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乙寬
選任辯護人 劉宗源律師
被 告 林長霖
選任辯護人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7
65、47554、52127、549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
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
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
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己○○、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
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己○○、乙○○之意見後,
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先予敘明。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
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己○○、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
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己○○、乙○○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及戊○○所申設之玉山銀行金融卡3張及密碼(帳
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0000號)」部分,更正為「並交付現金50萬元
及戊○○所申設之玉山銀行金融卡3張及密碼(帳號分別為:0
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00000號)」,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己○○、乙○○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2至43、84至85、198、207、218、2
34、243、25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被告己○○、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
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被告己○○、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此乃被告己○○、乙○○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3、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
人。
⑵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
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
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
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
舊法比較之情形,自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應適用被告己○○、乙○○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對被告己○○、乙○○較為有利。被告己○○、乙○○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洗錢犯行,依上所述,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整體而言對被告己○○、乙○○較為有利。惟因被
告己○○、乙○○所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詳後述),本院乃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㈡、法律說明: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己○○、乙○
○,尚有同案被告丁○○、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正
張」(即小吳)、「天哲」、「老鷹」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為3人以上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示,足徵該等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
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核均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
被告己○○、乙○○分別擔任車手、收水,主觀上當知悉幕後為
多人分工進行,則被告己○○、乙○○犯行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
罪。
2、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
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
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
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
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
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
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己○○、乙○○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均係於113年11月1
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8日函上
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本院卷第5頁),在上開繫屬日以
前,被告己○○、乙○○均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
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此有其等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己○○、乙○○本案所犯
加重詐欺犯行,均屬其等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其等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4、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
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己○○、乙○○所屬詐
欺集團詐取告訴人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後,由被告己○○冒充告訴人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地,
持該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由自動櫃員機取
得告訴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己○○上開提款行為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罪名:
核被告己○○、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所犯法
條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惟起訴書已載明上述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亦已告
知被告己○○、乙○○涉犯上揭罪名(本院卷第41、83、232、2
40頁),供被告己○○、乙○○充分行使防禦權,且上述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
重詐欺取財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共同正犯:
被告己○○、乙○○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丁○○、「正張」、
「天哲」、「老鷹」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查被告己○○、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己○○、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並分別自承報酬為28,500元、10,000元
等語(本院卷第198、234頁),均經被告己○○、乙○○自動繳
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9至270、291頁),
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2、至被告己○○、乙○○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雖坦承犯
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及被告己○○、乙○○就本案洗錢罪之部分,亦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己○○、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
,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己○○、乙○○就本案犯行
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3、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乙○○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
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
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告訴人財
產損失,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且
就被告乙○○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
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
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被告乙○○之辯護人以被告
乙○○於5年內無刑案紀錄,本案因一時失慮所為,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難認有據。
㈦、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己○○、乙○○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收水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
,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
、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
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
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
己○○、乙○○犯後坦承犯行,均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告
訴人無到庭調解,有本院調解報告書、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被告己○○、乙○○之態度非惡,及其等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
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復斟酌被告己○○、乙○○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己○○、乙○○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9、255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緩刑宣告及條件:
1、查被告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 07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被告己○○、乙○○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 、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且 均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有如前述 ,堪認被告己○○、乙○○尚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被告己○○、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4年,以勵自 新。
2、另為促使被告己○○、乙○○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 之觀念,使其等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等偏差行為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己○○ 、乙○○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 ,及俱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藉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犯 ,發揮宣告緩刑立意,以觀後效。又倘被告己○○、乙○○未遵 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㈨、不予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 明文,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 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參 與犯罪組織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 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 從對被告己○○、乙○○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己○○、乙 ○○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 ,業據其等分別供述在卷(偵卷一第173、176頁),是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核屬供被告己○○、乙○○實行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經查,被告己○○、乙○○分別因本案犯行獲得28,500元、10,00 0元之報酬,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己○○、乙○○主動 繳回等節,有如前述,即無宣告沒收之餘地。至其餘款項已 非被告己○○、乙○○所有或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己○○、乙○○ 就此部分犯罪所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 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該款項。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13行動電話1具 被告己○○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三星品牌、iPhoneXR行動電話各1具 被告乙○○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 OPPO品牌行動電話1具、網路卡1張、現金15,100元 被告乙○○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65號 113年度偵字第47554號 113年度偵字第52127號 113年度偵字第54996號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劉宗源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桂大正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柯俊吉律師
邱昱誠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丁○○(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川普」、「蘇 哈」、綽號「登登」)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間前某日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飛機暱稱「正 張」(即小吳)、「天哲」、「老鷹」與飛機群組「鴻海集 團」內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其他人進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及指揮旗下車手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或提領詐欺款項再交 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不法工作。丁○○復基於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6月間某日許,招募甲○○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甲○○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而擔任至指定地點拿取詐欺款項並交付與丁○○之 「收水、交水」工作;丁○○與甲○○又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犯意聯絡,於嗣後之113年6月間某日許,由以透過甲 ○○邀集其朋友己○○之方式,招募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己 ○○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以向 被害人面交或提領詐欺款項3%之報酬,擔任該詐欺集團之「 面交車手」工作。「正張」(即小吳)則基於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7月2日前某日許,招募乙○○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乙○○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以每次監控並收取詐欺款項可以新臺幣(下同) 5,000至1萬元抵銷原先積欠「正張」債務之報酬,擔任該詐 欺集團之「監控收水」工作。
㈡丁○○、己○○、乙○○、「正張」、「天哲」、「老鷹」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於113年7月1日以以電話佯裝為「高雄榮總醫院謝主任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吳志強」、「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林漢強」等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對戊○○佯 稱:有不詳人士冒領藥物之慢性處方箋,可協助轉介檢警單 位處理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員相約面交給付款項及金融卡,嗣後即於113年7 月2日16時31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員林街12巷之員林公園 ,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指示之面交車手己○○、監控收水手乙○○ 見面,並交付現金50萬元及戊○○所申設之玉山銀行金融卡3 張及密碼(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與己○○,嗣後己○○偕同 乙○○依照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新北市○○區○○○ 路00號之風火山林餐廳待命,己○○後再依丁○○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如附表所示提領地 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戊○○所申設提領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 附表所示款項共計45萬元後,再返回風火山林餐廳將上開所 有款項共95萬元交付與乙○○後,乙○○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 將上開款項持至附近指定地點,交付與不詳車輛內之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向法院聲請羈押程序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向法院聲請羈押程序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與被告丁○○共同招募被告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事實。 4 被告丁○○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向法院聲請羈押程序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一、㈡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50萬元及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金融卡3張與被告己○○之事實。 6 告訴人提供之報案資料1份 佐證被告上開遭詐欺並交付現金及金融卡與被告己○○之事實。 7 搜索扣押筆錄4份、扣案手機翻拍照片4份 ㈠扣案手機分別為被告己○○、乙○○、甲○○、丁○○所使用之事實。 ㈡佐證被告己○○、乙○○、甲○○、丁○○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群組並有相關對話紀錄之事實。 8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㈠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一、㈡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50萬元及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金融卡3張與被告己○○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己○○於上開時、地將原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50萬元並再持告訴人金融卡提領45萬元共計95萬元均交付予乙○○,再由被告乙○○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9 玉山銀行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己○○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所交付之金融卡各該款項之事實。 10 被告丁○○、甲○○、己○○使用手機門號申登人、雙向通聯、行動上網歷程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調閱資料光碟2片暨整理資料1份。 證明暱稱「川普」、「蘇哈」即被告己○○、甲○○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為被告丁○○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所犯法條: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被告己○○、乙○○、甲○○、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甲○○、丁○○另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嫌。被告4人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彼此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己○○、乙○○、丁○○所犯上開罪嫌,分與犯罪事實欄一、㈡ 各該首次所為之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甲○○、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核被告己○○、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己○○、乙○○、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己○○ 、乙○○、丁○○上開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己○○、乙○○、丁○○各 該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亦涉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惟查,觀諸上開證據清單所載卷 內事證,僅得證明被告甲○○有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之犯罪組織之事實,而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何與 被告己○○、乙○○、丁○○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 情,難以遽令被告甲○○擔負上開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核與前開就被告甲○○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 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