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3186號
PCDM,113,審金訴,3186,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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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9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玉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097號)、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10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390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玉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芳玉明知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 人使用並協助提款,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 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音符符號」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林芳玉知悉或可預見 實際參與詐騙之人數及詐騙手法),於民國112年6月中旬某 日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暱稱為「音符符號」之人使用 ,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而暱稱為「音符符號 」之人或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即於 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法,向如 附表一所示之鄭雅雪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林芳玉依暱稱為「音符符號」之人指 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提領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轉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而林芳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提領時間,在新北 市○○區○○路00號之中和宜安郵局欲提領匯入之新臺幣(下同 )15萬元時,經郵局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旋為警到場查 獲,此部分洗錢犯行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二、證據:  
(一)被告林芳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扣案被告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提領款項之影像光碟 各1份(見偵字第9097號卷第18至20、30、31至36頁;偵字 第39085號卷第115至116頁)。
(四)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 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 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且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並未取得報酬,而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被告 則取得2,000元之報酬,並已於被告為警查獲時,經員警查 扣在案(見偵字第9097號卷第64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 頁),是本案被告尚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3 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 遂罪。
(三)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085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示之犯罪事實



,係分別屬同一事實(相同告訴人),為同一案件,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 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 屬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 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與暱稱為「音符符號」之人 間就上開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五)罪數: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2罪名,應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就附表一編號 4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 之2罪名,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2、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六)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 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七)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等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後轉匯 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查緝困難,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 無刑案紀錄之素行、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參以被告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



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鄭 雅雪劉嬋娟陳雪玉黃麗嫆均達成和解或調解,且皆以 依約賠償損害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和解書影本3紙 及相關匯款單據在卷可佐,另參酌被告現為中度之身心障礙 人士(見本院卷附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 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 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 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各告訴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且皆已 賠償損害完畢,有如前述,且各告訴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 自新之機會,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可參,堪認被告 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 見偵字第9097號卷第6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明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2,000元係遭警查獲當天前一次提領款項後所獲得 之報酬等語(見偵字第9097號卷第64頁),是上開款項即為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而獲得之報酬,且為警查 扣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且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已自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 報酬,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 
(三)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本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黃麗嫆受詐騙而匯入被告本 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15萬元,尚未經被告領出乙情,有如前 述,是堪認於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之15萬元詐欺贓款,屬原 欲進行洗錢犯行之財物(洗錢標的),從而本案洗錢之財物 (洗錢標的)即本案郵局帳戶內告訴人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 15萬元,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再由告訴人黃麗嫆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 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黃麗嫆達 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額10萬元完畢(見本院卷附和解書、 匯款申請書),此數額當得認為係已由告訴人黃麗嫆一部受 領給付之情形,是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全部數額(15萬 元)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酌減其數額為5萬元(即扣除被告已賠償給付告訴人黃 麗嫆之10萬元),此部分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8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部分告訴人黃麗嫆 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又上開款項,若經金 融機關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等相關規定發還告訴人黃麗嫆,則與告訴人黃麗嫆已經上 開程序受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此部分之沒收追徵, 乃屬當然,此於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自不待言。 2、至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等所遭詐騙之款項,已 經由上開方式層轉暱稱為「音符符號」之人或所屬詐欺集團 ,而掩飾、隱匿其來源及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 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亦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 ,此等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上開方式轉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詐得之款 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筱文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及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資料 1 鄭雅雪 112年10月25日起/假交友 112年12月11日 15時51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13日13時7分、8分許 1萬元、2萬元,合計3萬元 網銀匯款資料(見偵字第39085號卷第44頁) 2 劉嬋娟 112年12月26日起/假交友 113年1月4日 11時43分許 24萬元 113年1月4日16時10分、11分許、113年1月5日8時56分、57分許 6萬元(共4筆),合計24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執據(見偵字第39085號卷第57至64、67頁) 3 陳雪玉 112年12月1日起/假交友 113年1月18日 6時50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18日 8時1分、2分許 6萬元、4萬元,合計10萬元 電子郵件內容截圖(見偵字第39085號卷第79至81頁) 4 黃麗嫆 112年11月15日起/假交友 113年1月18日 13時42分許 15萬元 113年1月18日 15時42分許 未提領 113年1月18日警員職務報告、113年1月18日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9097號卷第22、38、40至46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14 plus手機1支 2 新臺幣2,000元 3 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1張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林芳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林芳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林芳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林芳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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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