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5304號
PCDM,113,簡,530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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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英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英銘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
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而所謂「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
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
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
(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所
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
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
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蓋國家本
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
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
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
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
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
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
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
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
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
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
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
,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
。至於人民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
不論是否觸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系爭規定所定侮辱
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於個案認定之(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吳英銘於偵訊時坦認其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犯行,且觀諸卷附密錄器影像擷圖畫面,被告不單 單僅有謾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甚至還有徒手拉扯員警右 手等行為(見113年度偵字第49286號偵查卷〈下稱第49286號 偵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顯係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 體動作之方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依上開 說明,已合於該條所稱「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要件 。
 ㈡是核被告吳英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
 ㈢本院審酌被告吳英銘因飲酒後導致精神狀態不佳,於警方執 行勤務時,不服勸戒而出言辱罵,藐視國家公權力,影響社 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第49286號偵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蔡博任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付予告訴人,有新北市○○區○○ ○○○000○○○○○000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 稽(見113年度調偵字第2220號偵查卷第3頁、第4頁),可 見其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220號  被   告 吳英銘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英銘於民國113年9月5日3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0巷0號前,因與計程車司機簡志豪發生爭執,經簡志豪報警 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巡邏員警蔡博任郭璟賢即前往上址現場,吳英銘竟心生不滿,明知蔡博任郭璟賢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當場對警員蔡博任稱「你死定了你!」、「幹!你給我講這 種話」、「你屌我啊!」、「敲我老木!」等語,以此方式 當場侮辱上開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蔡博任警員(妨害名譽 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蔡博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英銘就上開事實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即警員蔡博任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警員蔡博任職務報 告、錄音譯文對照表、密錄器畫面截圖及檔案在卷可佐,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然查,被告上開言論 ,客觀上被告並未具體告知將對告訴人蔡博任施以何種惡害 ,自難認被告有何恐嚇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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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