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0
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通宵分局」之記載
更正為:「通霄分局」;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告訴人陳○佑(民國00年0月生,姓名
詳卷)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本件被告係隨機在
臉書社團獲悉告訴人欲購買遊戲幣而行騙,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對告訴人為少年一節有所認識,尚難認被告有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故意對少年犯罪
加重事由之適用,併予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獲
取不法利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自陳業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本案犯行詐得價值新臺幣1萬元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拘役20日 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115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 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 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09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民 國112年10月6日18時27分許,以臉書Messenger暱稱「許宥萱 」向耿嘉榮表示欲以新台幣(下同)1萬元購買1億顆 A.V.A戰地之王遊戲幣,藉此取得耿嘉榮名下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於同日以 暱稱「許宥萱」向陳○佑佯稱欲以1萬元出售A.V.A戰地之王 遊戲幣云云,致陳○佑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6日19時14 分許轉帳1萬元至乙○○指定之本案帳戶內,致耿嘉榮誤以 為乙○○業已支付款項,而依約轉讓1億顆A.V.A戰地之王遊 戲幣至乙○○指定之遊戲帳號「Carl.」內,乙○○因而受 有免予支付該遊戲幣對價之利益。嗣陳○佑因付款後遲未收 到遊戲幣,且聯繫乙○○均藉故推辭,始悉受騙。二、案經陳○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Messenger暱稱「許宥萱」為其所使用,以該假名作為詐騙使用,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陳○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以暱稱「許宥萱」詐稱欲出售遊戲幣,因而匯款1萬元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然後續被告均藉故推辭而未給付遊戲幣之事實。 0 證人耿嘉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6日以Messenger暱稱「許宥萱」向其表示欲以1萬元購買遊戲幣,並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與被告,後續確實收取1萬元後,將遊戲幣轉至被告指定之遊戲帳戶內之事實。 0 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證人耿嘉榮提供其與被告之對話記錄及遊戲幣交易擷取畫面、本案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以上開三方詐欺之方式,先行向證人耿嘉榮取得本案帳戶帳號資訊,再向告訴人佯稱欲出售遊戲幣,告訴人因而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因而詐得證人耿嘉榮轉讓之遊戲幣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俊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