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35號
PCDM,114,簡,235,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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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婷華




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34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婷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編號3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德鑫
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呂婷華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前某日,加入由葛建宏(另案
查中)、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IRON MAN
」、「JUSTIN車隊控台」(真實姓名籍均不詳)之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款項後,再依該集團
上游成員之指示交予指定之人。「IRON MAN」、「JUSTIN車
隊控台」、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蕭雅詩」(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員
,於112年7月間在LINE群組「首席老師交流群」內,向王金
蘭佯稱:可至「德鑫e點通」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
王金蘭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交付款項予「蕭雅詩」指人
。嗣王金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依員警之指示與「蕭雅
聯絡,約定於112年11月23日13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交付投資款,而呂婷華於112年11月23日前某日加
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IRON MAN」傳送工作證及收據之電子檔案予呂婷
華,再由呂婷華至超商以彩色列印之方式印出後,將之攜至
上開地點收受款項,呂婷華至上址與王金蘭碰面後,向王金
蘭出示偽造工作證(姓名林嘉鴻),使王金蘭誤信其為「
蕭雅詩」所稱「德鑫」公司之員工,並交付偽造公司之買
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該公
司之大、小章印文)予王金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公司
王金蘭則交付現金55萬元予呂婷華,在旁埋伏之員警即當
場將之逮捕,因王金蘭於前次交款後查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
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王金蘭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呂婷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王金蘭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照
片各1份。
(四)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
(五)告訴人所提出其與暱稱「蕭雅詩」、「德鑫客服015」之對
紀錄擷圖、「首席老師交流群」LINE群組擷圖、假投資平
台擷圖、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工作證之電子檔案後,由「IRON
MAN」傳送予被告,再由被告列印後,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時配戴並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
員證自屬特種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刻「德鑫」公司之大、小章
後,蓋用印文於上開收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上開公司之工
作證後,傳送電子檔予被告後,由被告列出後持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不另論罪。 
(四)被告上開犯行,與葛建宏、「IRON MAN」、「JUSTIN車隊控
台」、「蕭雅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一同
銀行提領投資款項55萬元,且被告亦自承如順利取款、未
為警查獲,會依指示將款項交指定之人,惟因告訴人於前次
交款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陷於錯誤,且依員警指示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及依約前往約定地點與被告碰面交款,
被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次犯行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
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交
款,由員警於被告到場收取款項時當場逮捕,被告未能實際
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收取
款項,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益之守法觀念,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
向,妨害金融市場民生經濟,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
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
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
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 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3偽造收 據上之偽造「德鑫」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印文各1枚, 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 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工作證1張 姓名林嘉鴻 2 新臺幣55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 3 「德鑫」公司之收據1張 日期:112年11月23日 金額:55萬元 4 手機1支(含SIM卡1枚、廠牌:OPP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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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