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465號
PCDV,113,訴,3465,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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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65號
原 告 林珍妮
被 告 秦葆正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513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與訴外人蔡宇志邱永鎮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龍」之成年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某時,尋
邱永鎮同意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並
配合提領帳戶內款項,繼由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與原告取得
聯繫,並對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投資美金、原油期
貨、比特幣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
月16日下午2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系爭
中信帳戶內,嗣邱永鎮蔡宇志之指示,與「阿龍」於111
年6月16日下午3時26分許,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50萬元,再
由「阿龍」將該筆款項轉交與蔡宇志蔡宇志則依集團上層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與所
在,隱匿該犯罪所得。原告因而受有1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網路銀行
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719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3至59頁)。又被
告所為蒐集帳戶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7194號追加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1123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1年8月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3至19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
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
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
之困果關係
 ㈡查,被告仲介覓得人頭帳戶即系爭中信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
使用,原告復遭系爭詐欺集團詐欺匯款150萬元至系爭中信
帳戶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意思表示自由因被詐欺而
受侵害,而被告為系爭詐欺集團蒐集系爭中信帳戶之行為
造成原告匯入上開帳戶之150萬元為系爭詐欺集團人員取得
,並因而造成金流之斷點致原告無從向真正取得款項之人追
償,原告所受之150萬元之財產權即金錢損害,自屬因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被侵害而受損害,且依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被告蒐集系爭中信帳戶之行為,確實助益詐欺集團遂行詐
行為,該等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
原因,且並無其他獨立之原因介入致生該等損害,依上說
明,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則原
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日(見本院1
13年度附民字第1513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
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供擔保請求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
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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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