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聖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
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詎基
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7時3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統一
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與富邦帳戶合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提供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張瑞鵬」(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3人以上共犯
,或乙○○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並透過LINE告知密碼(下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稱本案帳戶資料)。嗣「張瑞鵬」於收取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富邦帳戶內(無證據證明「張
瑞鵬」有將使用合庫帳戶收取詐欺款項),除丙○○所匯部分款項
新臺幣(下同)1066元,因富邦帳戶遭圈存而未及提領,未能掩
飾、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外,其餘款項旋遭提領而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張瑞鵬」等情,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完
全沒有想到提款卡及密碼可能會被拿去當作人頭帳戶詐欺及
洗錢,因為「張瑞鵬」說需要卡片去開通外匯功能等語(本
院卷第39頁)。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張瑞鵬」,且該人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
別匯款至富邦帳戶內,除丙○○所匯部分款項1066元外,其餘
款項旋遭提領而不知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39頁),復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認本案帳戶資料,已供行騙者作為實
施詐欺犯行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
具強烈屬人特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
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
物,是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他
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
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
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
2.被告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被告案發時係年滿39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7頁),自陳從事在屏東萬
丹飼料廠,已經就職5年等語(偵卷第7頁),復參以被告
於113年2月26日,因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
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遭該行騙者將其存款提領一空,此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
44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4-1頁)、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5頁)、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
47至47-1頁)可查,益徵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應具有
相當智識程度、一定工作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
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不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是被
告交付本案帳戶時應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3.被告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
⑴觀諸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經過,係被告於網路上認
識身分不詳、LINE暱稱「陳佳瑩」之人(嗣暱稱改為「
林思穎」),兩人於113年3月6日開始聊天,互相分享
生活約2天後交往,「陳佳瑩」並於交往當日向被告提
及計畫回臺定居,然因無臺灣帳戶可供匯入回臺費用,
故提議匯5萬元美金至被告帳戶,並以國外匯款開通卡
片始得匯款為由,並傳送匯款擷圖1張、「張瑞鵬」之L
INE個人檔案予被告,被告與「張瑞鵬」聯繫後,再依
「張瑞鵬」之指示寄送提款卡至指定地點,有被告庭呈
與「林思穎」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至29頁)、
被告庭呈與「張瑞鵬」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0至
34頁)、被告與行騙者(名稱顯示沒有成員)LINE對話
紀錄擷圖(本院卷第185至255頁)可查,復佐以被告於
警詢稱:「陳佳瑩」說有匯款一筆5萬元美金至我的合
庫帳戶,後來我去查發現未匯入,「陳佳瑩」說錢現在
擋在金管會外匯中心,因為我的帳戶未開通外匯功能故
無法匯入,要我寄卡片去金管會給一名金管會外匯專員
「張瑞鵬」,並提供他的LINE給我,我跟「張瑞鵬」聯
繫後,他請我寄至少2張提款卡去開通外匯功能等語(
警卷第14頁),可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為供
金管會外匯專員開通外匯功能。
⑵再查,被告於113年2月21日於社群軟體臉書認識暱稱「
晴天」之女子,嗣於同日與LINE暱稱「劉曉桐(桐桐)
」(下稱「劉曉桐」)開始聊天,「劉曉桐」自我介紹
,並傳送自拍照1張後,隨即向被告表示為安排父母親
來臺居住,希望被告協助租屋,會匯錢給被告,並傳送
匯款擷圖1張,被告表示並未進帳後,並傳送「外匯管
理局(張專員)」之LINE個人檔案予被告,被告與「外
匯管理局(張專員)」聯繫後,再依「外匯管理局(張
專員)」之指示寄送提款卡至指定地點,有暱稱「晴天
」臉書個人檔案及被告與「劉曉桐」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卷第49至49-1頁)、乙○○與「外匯管理局(張專員
)」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0至50-1頁)可參。嗣
被告於113年3月2日以被害人身分至警局報案,表示其
在網路上認識之一名女子「劉曉桐」自稱在日本開婚宴
公司,並居住在日本,於今年3月要跟家人回來臺居住
,並請被告租屋,且會先匯給被告2萬元美金,然因跨
國轉帳需要外匯功能,外匯管理局表示若轉帳金額超過
臺幣50萬元需要分3筆轉帳,每一筆約21萬元,故被告
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銀行、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發現帳戶存款遭
提領而發覺受騙,有被告之另案警詢筆錄可查(偵卷第
46至46-1頁),足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以開通外匯功
能為由而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並發覺受騙而報警。
⑶比對被告2次提供帳戶資料之情節,均係在網路上認識女
子,對方表示來臺需匯款予被告,傳送匯款擷圖後,稱
被告帳戶需開通外匯功能,而要求被告與金融機關之專
員聯繫,被告再依專員指示而寄送提款卡,情節極為相
似,又被告於偵查自承:113年3月2日報案時警察明確
跟我說這是一個詐騙,做完筆錄時警察有說金管會根本
不會收民眾的提款卡。我有擔心帳戶可能遭他人不法使
用,因為才剛發生中國信託帳戶被騙的事情等語(偵卷
第8-1、65-1頁),復被告曾向「陳佳瑩」表示「我們
都還沒見過面 妳為什麼能放心把錢用給我呢?」、「
其實我剛剛聽到妳要先匯錢過來之後還需要用卡片出去
我很掙扎畢竟之前被類似的事情騙光了我的積蓄 但我
還是希望妳是真的 因為我也好好的愛一次 能找到值得
被我疼愛一生的人」,有被告庭呈與「林思穎」LINE對
話紀錄擷圖可證(偵卷第26-1至27頁),衡以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之日距離其報案之日僅10日,足認被告歷
經前次提供帳戶後遭詐騙之經驗,應有警覺開通外匯功
能無須寄交提款卡予他人,且以此為由提供帳戶極有可
能為詐騙,是被告在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前,對於本
案帳戶資料脫離自身管理支配後,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使自身觸法,已有相當之
認識,從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付行騙
者,已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工具之不法使用。
4.被告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沒有跟「陳佳瑩」見過面
,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及聯絡資料,我交付提款卡及
密碼之前沒有確認「張瑞鵬」是外匯管理員,「張瑞鵬
」沒有給我身分證、員工證或名片,我不知道「張瑞鵬
」的年籍資料及真實姓名,是「陳佳瑩」提供「張瑞鵬
」的資料給我的,我跟「陳佳瑩」、「張瑞鵬」僅有用
LINE聯繫,沒有其他的聯絡方式等語(本院卷第40、31
5頁),復參以被告自與「陳佳瑩」開始在LINE聊天(1
13年3月6日)到提供予「張瑞鵬」(113年3月12日)僅
短短6日,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與「陳佳瑩
」、「張瑞鵬」並非熟稔,並未確認「陳佳瑩」、「張
瑞鵬」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被告和「陳佳瑩」、
「張瑞鵬」僅以LINE聯繫,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取回
本案帳戶之管道,可見一旦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
方陷於失聯,而對方亦未提出任何足資信賴或開通外匯
功能具合法性之依據,足認被告對於「陳佳瑩」、「張
瑞鵬」無任何信賴基礎,亦未為任何防護措施以免取得
本案帳戶之「張瑞鵬」利用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自
不能認為被告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
⑵復參以被告於113年3月26日雖有致電向銀行掛失提款卡
,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北
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891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93頁)
,然富邦帳戶並無補發金融卡及變更金融卡密碼之情勢
,有上開函文可查,且富邦帳戶於同年3月15日已遭警
示,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北
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574號函可證(本院卷第265頁)
,足認被告事後之掛失行為,對於行騙者使用富邦帳戶
所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實已無遏止損害擴大之效用,
是難以被告事後之掛失行為,認定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時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⑶再觀諸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8頁),顯示被
告交付富邦帳戶前,帳戶餘額僅剩284元之狀態,佐以
被告於偵查自承:中國信託提款卡寄出時,帳戶還有30
萬元,所以我有立刻報案,這次富邦寄出時沒有錢等語
(偵卷第8-1頁),足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該
等帳戶對被告而言並無價值,足認被告係基於自身無何
損失之心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
,此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
戶資料時,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益證被告
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之心態,容任其帳戶被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
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⑷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確定
是要收「陳佳瑩」回台定居資金,「陳佳瑩」秀出匯款
明細,並跟我說錢已匯到台灣,我也有確定「張瑞鵬」
使用本案帳戶是為了開通外匯功能,我提供本案帳戶提
款卡之前,「張瑞鵬」打電話給我說他有收到這筆資金
,我接到這通電話就相信「張瑞鵬」是要幫「陳佳瑩」
開通外匯功能等語(本院卷第40頁),然查,被告於警
詢稱「陳佳瑩」所稱5萬元美金並未匯入(警卷第14頁
),是被告應可預見該匯款明細之真實性有疑,於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前,亦向「陳佳瑩」表示「好吧!賭最後
一次吧!希望這次真的能夠實現談戀愛的心願…(略)
」(偵卷第27頁),可見被告「陳佳瑩」所述仍抱持疑
義,且「張瑞鵬」僅口頭宣稱係為開通外匯功能,並未
提出任何足資信賴或開通外匯功能具合法性之依據,復
佐以被告於偵查自承:寄出去之前我也半信半疑覺得這
是詐騙等語(偵卷第66-1頁),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
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⑸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張瑞鵬」要10萬元保證
金確認可接收外匯,我有向公司司機陳有森借10萬元,
「張瑞鵬」有提供一個帳戶,司機的媽媽用他的帳戶匯
款至「張瑞鵬」提供之帳戶等語(本院卷第40頁),並
提出其與陳有森LINE對話紀錄擷圖、陳有森匯款紀錄擷
圖為據(本院卷第157至167頁),以佐證其有將自身款
項匯予「張瑞鵬」,然遍觀被告與「張瑞鵬」之LINE對
話紀錄(偵卷第30至34頁;本院卷第257至263頁),未
見「張瑞鵬」有要求被告匯10萬元作為保證金之事實,
且細繹被告與陳有森LINE對話紀錄日期顯示「3月20日
週三」,匯款紀錄顯示交易日期為113年3月20日,而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行員早於113年3月18日致電被告了解帳
戶情況,告知被告其帳戶有資金異常進出,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本院卷第315頁),復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574號
函可證(本院卷第26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稱113年
3月18日已有意識到其帳戶被拿去詐騙等語(本院卷第3
15至316頁),既其已意識到對方為行騙者,實無匯款
予對方之必要,是被告上開主張,是否屬實,誠屬有疑
。再者,本院已綜合上情認為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縱其確有向他人借款匯予「張瑞
鵬」,亦難以此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5.綜上,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行騙者使用,並可預見行騙
者會將本案帳戶做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仍在無從確
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的情況下,容任其任意使用,
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
法定刑下限。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要件較為嚴格。
3.再查,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最
重本刑為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舊法
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
),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舊法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月,依新法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
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被告於審理中否認犯行,即無
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未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行騙後
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告訴人丙○○所匯部分款項
1066元,未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未遂,惟上開洗錢行為
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行騙者應僅論以一
般洗錢既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僅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
既遂罪,併此敘明。
2.被告以交付其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甲○○、
丙○○(下稱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2個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而幫助詐欺告訴人2人,使其等受有共計15萬122元之財產
損害(其中告訴人丙○○所匯部分款項1066元為洗錢未遂),
並幫助行騙者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
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
成告訴人2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
後僅於第2次偵訊坦承犯行(偵卷第67頁),嗣否認犯行,
然其有協助返還警示餘款予告訴人丙○○,有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574號
函暨所附被害人申請退還滯留警示帳戶款項紀錄表、警示帳
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提存款交易憑條及傳票(本
院卷第265、279至289頁)可佐,並與告訴人丙○○以4萬8000
元達成調解(自113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6
000元至清償完畢),迄至辯論終結前有按期給付款項,有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3至34頁)、113年11月20日公務
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95頁)可證,相較於否認犯罪、完全
未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之行為人,其態度較佳;再衡以被告
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其自陳之學歷、工
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3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均未據扣案,又該等物品 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 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告訴人丙○○ 匯入之1066元外(此部分款項已返還予告訴人丙○○,已如前 述),均遭提領一空,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 。
㈢犯罪所得:
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相關證據 1 甲○○ 行騙者於113年3月14日20時30分許,向甲○○佯稱:欲恢復「旋轉拍賣」賣場之交易權限,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 21時1分許、 9萬9999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2至24頁) ⑵甲○○與「Carous客服專線」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3至34頁) ⑶甲○○與暱稱「木頭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5頁) ⑷甲○○與「客戶專員-楊昱昌」LINE對話紀錄擷圖、「客戶專員-楊昱昌」LINE主頁及大頭貼(警卷第36頁) 2 丙○○ 行騙者於113年3月14日20時30分許,向丙○○佯稱:「旋轉拍賣」賣家未升級簽訂保障,導致帳戶遭動凍結,需至ATM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 21時15分許、 5萬123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3至45頁) ⑵丙○○與暱稱「木頭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3頁) ⑶丙○○與「旋轉拍賣客服」及與「客服專員-林家明」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4至55頁) ⑷丙○○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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