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816號
PCDM,113,金訴,1816,2025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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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


現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2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陳易於民國111年間,透過網際網路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自稱「CC」之成年人(下稱「CC」),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無論係何種交易,或需收受款項,一
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如係正常
交易,可透由銀行轉帳、匯款等方式收受款項,實無需刻意
並請第三人提供帳戶,並代為收款,且替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之人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再轉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
收受,該工作內容極為輕鬆單純即可獲得工作報酬,顯不合
常理,而陳易可預見其依指示提領款項、收取款項及轉交款
項之行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時,利
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
分曝光,若其依指示為提領款項及轉交款項等行為,恐屬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陳易竟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上開「
CC」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3月21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請開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CC」。嗣「CC」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3月17日下午5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淑美
傅宥騏聯繫,對傅宥騏佯稱:可透過螞蟻購平臺(tw.esc
ep.cc)搶單賺錢,需給付保證金始能將賺得之款項領出云
云,致傅宥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3月21日晚間
10時58分許、同日晚間11時許、111年3月22日凌晨0時12分
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900元、2萬6,100元、3萬5,00
0元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陳易再依「CC」指示,先向「C
C」所指定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台新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再於111年3月21日晚間11時6分許、111年3月22
日凌晨0時22分許、同日凌晨0時23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
便利商店內,提領3萬元、3萬元、1萬5,000元後,再前往新
北市三重區之環河快速道路某處,將該款項交由「CC」所指
定支人,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傅宥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易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204號卷〈下
稱偵卷〉第204頁至第205頁),關於告訴人傅宥騏遭詐欺之
經過,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傅宥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81頁至第83頁),此外,復有傅宥騏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單、螞蟻購平臺擷圖、對話紀錄
擷圖、轉帳擷圖、傅宥騏金融卡翻拍、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5頁至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5
3頁、第163頁至第172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
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
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
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
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
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
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
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
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
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
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
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
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
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
   ⑶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
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
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與「CC」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
效,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
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
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
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
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替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
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員得以對告訴人行騙,致告訴人受有損
失,被告本案所為,有害於社會交易秩序,應予相當程度之
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含對洗
錢之自白),惟尚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情節(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依現 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本件即無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 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洗錢犯行所 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所收 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已不明去向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揭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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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