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庚○○
丙○○
癸○○
寅○○
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6
54號、111年度偵字第35436、14389號、112年度偵字第191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7「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28至3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8至3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5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1「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22、26、5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2、26、5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5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3「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寅○○犯如附表一編號26、33、54至57「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6、33、54至5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犯如附表一編號1、34、39「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34、3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叄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0年6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戊○○(另行審結)、 辰○○(另經本院通緝)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除自110年6月1日起 ,陸續告知甲○○、己○○(另行審結)、辛○○(另行審結)、 庚○○、丙○○、癸○○、寅○○等人(除己○○、辛○○外,下合稱甲 ○○等人)有擔任車手之工作機會外,另負責提領被害人因遭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中之款項,並提供提款卡 給甲○○等人,指示甲○○等人提領之時間、地點,再連同甲○○ 等人提領之款項一併轉交給戊○○、辰○○。而甲○○等人於110 年6月1日起、丑○○則於同年6月16日起,即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 0年6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取得附表一所示第一層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及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丁○○ 、甲○○、庚○○、丙○○、癸○○、寅○○、丑○○即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 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第一層 帳戶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上 開款項轉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中,再由戊○○交付附表一 所示第二層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工作機予丁○○,由丁○○負 責將工作機轉交當日提領車手,使甲○○等人自行依照工作機
內不詳通訊軟體群組或丁○○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 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交付丁○○,丁○○則匯整當日提領之總額 ,並分別扣除自己以收水總額1%計算之報酬、車手以當日提 領總額1%計算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付戊○○、辰○○再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財產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20、22至31、33至34、36至40 、42至50、52至57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及被告丁○○、甲○○、庚○○、癸○○、丙○○、寅○○、潘志偉( 以下合稱被告7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各該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82、39頁),且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 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 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本案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就本案 被告7人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得憑以認定 被告7人涉犯詐欺、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丁○○、丑○○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 一編號1至57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卷頁出處 詳見附表一「卷證出處」欄),並有110年6月1日至同年7月 16日被告7人提領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168張(見偵四卷第 40至81頁)及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丁○○、丑○○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其等所犯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庚○○、丙○○、癸○○、寅○○部分: 訊據被告甲○○等人固不爭執曾依被告丁○○之指示,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付被告丁○○,且附表一所示之人 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 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該等款項旋經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 戶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不知道提領的是甚 麼款項,何況當時我是藝合工程行的老闆娘,負責管帳,所 以很多時候需要付款時都是由我提領、支付云云。被告庚○○ 辯稱:我只在藝合工程行打工1週,丁○○並沒有告訴我要提 領什麼錢,我只有領取工作薪資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並未收到額外的報酬云云。被告癸○○辯稱:案發當時我 曾任職於藝合工程行,但丁○○當時並未告知我提領款項之來 源,我領得10萬元就可獲得1,000元傭金,我以為只是工程 款云云。被告丙○○辯稱:我當日係協助丁○○從事拆除工作, 不知道提領的是什麼錢,也僅取得當天拆除之報酬5,000元 云云。被告寅○○辯稱:我當時任職於藝合工程行,丁○○指示 我去領款時並未告知款項來源,我以為只是工程款,也僅獲 得提領款項1%計算之報酬云云。惟查:
㈠附表一編號22、26、28至33、51至57所示之人係因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附表一編號22、26、28至33、51至57 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2、26、28至33、51至57所示款項 匯入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該等款項旋經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一編號22、26、28至33、51至 57所示第二層帳戶,嗣被告甲○○等人於附表一編號22、26、 28至33、51至57所示時間,分別自附表一編號22、26、28至 33、51至57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提領上開款項,被告甲○○、癸 ○○、寅○○可獲得提領款項1%計算之報酬,被告庚○○、丙○○則 分別獲得每日1,000元、5,000元之報酬等情,為被告甲○○等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至50頁、本院卷三第556至558 頁),核與附表一編號21、25、27至32、50至56所示之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卷頁出處詳見附表一「卷證出處」欄)、證 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317 至329頁)大致相符,110年6月1日至同年7月16日被告7人提 領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168張(見偵四卷第40至81頁)及 附表一編號22、26、28至33、51至57「卷證出處」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甲○○等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⒈參以不法分子利用「車手」或「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 ,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其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 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 或投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不法分子再指示「 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 、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 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 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 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 ,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 向。再者,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 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臺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 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 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 付款項,苟非不法分子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 報酬雇用毫無信賴基礎之人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 遭侵占風險之必要,亦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 見。因此,若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 為經手、轉交或處分不明款項,衡情當知其等是在從事詐欺 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經查,被 告甲○○、癸○○、寅○○均可因提領款項,而獲有提領款項1%之 報酬,被告庚○○、丙○○則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稱1天可獲得1 ,000元、5,000元之報酬,已如前述,然提領款項既無需特 殊專業技能,又無資格限制,也不需長時間勞力付出,而支 付報酬之人竟不願自行提領,反提供上開高額報酬,已與一 般社會常情有違。又衡諸被告甲○○於警詢時自述從事檳榔銷 售人員月薪約2萬8,000元至3萬2,000元(見偵二卷第4頁) ,被告丙○○於警詢時則稱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薪約3萬5,0 00元(見偵六卷第11頁),被告癸○○、寅○○於警詢時則從事 拆除工作,薪水分別為日薪2,500元至2,800元及週薪8,000 元(見偵六卷第21、37頁),如與被告甲○○等人自述於本案 中提領款項可獲取之報酬對照以觀,被告甲○○、癸○○、寅○○
每日僅需提領至多32萬元之款項,被告丙○○每月只需協助丁 ○○提領款項達7日以上,即已超過其等從事一般合法工作之 報酬;且被告甲○○行為時已32歲,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從事服 務業,先前從事銷售檳榔業務,被告庚○○於行為時已26歲, 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物流倉儲人員,被告丙○○ 行為時約33歲,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曾從事汽車美 容之工作,被告癸○○行為時為33歲,先前為裝潢拆除人員, 同樣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寅○○行為時則已40歲, 曾從事裝潢拆除工程之工作等節,均據被告甲○○等人於本院 審理中及警詢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563頁、偵二卷第4 至11頁、偵六卷第1至3、11、21頁、),被告甲○○等人既已 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歷練,應可查知無相當信賴關係或合理 交易交易型態,即提供顯然高於一般合法工作之報酬而要求 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極有可能係代他人提領犯罪所得之贓款 ,竟仍為獲取上開報酬而前往提領,已堪認其等有詐欺及洗 錢之主觀犯意。
⒉再者,被告7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不斷更換提領地點,每日頻 繁自不同帳戶中提領大額款項,且該等帳戶均非藝合工程行 或被告丁○○所申設等節,為被告甲○○等人於警詢中所是認( 見偵二卷第4至11頁、偵六卷第1至3、11至15、21至28、37 至44頁),並有李科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科樺中信帳戶)、吳宓庭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宓庭國泰帳戶) 、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乙○○國泰帳戶)、袁家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袁家妡中信帳戶)、張育瑄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育瑄國泰帳戶 )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一卷第73至74頁、偵二卷第2 8至29頁、偵九卷第229至231、205至218、241至243頁)及1 10年6月3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6日至29日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1份(見偵四卷第71至81頁)可證。又被告丙○○、 寅○○、丁○○、甲○○於110年6月27日,分別自袁家妡中信帳戶 中提領款項,且彼此提領之時間間隔少則約莫35分鐘,多則 約1小時30分,被告寅○○、甲○○提領時,均係搭乘被告丁○○ 駕駛之車輛;被告癸○○、丁○○亦於同日下午分別自袁家妡中 信帳戶中提款,且2人提領時間間隔均不到2小時;被告丁○○ 、丙○○、甲○○分別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下午5時30分許、 下午6時30分許自李科樺中信帳戶中提領款項,被告丙○○提 領時,係搭乘被告丁○○所駕車輛,車上除有被告丁○○、甲○○ 以外,尚有藝合工程行其他不知姓名之員工乙情,有被告丙
○○、丁○○、寅○○、甲○○等人警詢時陳述(見偵六卷第11至15 、37至44、偵五卷第1至30頁、偵二卷第4至11頁),及袁家 妡、李科樺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佐(見偵二卷第30至31 頁、偵一卷第73至74頁),顯然被告丙○○、寅○○、丁○○、甲 ○○、癸○○等人係刻意避免均由同一人不斷自同一帳戶中提領 款項,倘被告甲○○、丙○○、癸○○、寅○○係提領合法之工程款 ,又何須為如此安排?是無論自其等提領款項之帳戶均非被 告丁○○所申設、頻繁更換提領地點、帳戶以及更換提領人員 等情綜合觀之,均與常理不符,足以顯示被告甲○○、丙○○、 癸○○、寅○○確實知悉該等款項可能為他人之犯罪所得。 ⒊況被告甲○○於警詢中稱:當初戊○○跟我還有丁○○說是博弈的 錢,叫我們去提領,我們因為想多賺點錢所以就幫他提領等 語(見偵二卷第94頁);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我到最後 也覺得奇怪,丁○○為何一直叫我領錢,他自己也一直領錢, 他跟我說那是博弈的錢不會有事,我想說他自己也有領,後 來才跟他說這種事不要再找我了等語(見偵十卷第61頁); 被告癸○○於偵查中稱:丁○○跟我說這是賭博的金流,為了要 讓我賺外快,才叫我去提領,我有向丁○○確認,他說不是詐 騙的錢,且當時缺錢,我才去提領等語(見偵十卷第90頁) ;被告寅○○則於偵查中稱:我當時有跟丁○○借錢,也需要用 錢,丁○○問我想不想賺外快,他說有賭博賭輸的錢可以領, 也告訴我不會有事等語(見偵十卷第92頁),被告甲○○、癸 ○○、寅○○更於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見偵二卷第95頁、偵十 卷第90、92頁),益徵被告甲○○等人已可預見提領之款項可 能為他人之犯罪所得,然為能獲取報酬,仍依照被告丁○○之 指示前往提領,而分別與被告丁○○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甚為明確。
㈢被告甲○○等人已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7人外,尚有同案被告戊○○、辰○ ○,以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3人以上無訛 ,且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如事實欄一所示,足徵該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 稱之犯罪組織無訛。且查:
⒈被告甲○○透過被告丁○○認識同案被告戊○○,其係因想要賺取 外快,始協助同案被告戊○○提領款項,並交付給被告丁○○等 情,亦據其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二卷第4至11頁),且有 證人丁○○於另案證述:甲○○與戊○○不熟,戊○○有時會來找我 聊天,久了才認識,是我拿提款卡給甲○○,請她去提領,提 款卡是辰○○給我的;另案與在本院被起訴之案件應為同一個
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0至366頁),是被告甲○○對於本 案至少有同案被告戊○○、丁○○參與,且被告甲○○係負責提領 、被告丁○○負責交付提款卡及收水等分工亦均明確知悉。 ⒉被告丙○○、癸○○、寅○○則均於警詢或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等係 依照被告丁○○指示提領款項,領錢時係由被告丁○○開車搭載 ,當時車上尚有除被告丁○○以外之人(見偵六卷第12、23至 25、38至40頁、本院卷三第557至558頁),參以被告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提領之人當天有來上班我才會發給工作機 ,工作機的群組裡面有我、己○○跟其他不認識的人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32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亦於另案中證稱 :之所以知道要去何處提領、提領多少金額,部分時候是透 過工作機內的群組接收到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9至380頁 ),堪認被告丙○○、癸○○、寅○○於提領當時亦有取得工作機 ,或透過被告丁○○轉達工作機內群組之指示而前往提領款項 ,其等均相互知悉有參與本案之詐欺贓款提領行為、彼此之 角色分工以及工作機群組內另有許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其等仍辯稱並未取得工作機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並不可 採。
⒊而被告庚○○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會進公司是因為我哥 哥己○○帶我去的,我在找工作期間,他剛好在丁○○那邊上班 ,我就問他能否暫時也在那裡工作,辛○○是我嫂嫂,我們都 在丁○○那裡工作,都是丁○○叫我們去提款並給我們提款卡, 密碼也是他給我們的,提領完後就將錢交給他等語(見偵六 卷第1頁、偵十卷第64頁),被告庚○○上開所述被告丁○○交 付提款卡指示領款及收水之過程,均係以「我們」稱之,顯 然其亦知悉自己、同案被告己○○及辛○○均係負責提領款項, 而被告丁○○則擔任收水之角色。復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後來我有跟同案被告己○○等人討論,覺得這是詐騙 的錢,才沒有繼續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至41頁),亦足 認被告甲○○等人主觀上已經知悉彼此均有參與本案提其等各 自於本案犯行中之角色,則其等犯行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
㈣被告甲○○等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庚○○、丙○○、癸○○、寅○○均辯稱所提領之款項係藝合工 程行之工程款,自被告丁○○所獲取之報酬亦僅係當日做工薪 水云云,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甲○○等人提領時有 問款項來源,我就說是工程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2頁 )。然被告丙○○、癸○○、寅○○先前於偵查中已自承知悉該等 款項係博弈之金流,已如前述,證人丁○○於偵查中已證稱: 後來我有跟甲○○等人討論,我們討論後覺得是詐騙,但一開
始我也都跟他們說這是賭博的錢等語(見偵十卷第68頁), 證人丁○○、被告丙○○、癸○○、寅○○至本院審理中方改稱提領 之款項係工程款,前後說詞顯有齟齬,已有可疑。且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又曾證稱:庚○○、丙○○、癸○○均未受雇於我 ,我沒有設立公司行號,工程行的款項往來都是使用我個人 存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0至321、328至329頁),而 被告庚○○、丙○○、寅○○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日薪分別為1,000 元、5,000元、1,800元,被告癸○○則稱其薪資不一定,有可 能是以1週為單位結算(見本院卷三第557至558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丑○○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庚○○、丙○○2人 我完全不認識,其餘被告均為我的同事,幫丁○○工作報酬每 日是2,000元,是固定的,只有師傅可領較高之報酬約3,000 元,都是當天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3至334頁),顯 然被告庚○○、丙○○、癸○○、寅○○與證人丑○○所述之薪資數額 、結算方式均相互歧異;再者,被告丁○○亦從未為被告庚○○ 、丙○○、癸○○、寅○○投保勞健保乙情,為其等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556至558頁),則藝合工程行顯與 一般正常營運、從事拆除清運事業之獨資商號迥異,被告庚 ○○、丙○○、癸○○、寅○○亦始終未能明確指出藝合工程行之工 地位址所在,其等猶辯稱係任職於藝合工程行,且提領之款 項均為工程款,自被告丁○○處所收受之報酬則為從事拆除、 清運工作之薪資云云,即無可採。
⒉被告甲○○辯稱是因負責管理藝合工程行帳目,故時常需要提 領款項用以支付開銷云云,惟藝合工程行之帳目係由被告丁 ○○所管理,並以被告丁○○個人帳戶收付款項,被告丁○○亦係 自己保管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一節,業據證人丁○○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28至329頁),況被告甲○○ 對於提領款項之原因、藝合工程行支付工程款所使用之帳戶 、每月營收、客戶數量均不清楚乙節,亦有其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00至303、313至314頁),足見 其上開所辯,與一般管理公司帳款之會計人員,對於公司帳 目、進銷項、每月營收等均有相當熟悉程度之情形相差甚遠 ,要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等人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其 等顯係各自與被告丁○○、同案被告戊○○、辰○○及其於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而 擔任提領車手,就本案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
⑵本案被告7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並未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 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 )較新法(5年)為重,且縱使將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列入新舊法比較之範圍內,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諸新法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未 更有利於行為人。
⑶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7人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將 原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修正 為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故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 利於被告7人。
⑷準此,經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後有關洗錢行為之 處罰條文,即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惟就自白減輕 之規定,依照上述說明,仍可割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 被告7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另因被告7人均未繳交犯罪所得,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之減輕要件並不相符,自毋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 較之說明,附此敘明。
㈡罪名:
⒈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甲○○、庚○○、丙○○、癸○○、寅○○、丑○○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戊○○、辰○○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與被告甲○○、庚○○、丙○○、癸○○、 寅○○、同案被告己○○、辛○○等車手(詳附表一),就本案詐 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 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 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 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犯罪主 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 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 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 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 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 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 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 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 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 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