助勢,而以此加害財產之方式
恫嚇林○弘己○○庚○○,令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林○弘己○○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已
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186至187頁;本院卷㈣第53至98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9851卷㈡第278至
280頁;偵字29333卷㈡第247至249頁、第258至260頁;本院
卷㈠第186頁;本院卷㈣第9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307至308頁;偵
字29333卷㈠第248至249頁;本院卷㈠第186頁;本院卷㈢第180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29333卷㈠第27至28頁、第112至113頁
;本院卷㈠第310頁;本院卷㈡第29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223頁;偵字2
9333卷㈡第11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祺於警詢及偵訊之
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263頁、第351至352頁)、案外
唐家揚、袁守毅於警詢之供述(見他字9851卷㈡第256至25
8頁、第270至272頁)相符,並有蘋果村24號現場採證照片6
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15至16頁)、111年11月28日5時31分
至5時56分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74張(見他字9851
卷㈠第16至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GQ-992
2號、BBB-1022號、5563-VD號、AXW-6079號、AFU-5765號、
BCF-8790號、BSL-1306號)各1份(見他字9851卷㈠第187頁
、第249頁、第267頁、第271頁、第279頁、第291頁、第323
頁)、本院111年聲搜字001413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
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受
執行人:丙○○)各1份(見他字9851卷㈡第283至291頁)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
手實施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本案所
為,因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處斷。
二、又按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
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
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
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
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
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共同被
告甲○○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施強暴下手實施犯行,及被告與共同被告丁○○、乙○○、甲
○○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
共同正犯。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
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 ,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記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甚為常見,型 態、種類繁多,現行實務依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則 」加重二種。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 擴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有屬於借罪借刑 之雙層式簡略立法者,其係以借行為人所犯原罪,加上其本 身特殊要件為構成要件,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為其法定本刑,即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 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而 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法 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 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 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 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依個案具體情狀 ,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 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 被告本案犯行,有大量群眾、車輛前往,且有攜帶槍械、棍 棒,於現場更有實際開槍、持棍棒砸毀物品之舉,當已使公 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且極可能波 及其他民眾之人身、財物而造成損害,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 社會安寧,造成公眾秩序破壞之程度自屬非輕,本院認依本 罪之立法目的及本案情節綜合考量,認被告此部分所涉妨害 秩序行為,確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予以加重其 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為00年00月生,於行為時已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均已成年),然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因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於行為之際,主觀上知 悉或可得知悉林○弘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有故意對少年犯 罪之犯意,爰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林○弘及其家人間無 任何仇恨,僅因共同被告丁○○之邀,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與共同被告甲○○對 蘋果村24號為上開下手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欲以強 暴之手段達到解決糾紛之目的,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 會安寧,並使告訴人林○弘等人心生畏懼,實不足採。兼衡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分工情節、犯罪之動機、目 的、所造成之損害,及前有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暨被 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殯葬業、未婚、 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㈣第 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肆、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1枝具有殺傷力,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屬違禁物,並經另案扣 押,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決1份(見本院卷㈡第203 至207頁)在卷可稽,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 4234號判決上訴駁回,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惟前開 另案沒收之宣告尚未執行,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 收之疑慮,是仍應於本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共同被告甲○○持以砸損停放在蘋果村24 號前機車之鋁棒1支,或其餘攜至現場之槍械、棍棒等物, 因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自均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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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