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587號
PCDV,113,重訴,587,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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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87號
原 告 林瑞姿
訴訟代理人 陳品勳
被 告 潘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2年1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每逾一日以每1萬元每日6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50萬元,原告已將650萬元分
次匯給被告,日期為112年6月4日將150萬元匯至被告之第一
銀行萬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8月7日將414
萬元匯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黃彥華玉山銀行000000000000
0號帳戶;於112年8月7日匯款86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
三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以上有匯出匯款單足憑。兩造
並約定清償日期為112年11月6日,如被告逾期清償按年利率
16%計算遲延利息,及按每逾一日以每1萬元每日6元計算懲
罰性違約金,此亦有借貸契約書可稽。詎料被告屆期未還,
經原告屢次催討,均藉詞拖延,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
明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 
  被告只有收到460萬元,又改稱只有收到86萬元,且原告先
預扣利息190萬元,被告是有指示原告將414萬元匯至訴外人
黃彥華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原告同意被告
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且捨棄違約金之請求,則
被告願意於年底還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貸契約書、匯出匯款單為證,被
告雖辯稱僅有拿到86萬元,且原告預扣利息等語,惟此與匯
出匯款單不符,且被告就其所辯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
採信。又被告既已於借貸契約與原告明定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自無理由片面要求原告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
且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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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