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俊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860號、第1861號、第1862號、第1863號、第1864號
、第18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俊華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俊華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
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
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
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
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
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地
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土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進而以附表所示
之匯款方式,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內,嗣並經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再行將款項予以轉出或提領,藉此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鄧俊華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玉秀、雷彩鳳、張台英、賴楊強、王藝蓉、張秀鐘
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詐欺集團成員本案所為
,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⑶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而均符
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中間時法自白減刑
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
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
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
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
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
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就附表編號3、6所示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正犯
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
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㈣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行詐,並以該
等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論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罪行,且亦查無有何犯
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6人受有財產之損失,
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之損失,復未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 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 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且對方許以提供帳戶資料得以獲取報酬,惟
被告自始堅稱並未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及個人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 ,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證據清單 1 黃玉秀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13日某時許,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左列之人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按指示轉帳至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4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臨櫃匯款300萬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45709號卷第23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45709號卷第25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45709號卷第27頁)。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45709號卷第41頁)。 2 雷彩鳳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之某日時許,以LINE,向左列之人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按指示轉帳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2年4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臨櫃匯款105萬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48766號卷第47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48766號卷第49頁)。 ⒊匯款申請書(偵字第48766號卷第67頁)。 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48766號卷第71-82頁)。 3 張台英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9日某時許,以LINE,向左列之人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按指示轉帳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2年4月11日中午11時39分許,臨櫃匯款69萬元。 ⒈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5917號卷第2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55917號卷第31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55917號卷第51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55917號卷第64頁)。 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字第55917號卷第83-84頁)。 ⒍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55917號卷第91-93頁)。 112年4月11日中午12時20分許,臨櫃匯款92萬元。 112年4月13日中午11時25分許,臨櫃匯款140萬元。 112年4月14日中午12時58分許,臨櫃匯款73萬4,798元。 4 賴楊強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中旬之某日時許,以網路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LINE,向左列之人佯稱:可介紹遊玩線上博弈並出金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按指示轉帳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2年4月14日下午2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2,000元。 ⒈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150號卷第27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50號卷第29-47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150號卷第5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50號卷第55頁)。 5 王藝蓉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1日某時許,以LINE,向左列之人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按指示轉帳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2年4月13日下午2時14分許,匯款20萬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7956號卷第15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7956號卷第21頁)。 6 張秀鐘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某時許,以LINE,向左列之人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按指示轉帳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2年4月14日下午1時51分許,臨櫃匯款190萬元。 ⒈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2947號卷第15-29頁)。 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字第12947號卷第2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2947號卷第47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12947號卷第57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2947號卷第69頁)。 112年4月14日下午2時39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