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陳奕嘉
代 理 人 楊恭瑋律師
被 告 陳亭妏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39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7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奕嘉以被告陳亭妏涉犯妨害電
腦使用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
年度偵字第11276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
署智財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397號,下稱原再議駁回處分),該處分書
於民國113年9月16日送達於聲請人,經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3年9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
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係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分子醫
學與生物工程研究所(下稱陽明交通大學分醫所)副教授,
告訴人先前為其指導之研究生。詎被告竟有以下行為:
㈠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112年3月間,於未經告訴人
同意或授權的情況下,擅自將告訴人所繪製,標題如附表一
所示之圖片(下合稱本案圖片),重製於112年3月3日國家
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下稱國科會)補助專題「探討與開發人
類母乳寡糖與微生物相對母嬰健康與早期嬰兒神經發展影響
之研究」研究計畫(下稱本案研究計畫)之報告內,而侵害
告訴人就本案圖片之著作財產權。
㈡另基於無故刪除他人電腦及其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
12年5月間,先刪除告訴人用以登入陽明交通大學分醫所實
驗室(下稱本案實驗室)伺服器之帳號;再接續以格式化之
方式,刪除告訴人所使用而置於本案實驗室內之電腦電磁紀
錄。
㈢因認被告就上述事實㈠,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非法
重製罪嫌;就上述事實㈡,係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
人電腦及其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於112年4月8日,接獲被告通知將關閉其本案實驗室伺
服器帳號,而112年4月21日為本案研究計畫之截止時間,兩
者時間點過於接近而未免巧合。因此,告訴人固然係於112
年4月8日起疑自己恐有著作權遭被告侵害;然而,此並不代
表告訴人當時已發現被告將本案圖片非法重製於本案研究計
畫報告內。
㈡再者,被告於112年5月間,刪除告訴人之本案實驗室伺服器
帳號,同時格式化告訴人本案實驗室內之電腦電磁紀錄。因
此,告訴人於此時更加懷疑自己著作權遭被告侵害,從而於
112年12月8日對被告提出違反著作權法、妨害電腦使用等告
訴;惟提告當時,告訴人仍未確實發現被告之犯罪事實與證
據,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決先例意旨(聲請意
旨誤載為26年上字第919號,應予更正),告訴期間應該仍
未起算。
㈢申言之,告訴人乃於113年4月10日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提
示本案圖片以及本案研究計畫報告,才確實發現及確認被告
有非法重製本案圖片之舉,進而當庭確認提起告訴之內容。
準此,告訴人遲至113年4月10日始知悉被告之犯罪行為,告
訴期間於此才行起算;是告訴人提告被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自無逾越告訴期間,原再議處分認告訴期間至遲於112年5
月間即應起算,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㈣又告訴人表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待閱卷後另行補
陳。惟自告訴人113年9月25日聲請准許提起本件自訴以來,
已近4個月,本院遲遲未見告訴人之代理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
58條之1第3項聲請檢閱偵查卷宗。
㈤綜合上情,告訴人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所不當
,請求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五、聲請人關於本件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範圍之原不起訴處分、原
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略以:
⒈違反著作權法之部分:
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本案圖片為其參與本案研究計畫所繪製
等語,因此告訴人若未參與被告主持之本案研究計畫,應無
從接觸原始數據並受被告指示繪製本案圖片;另一方面,被
告亦確有以本案研究計畫之經費,定期支付告訴人研究助理
費。在此情況下,參照國科會對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第1
條、第6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亦為本案圖片之共同作者,自
得予以援用並提出於本案研究計畫報告,而無所謂非法重製
可言。
⒉妨害電腦使用之部分:
⑴刪除本案實驗室伺服器帳號之部分:
被告係本案實驗室伺服器帳號之管理人,則其基於管理人
之身分刪除告訴人之帳號,是否屬於刪除「他人」電磁紀
錄,已有疑義。況且,被告表明終止與告訴人間之指導關
係後,告訴人即離開本案實驗室,嗣後更因未繳註冊費而
遭陽明交通大學分醫所退學;則在此情形下,亦難認被告
刪除告訴人上揭帳號乃出於「無故」之舉。
⑵格式化本案實驗室電腦內電磁紀錄之部分:
此部分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其他客觀補強證據可資認定
屬實。並且,被告曾於112年4月21日寄發電子郵件,請告
訴人擇期返回本案實驗室取回電腦內之檔案,可見被告主
觀上亦無刪除告訴人所使用之電腦內電磁紀錄之動機與犯
意。
㈡原再議駁回處分略以:
依告訴意旨、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認告訴
人最遲於112年5月31日,發現自己本案實驗室伺服器帳號與
電腦內電磁紀錄均遭刪除時,即已知悉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
法與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均為告訴乃論之罪)。然告訴人卻
遲至112年12月8日始提出「刑事告訴暨刑事請求保全證據狀
」予新竹地檢署而提出告訴,顯已超過6個月之告訴期間,
其告訴自非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自應為
被告不起訴之處分。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案告訴人主張被告所涉之罪名,分別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非法重製罪,以及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或
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刑法第363
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是本件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首要審究者即係:告訴人之告訴是否逾越告訴期間?如
為否定(即告訴合法),本院始有進一步深究原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之實體理由有無違誤;反之,如為否定(即告訴不合
法),則本院自無庸繼續就後續實體爭點為論斷,合先敘明
。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應於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明文。而該條規定所稱「知
悉」,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19號判決先例認為係指:確知
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
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
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上述判決先例並
未進一步區分何等情形可謂「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何等
情形又單純僅屬於「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對
此本院認為:
⒈上開判決先例所稱「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自不應等同於
「達到有罪確信程度」;因此所謂「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
確實證據」,自然也不會是指「尚未蒐集足以達該犯人有罪
確信程度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355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否則,無
異於將「告訴人特定犯人之義務」與「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
之基準」兩相混淆,同時也是將告訴人提出告訴之門檻,提
高到極不合理之程度,甚至高到超越檢察官提起公訴的門檻
。申言之,如果在告訴乃論之罪中,一律要求告訴人必須提
出能使法院獲得有罪確信程度的證據,始謂其告訴生效,那
檢察官基於偵查職責而為國家賦予的各項權限,或恐淪為具
文而無必要存在(也就是會變成:檢察官等著告訴人蒐集好
證據直接起訴給法院判決有罪就好了,何須發動偵查)。
⒉基於上述理解,所謂「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起算告訴期
間,應當係指「告訴人依照其所現有接觸之各項直接、間接
事證,主觀上認為某人存在某行為,而該行為與刑事實體法
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至於該行為具體是發生在何時
、何地,具體犯罪手段為何、情節嚴重情形為何,以及所造
成之損害是否業已終局確認、損害範圍與程度為何等情,均
非決定性判準,只要能夠特定該行為事實,並與其他行為事
實相區別,從而不致使偵查機關混淆即足。具體舉例來說:
在過失傷害案件中,檢警不會強求告訴人提告當下必須立即
確認自己具體到底受到哪些傷勢、病名為何(畢竟很有可能
做完警詢筆錄後才去醫院檢查),只需要確認告訴人認為被
告究竟有何行為而使自己身體因此有傷;在財產犯罪案件中
(比如親屬間竊盜),檢警不會強求告訴人提告當下就必須
終局確定到底有哪些財產遭竊(畢竟重新檢視過程中,可能
一再一再發現不同物品被竊,或者最初以為被竊的物品,實
際上沒有被竊走),毋寧只需要告訴人主觀上查覺到「有東
西遭被告竊取而不見」,檢警就會受理報案而認為已合法提
出告訴。
⒊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謂「重製」乃指:以印
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
、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而同法第91條第1項之非法重製
罪構成要件則為: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兩相對照,可知著作權法上之非法重製罪,其構成要件重
點在於被告有重製行為,而告訴人有著作財產權遭侵害,此
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重點在於被告有竊取行為,而告訴人有
動產損失,邏輯架構與本質上實有相同之處。因次,秉持同
一法理,只需要告訴人主觀上意識到「有自己的著作財產遭
被告重製」,即應認定告訴人已達到前揭判決先例所稱「確
知犯人之犯罪行為」的程度,進而起算告訴期間;至於被告
具體重製之行為手法為何、非法重製的標的是否已全數明白
確定、非法重製之結果展現於何處等,則均不影響告訴期間
起算之判斷。
㈢經查:
⒈告訴人於113年4月23日刑事陳報狀中,自行整理本案時序流
程,其中並清楚記載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細究該等內容,
即可明確得知以下情事:
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部分:
①告訴人於112年4月30日,已非單純懷疑被告有侵害其著
作權,而係已經進一步知道自己的著作遭被告挪用並重
製,且重製物乃於「國科會審查時公開」(見附表二編
號1粗體字部分)。準此觀之,告訴人於此時實已知悉
自己著作遭被告重製的結果乃展現於「國科會審查」,
而告訴人本身又身為國科會本案研究計畫之參與人員,
則其此時縱使尚不能完全終局確定哪些著作遭侵害,但
顯然已能就其著作權被侵害標的範圍為相當具體之特定
與限縮。
②再者,告訴人於112年4月30日認為被告侵害其著作權,
理由乃出於「被告在112年4月8日關閉告訴人本案實驗
室伺服器帳號,被告沒辦法在這麼短的時間找到人取代
告訴人進行本案研究計畫之分析工作」(見附表二編號
1粗體字部分)。如此以觀,更見告訴人是時已非全然
憑空臆測被告侵害其著作權,而係有合理客觀事證作為
推斷依據;並且,從告訴人上述個人推理亦可見得,告
訴人於此時已能明確特定自己遭被告重製之著作,乃與
本案研究計畫相關者。
③退萬步言,告訴人於112年5月31日已更進一步認定被告
所欲侵害之著作權,乃告訴人於本案實驗室伺服器內所
儲存者(見附表二編號2粗體字部分)。因此至遲於此
日,告訴人已能將被告重製其著作之標的範圍,明白限
定於「告訴人儲存於本案實驗室伺服器內,且與國科會
本案研究計畫有關」者,且重製物如前所述,乃展現於
「國科會審查」。
④綜合以上,告訴人最遲於112年5月31日,依當時一切事
證合理推斷,已近完全特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則參照前
揭說明,最遲於此即應認定告訴人業已達到「確知犯人
犯罪行為」的程度。告訴人主張自己遲至113年4月10日
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提示本案研究計畫報告,發現被
告重製本案圖片,始屬「確知犯人犯罪行為」云云,誤
將「告訴人提出告訴」門檻,與「檢察官提起公訴」門
檻或「法院判決有罪心證」門檻混為一談,自不可採。
⑵被告妨害電腦使用之部分:
①告訴人於112年4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被告稱:機
器帳號(指本案實驗室伺服器帳號)我目前也已經無法
使用,麻煩妳說明此時此刻突然要求我離開實驗室的理
由等語(見他卷第18頁);而其於偵查中另提出告訴狀
摘要稱:被告在112年4月21日表示會格式化我在實驗室
使用的電腦(見他卷第135頁)
②另被告於前揭刑事陳報狀更明確表示:於112年5月31日
發現自己本案實驗室伺服器帳號與資料儲存裝至均無法
再行登入等語(見附表二編號2)。
③綜合上情可知,告訴人對於被告關閉或刪除其本案實驗
室伺服器帳號,以及對於被告格式化其本案實驗室使用
之電腦內電磁紀錄等情,於112年4月早有主觀認知;而
告訴人最遲更已於112年5月31日,透過其客觀親身經驗
,確定被告有其所指訴之妨害電腦使用行為。因此告訴
人至遲於112年5月31日,即可謂「確知被告之妨害電腦
使用相關犯罪行為」。
⒉參照以上各情,告訴人最遲於112年5月31日,對於被告非法
重製著作權、妨害電腦使用等犯行,均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37條所稱之「知悉」;惟其卻直至112年12月8日,始提出
「刑事告訴暨刑事請求保全證據狀」予新竹地檢署,而提出
告訴,顯已超過6個月之告訴期間。從而,告訴人本案之告
訴均不合法,堪予認定,本院亦因此無庸再行就本案實體事
項更行審酌;況且,告訴人自113年9月25日聲請准許提起本
件之自訴起,迄今將近4個月,均未就本案實體爭點有任何
主張或補充說明,此亦已如前詳述,附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為本件原再議駁回處分之
理由,參照偵查卷宗現存之相關事證,理由雖屬簡略,但未
見認事用法有何明顯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亦無與卷附
事證彰顯之事實相悖的情形。是聲請意旨就原再議駁回處分
已詳加斟酌之事,再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不可採,
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附表一:本案圖片
編號 圖片標題名稱 1 「不同嬰兒年紀的腸道微生物,前十種菌門(phylum)和菌屬(genus)的相對豐富度」 2 「不同哺乳期的母乳微生物菌門(phylum)、菌科(family)、以及菌屬(genus)的豐富度」 3 「母乳中HMO與哺育母乳嬰兒的前25種份菌在菌科、屬、種的相關性」 4 「母乳HMO與微菌相的相關性」 5 「母親基因型態為低2’-FL、高3-FL者,母乳中會有顯著較高的Lactobacillus菌屬」 6 「產生IC與沒有IC嬰兒在不同週數的腸到菌相α-deversity與β-deversity分析」 7 「以mean difference表示IC和non-IC嬰兒,在各個週數的菌相差異」 8 「異位性皮膚炎(AD)嬰兒與對照組在16週大時的腸內菌α-deversity與β-deversity分析」 9 「LefSe plus score分析與AD與non-AD嬰兒第16週大時,腸內菌種差異」
附表二:告訴人113年4月23日刑事陳報狀內容編號 事發日期與當日發生事實 詳細說明 卷頁出處 1 112年4月30日 我懷疑被告偷用我的著作。 被告是在4月8日關閉我帳號(指告訴人本案實驗室伺服器帳號)的,距離截止(指本案研究計畫之截止)不到1個月,我認為被告沒辦法在這麼短的時間找到人取代我進行分析,我懷疑,被告雖然在4月8日跟我說「所有你之前分析的資料實驗室也不會使用」,但是她其實有拿我的著作來當成果,並且成果已經由總主持人在國科會審查時公開。 見他卷第167頁 2 112年5月31日 被告全面切斷我接觸著作、占據我資料儲存裝置的著作。學校收到我補正的申訴書,我覺得學校派來跟我聯絡的劉仲寧很奇怪。 這天我發現3台伺服器和資料儲存裝置,我都無法登入了,被告全面切斷我接觸著作,而且又占據我存在資料儲存裝置的著作。我懷疑4月21日我被退出群組,和被告要占據我資料儲存裝置的著作有關,因為我登入資料儲存裝置使用的是實驗室共用的帳密,不是我個人的帳密,我懷疑,她是因為要在群組公告共用帳密更改的事,才要助理吳建德把我退出群組,我懷疑她早在4月21日就連我資料儲存裝置的著作都想占據。 見他卷第16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