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976號
CHDM,113,訴,976,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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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6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江鎮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江鎮家、何建良(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參加犯罪組織
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點,加入「張靜雯」(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江鎮家、何
建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江鎮家於民
國112年4、5月間某日時許,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何建良何建良再將上開2
帳戶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後,於112年7月某日時許,由「張靜
雯」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春得,佯稱使用「HSBC」APP
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陳春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
款項,其中一筆於112年8月18日11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江鎮家旋即聽從何建良
指示,分別於同日11時57分許、同日15時39分許,自其中信
帳戶各提領9000元、3萬元,並於同日15時41分許,轉匯3萬
元至其上開郵局帳戶內。何建良江鎮家匯款至郵局帳戶後
,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15時45分許、15時56分許,
分別提領2萬元、9900元;江鎮家亦隨即自臺中高鐵站搭乘
高鐵至高雄高鐵站,在高雄高鐵站外,將上開提領之現金款
項交付予何建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陳春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江鎮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江鎮家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江鎮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即證人何建良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陳春得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被告江鎮中信帳戶與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各1份。
(五)告訴人陳春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陳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六)匯款委託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匯款紀錄、告訴人依詐欺集團指
示下載的APP照片截圖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
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
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
參照)。
  2.洗錢犯行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復被告江鎮家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江鎮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本案無犯罪所得),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現
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然仍對於被告江鎮家較
為有利,是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
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
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
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
,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
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
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
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判決要旨)。查被告江鎮家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被告江鎮家、何建良,及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不詳成員等,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再由被告江鎮家提供帳戶、提領或轉
帳款項給何建良,足徵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
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三)核被告江鎮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江鎮家就本案犯行與何建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江鎮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六)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生效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已如前述。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江鎮家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被
江鎮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54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江鎮家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
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江鎮家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
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江鎮家正值青年,卻
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衡
酌被告江鎮家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之角色,另其在偵查及
審理中均坦承洗錢;暨被告江鎮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食品加工業,未婚,與父、兄及姑姑同之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八)被告江鎮家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 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 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 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 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 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江鎮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 ,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 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 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修法後沒收規定: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 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 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 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3.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 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相關 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二)經查,本案告訴人匯入至被告江鎮家提供之中信帳戶中之 款項,業經被告江鎮家轉出或提領交予何建良等情,業如 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轉帳匯出之行為而隱匿該 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 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江 鎮家有實際取得或朋分上開款項,亦非被告江鎮家所得管 領、支配,被告江鎮家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 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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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