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8號
原 告 陳世彰
被 告 邱子桓
邱子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附民字第4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20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等如以
新台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為請求,按其所主張之事實,彰化縣員林市為本件侵權行為
之一部實行行為地,於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與「萬豪虛擬資產」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由集團成員於民國(下同)11
2年3月29日前某時,在Youtube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原告
閱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阿土伯」之人為好友,「
阿土伯」再介紹助理LINE暱稱「李夢瑤」予原告,「李夢瑤
」將原告加入「聚福會B群211」群組內,原告見群組內關於
原油買賣投資之訊息,詢問「李夢瑤」後,「李夢瑤」即提
供網址予原告註冊,登入APP「MetaTrader5」進行註冊操作
,並介紹「開戶經理黃志瑋」予原告,嗣「開戶經理黃志瑋
」傳送電子錢包代碼予原告,佯稱是原告所有,將代碼給幣
商即可投資原油,並介紹「萬豪虛擬資產僅此一間絕無分店
」予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5月3日15時4分及
同年月8日16時30分,在彰化縣○○市○○路0巷00弄00○000號分
別交付新台幣(下同)20萬元、100萬元予依被告邱子桓指
示前去收取款項之被告邱子宸,被告等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再將USTD儲值至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提供予原告之電子錢包,
再隨即轉移至其他虛擬錢包位置,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
款項之去向,嗣原告在APP「MetaTrader5」操作要求出金,
發現爆倉變成大賠,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12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等則以:就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伊等沒拿到 那麼多錢,只有拿到刑事判決所查的犯罪所得之金額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與所屬「萬豪虛擬資產」詐騙集團成 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上開時地交付20萬元、100萬元予依被告邱子 桓指示前去收款之被告邱子宸,被告等或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將USTD儲值至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提供予原告之電子錢包 ,再隨即轉移至其他虛擬錢包位置,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之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刑事判決可稽 ,被告二人亦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 第45號案件認定其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判決有期徒刑,被告等就原告所主張之 事實及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惟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 帶給付120萬元等語,為被告等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 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等分擔部分之實行行為,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對原告為上述詐欺取財之行為等情,已如前述,原 告並因受騙交付120萬元之現金,受有損害,依前揭法條 及實務見解,被告等自應與其他集團成員對原告之損害連 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20萬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係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1月24日送達(見附民卷第9、11頁送 達證書),被告等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因之,原告併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即113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20萬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