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544號
SCDM,113,金訴,544,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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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8
4、839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
6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月下旬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小白」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
員所組成,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術、以詐取被害人之金錢
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本案非甲○○加入犯罪組織後所參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案件),並在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之工作。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早於111年9月間某日起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社群
軟體FACEBOOK上刊登投資股票、虛擬貨幣之廣告,嗣乙○○透
過網路閱覽該廣告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
、「雨彤」之人加為好友,「雨彤」旋即教導乙○○註冊名為
利興(網址:lehinequities.com)」之網路平台帳號,
復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該平台客服人員「Evelyn
」,並向乙○○誆稱:可透過該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
於錯誤,陸續於112年2月20日前多次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此部分不在本案甲○○被訴範圍內)。迨甲○○於前揭時間參
與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承前揭同一犯意之「小白」及上開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112年2
月20日前某日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嵩山
大飯店,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提款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小白」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使用,復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0日
上午9時52分前某日某時許,接續以「雨彤」、「Evelyn」
聯繫乙○○,向其誆稱:可匯款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2月20日上午9時52分許,至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35萬元至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內(同日上午9時56分
許入帳),復經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5分
許,操作網路銀行將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內款項134萬8,000元
(含乙○○匯入之35萬元及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未計手續
費15元)轉帳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再由甲○○於同日上午
11時37分許,依指示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
新興郵局,自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臨櫃提領100萬元(含
乙○○匯入之35萬元及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交予「小白
」,甲○○即以此等方式與「小白」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乙○○察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甲○○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移歸字第456號卷【下稱移歸456卷】第8頁至第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56號影卷一【下稱偵
23656卷一】第557頁至第575頁、第585頁至第588頁、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84號卷【下稱偵8384卷】
第35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2頁),核與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移歸456卷第12頁至第13頁)大致相
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
、告訴人提出之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
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前揭第一商銀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詐騙款項提領影像彙整表暨所附取款憑條影本、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88號等案起訴書網路列印
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9、80、81號刑
事判決網路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423、424、425號刑事判決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等附卷
可稽(見移歸456卷第17頁至第29頁、偵23656卷一第595頁
、偵8384卷第21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60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甲○○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
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該
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
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而該條立法理由已敘明此等詐
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各款之犯
罪類型有異,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被告此部分行為,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
布前規定,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而若依新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因本案詐欺獲取財物之金額達500萬元
以上,係犯上開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是
經二者比較結果,新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
即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
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規定。
 ⒊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
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之問題(詳後述),故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是
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
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
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若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同上;
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
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
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是經三者比較結果
,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後,因犯另案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788號
等案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9
、80、81號判決有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423、424、4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
開起訴書、刑事判決網路列印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8384卷第21頁至第33頁、
本院卷第13頁至第24頁、第133頁至第160頁)。是本案並非
被告加入前揭犯罪組織後所參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
詐欺取財案件,爰不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乙○○實
行詐術之人,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參與前揭詐
欺集團,提供其申設之前揭第一商銀、中華郵政帳戶供「小
白」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
,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詐欺贓款後轉交予「小白」,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其與「小白」
及前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小
白」及前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提供前揭第一商銀、中華郵政帳戶
供「小白」及前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使用後,旋於前揭
時間臨櫃提領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100萬元,再轉
交予「小白」,其提供帳戶及提款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相
近,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
之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屬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
以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併案: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656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併案審理所載被告提供前揭第一商銀、中華郵政帳
戶,並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而與前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經核與本件原起訴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為同一事實,與本案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
,併予敘明。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應予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
白犯行,且其陳稱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見本院卷
第123頁),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
酬,故認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首揭規定減輕其
刑。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程序中,就其所犯洗錢罪均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
防制法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依上開說明,爰不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由本院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
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
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提供帳戶並擔任
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工作,將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之款項
領出後轉交上手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核屬
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助長原
已猖獗之詐欺歪風,是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
認其犯行應嚴予非難。再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未查獲其
受領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然告訴人於本案所受財產上損
害達35萬元,而被告犯後並未與告訴人積極協談或達成和解
,亦未有何具體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舉,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
有利之量刑。復兼衡被告自述其於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建築
業、未婚、有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取 得犯罪所得,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 酬,業如前述,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 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 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 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 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 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實際分得者為之。
 ⒊經查,本案告訴人乙○○遭詐騙後匯入之款項即被告洗錢之財 物,最終已繳回詐欺集團上游而由其他不詳成員取得,被告 並未取得分毫,其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案 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首揭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吳書怡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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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