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319號
PCDV,113,簡上,31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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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許誌中

被 上訴人 李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
  並主張略以:
  兩造曾為情侶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間先後以支應被
上訴人父親喪葬費用、希望上訴人代為給付款項給賣家等詞
為由,分別於112年1月15日交付現金3萬元、同年2月18日匯
款2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同年3月27日交付現金20萬予被上訴人之方式,合計
出借被上訴人25萬元(計算式:3萬元+2萬元+20萬元=25萬
元),嗣經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被上訴人均置
之不理,迄未清償借款,上訴人於原審及本審提出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事後兩造針對被上訴人如何還款乙事協商
之對話譯文,已足以顯示上訴人所述為真,兩造確實就上開
25萬元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實曾用現金或匯款方式多次交付金
錢予被上訴人,有些是被上訴人想要買東西、上訴人同意代
為給付金錢給賣家,有些則是用以支付被上訴人父親之喪葬
費用,當時兩造並沒有約定被上訴人事後有清償義務、被上
訴人也沒有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當初均以為上訴人是本
於情侶關係自願給付,豈料上訴人事後臨訟主張為消費借貸
,應與實情不符;上訴人當時是從事夜市生意被上訴人雖
然有口頭答應去幫忙,但兩造從未約定好幫忙的時間,也沒
有在收受上開款項時約好要透過補班償還借款;另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雖顯示被上訴人曾提到要把6萬元給上訴人,
係因上訴人不斷藉此騷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心生畏懼始為
如此之表示,要非被上訴人承認兩造間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
有規定。另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且因交付金錢
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
交付,方克成立消費借貸,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1號、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參照)。且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
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確曾陸續交付合計25萬元用以支應其父親喪葬費用、購物
花費等節未予爭執,然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
約關係事實,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之意思表
示合致及最終合意清償金額為25萬元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就此雖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兩造之
對話譯文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1頁、第13至31頁、第47至7
1頁,板簡卷第55至61頁,簡上卷第39至67頁,下合稱對話
紀錄及譯文),然綜觀前開對話紀錄及譯文內容可知,除就
上訴人於112年2月18日匯款2萬元之部分留有對話紀錄外,
其餘對話之時間顯均於112年1至2月間上訴人已交付25萬元
以後,要非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當下對話,
自無從以資認定兩造於上訴人交付款項之時有何借款之意思
表示合致;即便是兩造於112年2月18日匯款2萬元時之對話
紀錄,僅可見得被上訴人傳送自己之銀行帳號給上訴人,其
他部分則無從看出兩造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見司促卷
第13至15頁)。
 ㈢再者,綜觀該等對話紀錄及譯文,雖可見上訴人方面向被上
訴人表示「妳總共欠我25萬」、「妳當初預支薪水時有答應
我每個星期五要來上班嗎?」、「請你把跟我借的25萬還我
」、「妳為何拿我20萬元還對我這樣」、「拿我錢又不來上
班,也不來陪我,什麼都不願意做,那就請你把20萬元還我
」、「妳明天不是要給我6萬多了嗎」(見司促卷第9頁、第
51頁,板簡卷第57頁,簡上卷第39至41頁),惟被上訴人概
以「我不相信這25萬告的成好不好,那你就去備案」、「那
好,我補班,你之後別想我原諒你」、「你想要多少,你去
告吧,你要錢可以,那是不是要跟我談」等詞答覆,僅見兩
造為金錢來往而相互爭執、指摘之經過,未見被上訴人針對
上訴人主張其曾於112年1至2月間借貸金錢乙節有所正面之
承認或表示,亦未見有關兩造討論上訴人主張借款情節之詳
細內容,諸如當初約定之還款日期、有無約定利息、清償方
式等等,相關涉及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或被上訴人曾承諾
清償借款等情均付之闕如,自難僅憑該等對話紀錄及譯文
容,作為兩造確曾於112年1至2月間就25萬元成立消費借貸
關係之證據。
 ㈣又被上訴人於對話紀錄及譯文曾表示「我每次見面都要講我
已經很煩很累了,我突然覺得我沒有很缺這3萬,你把匯款
帳號給我,帳號?打什麼打,錢還你」(見司促卷第17頁)
、「我把錢給你,你就別再吵了」(見簡上卷第41頁),被
上訴人對此抗辯係因當時遭上訴人跟蹤,且上訴人前往其工
作、居住地及老家,影響其生活,其才會因害怕而這樣說等
語,並提出手機內被上訴人於112年3至5月間之未接來電通
知、傳送之簡訊翻拍畫面為證(見板簡卷第81頁),足示被
上訴人所辯要非全然無稽;且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65183號起訴書之內容,可見兩造於112年5月
間亦曾相約討論金錢糾紛而生衝突(見簡上卷第115頁),
益徵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還款請求自始提出爭執,實難僅憑
上訴人提出之事證,遽認可據此反推兩造曾有消費借貸關係
之合意、或被上訴人事後曾為承諾清償25萬元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25萬元借款
,當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2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至上訴
人雖另請求傳喚其友人鄭詠齡為證人,以證明兩造於112年4
月12日之擴音通話內容,被上訴人曾承認要先清償6萬元,
而經該證人於上訴人旁邊親自聽聞乙情,經被上訴人否認知
悉該證人曾於兩造通話時在場聆聽,本院審酌該證人為上訴
人之友人,且於前審並未提出、於本審始為提及,又過往之
語音通話內容是否經擴音播放、並為他人同時見聞一事,客
觀上於事後無從詳加釐清,則證人所述縱然與上訴人所陳一
致,亦容有其證述是否據實之疑義,故認此部分殊無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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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