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3年度,2369號
TYDM,113,壢簡,236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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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暄


潘柏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育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柏諺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3年月10日」之記載更正為「113
年1月10日」。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另案被告張凱翔LINE群組『53
9&天天-翔』對話紀錄」之記載更正為「另案被告張凱翔及暱
稱『五官』之人於LINE群組『539&天天-翔』之對話紀錄」。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被告潘柏諺與另案被告張凱
翔」之記載更正為「被告潘柏諺與另案被告張凱翔之LINE對
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黃育暄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被告潘柏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黃育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五官」之人、前案
被告張凱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被告黃育暄於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10日12時10分
為警查獲時為止,其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其行
為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各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
合犯。另就被告黃育暄潘柏諺自112年1月間至113年1月10
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行為,均
係基於同一賭博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自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黃育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
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育暄以網際網路下注簽
賭,貪圖獲取不法利益,並經營地下今彩539之賭博簽注站
,代理賭客下注賭博財物,被告潘柏諺則以網際網路下注簽
賭,貪圖獲取不法利益,被告2人所為均助長投機風氣及僥
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自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前科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2人均供稱其等並無獲利,又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其等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犯 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47號  被   告 黃育暄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柏諺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育暄註冊「泰金」賭博網站(w3.tg9088.net)帳號、密 碼後,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五官」之人 及張凱翔(所涉賭博罪嫌,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宇第20918 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集合犯意, 自民國112年1月初某日起至113年月10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 警查獲時為止,由「五官」公布下注之訊息,再由黃育暄桃園市○○區○○○街0號5樓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行 動電話門號搭配LINE為聯繫工具,接受下游組頭張凱翔使用 LINE通訊軟體向賭客收取之今彩539投注號碼,經營俗稱地 下今彩539之賭博簽注站,其賭法為黃育暄上「泰金」網站 以帳號「jj3261」下注,並以「今彩539」及「天天樂」開 獎號碼作為依據,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由賭 客選彩種後,在數字1至89內任選2至4個號碼,下注二星、 三星、四星及全車,如所挑選號碼與「今彩539」、「天天 樂」開獎號碼2組相符者,則簽中二星可獲得5,300元賭金; 簽中三星者可獲得5萬4,000元賭金;簽中四星者,可獲得 不詳賭金;簽中全車者,可得2萬1,200元賭金,若賭客未簽 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歸「五官」所有。賭客與下游組頭張 凱翔以面交或匯款方式,交付所下注或贏得之賭金,張凱翔 則自賭客每一注80元之投注金額中,抽取5元作為報酬(俗 稱水錢)後,將其餘賭金,匯入黄育暄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二、潘柏諺基於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自 112年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10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查獲 時為止,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張凱翔簽賭下注,以上開方式 和黃育暄對賭。
三、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育暄潘柏諺坦承不諱,核其等所供 情節悉相符合,亦有另案被告張凱翔LINE群組「539&天天- 翔」對話紀錄、被告潘柏諺與另案被告張凱翔、「泰金」網 站頁面及被告黃育暄以帳號「jj3261」下注之紀錄各1份在 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 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 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被告於「泰金」賭博網站創設「jj3261」帳號 ,並由「五官」於群組「539&天天-翔」公布下注消息,供 下線會員下注簽賭,由另案被告張凱翔聚集不特定多數人, 向張凱翔簽賭,再由張凱翔於群組內回報,自符合刑法第26 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要件。
三、核被告黃育暄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 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黃育暄就本案與「五官」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黃育暄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10日為警查獲時 止,所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營利、以網際網路賭博 之行為,是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 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而被告黃育暄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以 網際網路賭博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而被告潘柏諺所 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及第2項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 賭博罪嫌。又被告等均供稱其未獲利,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 告等因本案犯行獲致不法利得,自無從聲請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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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