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2663號
PCDM,113,審金訴,2663,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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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衍豪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
46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雷衍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補充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第2行刪除「三人以上共同」之記載、第3行「先
由集團成員」補充更正為「先由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第4行「LINE」補充更正為「LINE暱稱『林小雲』等帳號」、
第5行「113年」更正為「112年」;證據部分刪除「被告雷
衍豪於警詢之供述」及補充「被告雷衍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本件被告雷衍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
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
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
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
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
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則其科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
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
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而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
,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其科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未
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故無修正後該法第
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應以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雷衍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就
被告詐欺犯行,固認被告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惟被告偵訊時稱:我是跟
別人合作當幣商,我是在網路上認識對方,沒有見過本人,
錢我拿給誰也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可知被告及告
訴人應均未曾與被告所稱合作之幣商、LINE暱稱「林小雲」
等人有直接接觸,基於網路之匿名性,並考量詐欺犯行之特
性,是自不能排除上開所有角色,均為同一人所扮演之情形
,又被告雖有將取得款項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亦無
證據證明此人與上開之人為不同人,卷內復無事證足認本案
確係被告與其餘2人以上之人共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原則,應認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就
此部分雖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雷衍豪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減刑事由:
  本案應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
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造成本案告訴人
之財產損失,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均
屬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經本院
調解成立(見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45號調解筆錄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 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 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 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46號  被   告 雷衍豪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衍豪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4月起,以LINE 向李武照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李武照陷於錯誤 ,雷衍豪再依指示於113年5月9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鑫強門市,向李武照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旋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以此 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 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武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雷衍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收受證人李武照交付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武照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李武照遭詐欺經過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暨證人李武照拍攝之照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客戶USDT交易充值貨幣確認合約書、虛擬貨幣服務交易契約書 證人李武照遭詐欺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 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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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