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490號
CHDM,113,簡,2490,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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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純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純仁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補充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其他不詳電話門號預付卡共10張
後,復於113年3月18日19時47分許前某時,以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對價(即1個門號300元),在不詳地點」。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查被告雖將本案門號販售予
詐欺集團成員「陳益宏」使用,然並無事證證明被告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詐欺犯罪之實現有所助
益,核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
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
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幫助詐欺正犯詐騙
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身份,妨礙檢警
追緝犯罪行為人,在在助長犯罪,亦使被害人難於求償,對
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暨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在工廠上班、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7、76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我面交10張SIM卡共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 1個門號300元,除了本案門號,還有另外9個門號等語(見偵 卷第76頁)。可認被告就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300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又本案門號之SIM卡,固係被告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而尚未滅失, 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且為日常生活可取 得之物,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20號  被   告 施純仁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純仁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 申請使用,其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 使用,易供作犯罪集團隱匿犯罪所用之聯絡工具,又對於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 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3日某時許,在彰 化縣○○市○○路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曉陽直營門 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 復於113年3月18日19時47分許前某時,以新臺幣(下同)30 0元之對價,在不詳地點,販售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臉書 暱稱「陳益宏」之人,施純仁並取得不法所得300元。嗣詐 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0月22日1 4時48分許起,陸續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添富 」、「王輝」聯繫許元馨,佯稱因投資要支出各種相關費用 而需贊助及幫忙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許元馨陷於錯誤,先 後交付、匯款多筆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又透過LINE暱稱「林志彬」與許元馨聯繫,佯稱為歸還先前 之費用需依指示寄送提款卡云云,許元馨始依指示於113年3 月18日19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仁德 客運站,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5組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淑玲」之人,並以本案門號作為 取件門號。嗣許元馨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許元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純仁於警詢及偵查供述在卷,核 與告訴人許元馨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遠傳電信



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卷第37、38頁)、告訴人提供 與「張添富」、「林志彬」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卷第 45至49頁)、空軍一號貨運寄件單據翻拍照片(卷第31頁) 、告訴人依指示寄送金融帳戶存摺之封面影本(卷第51、53 頁)等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提供本案門號所獲得報酬300元,核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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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