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121號
CHDM,113,訴,112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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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57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辰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冠辰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八彈」、「陳真」、「王冠雄
(貸款專員)」及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林冠辰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先於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不實之分析廣告向公眾散布後
,再於民國113年9月下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魏珮妘」與
董賽金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操作當沖即可獲取豐厚
報酬等語,致董賽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0月21日1
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麥當勞彰化溪湖門市
林冠辰見面,由林冠辰出示依「陳真」指示而自行印製上有
其照片化名「林木泉」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
證供董賽金確認後,董賽金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
林冠辰收執,林冠辰並交付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據1張予董賽金而行使之。林冠辰從中抽取5,000元作為其取
款報酬後,復依「陳真」指示,於同日12時許,將49萬5,00
0元現金攜往彰化縣員林火車站1樓男廁內置放,供身分不詳
之詐欺集團之成年收水車手前來拿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所在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林冠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董賽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
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起
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起訴法條,且經本院依法為變更後之罪
告知(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91至92頁),已無礙被
告之防禦權之行使,自得就此併予審理。
(二)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八彈」、「陳真」、「王冠雄
(貸款專員)」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
款,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刑
法第339條之4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五)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
人之財物,所為亟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另考慮被告先前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兼衡
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高中肄業,入監前在遊藝
場擔任服務員,月收入約3萬8,000元至4萬2,000元,尚有
私人負債3、40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雪巴投資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木泉」之署押、印文均屬 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 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章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四)除上開宣告沒收之現金外,被告所收取之其餘款項均已上 繳而未取得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 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沒收 本案其餘未經扣案洗錢之財物,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其餘扣案物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2 已使用之雪巴投資收據1張 偵卷第59頁 3 「林木泉」之印章1顆 4 蘋果廠牌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5 現金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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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