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743號
PTDM,113,金訴,743,202501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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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牧唯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即高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3
0號、113年度偵字第1135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偽造之「明麗投資」、「吳雨芳」之印文、「陳宏均」之署名、
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立育」、通訊軟
體LINE暱稱為「陳珊珊」、「謝金河」之成年人(尚無證據
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立育」於不詳時、
地,偽造其上蓋有「明麗投資」、「吳雨芳」印文之現金收
款收據1紙後交予丙○○(尚無證據證明甲○○對此部分知情),
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影音平台YOUTUBE投放虛假之投資
廣告,並設計虛假之投資網站(網址:www.dwihsxn.com、w
ww.yospz.com)及軟體(下載連結:app.fopfp.com),吸
引乙○○點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珊珊」、「謝金河
」帳號向乙○○佯稱:可投資該平台,獲利若不出金,需繳納
大筆違約金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後,由丙○○於民國113年3
月5日下午12時許,前往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
處,冒用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麗公司)投資專員「
陳宏均」之名義,向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
,並在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經手人欄上偽簽「陳宏均」之署
名1枚、按捺指印1枚後交付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予乙○○,用以
表示「明麗公司」員工「陳宏均」已收受上開款項之意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明麗公司」、「陳宏均」及乙○○。嗣丙
○○再依「陳立育」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起訴書誤
載為12時30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前往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旁停車場,將上開款項轉交予
甲○○(所涉詐欺、洗錢罪嫌,業經本院另為判決在案),甲○○
再將上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以此方式隱匿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乙○○察覺
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4至69頁;偵8230卷第22至24頁;本院
卷第15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見偵8230卷第27
至31、40至50、190至196、230至23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
器影像擷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7日刑
紋字第1136052849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勘察採證同意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明麗投資APP使用介面、告訴人乙○○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珊珊」之對話紀錄擷圖、商業操作合約書、明麗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3、48至60、87至
99、101至110、112至113、125至162頁;偵8230卷第55至64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
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
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且自承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63頁),復
無證據顯示其所述不實,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無論依新
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及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關
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後規定為輕。綜上,整體比較上
開新舊法後之結果,應以新法整體適用後之結果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4、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雖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然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新增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因刑法本身並無犯
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前揭法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故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偽
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甲○○、「陳立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以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相互利
用之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依卷內事證
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
其刑。
2、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業
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而
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揆諸上開說明,原得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就此部分而得減輕其刑部分
,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僅為貪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竟參與詐欺集
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擔任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一部
,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手法訛騙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致生損害
上開文書之公共信用,並使告訴人受有高達160萬元之財產
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顯
有不該,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或徵得其諒解,犯罪所生
損害全未填補,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38
、95至105頁),竟仍再度犯下本案,顯然未從中記取教訓,
惡性非低,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就
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因成立想像競合而未能依前述規定減
刑,然仍應於量刑予以審酌),對於虛耗之司法資源非無緩
解,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
、犯罪之情節、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
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蓋印有「明麗投資」、「吳
雨芳」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雖係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
所生、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而為行使,已
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而現金收款收
據上偽造之「明麗投資」、「吳雨芳」之印文各1枚、偽造
之「陳宏均」之署名、指印各1枚,均屬刑法第219條所規定
應予宣告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仍應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
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獲取報酬而為
本案犯行,雖如前述,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取
款我沒有獲得報酬,錢我都交給對方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3
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
160萬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
酌,被告收取前開款項後,已依指示交予同案被告甲○○,再
由同案被告甲○○轉交予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
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
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倘依修正後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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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