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豪
劉家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4
、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可預見任意將具有類似金融帳戶功能之電商平台帳號提
供予他人使用,乙○○可預見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
使用,並於他人申請電商平台帳號,進行手機認證程序時,
代為收受該平台以簡訊傳送之驗證碼並回報之,將可使行騙
者成功註冊帳號,且其等均可預見各該帳號可能遭行騙者作
為詐取他人財物後之收受、移轉犯罪所得工具,掩飾行騙者
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及洗錢,仍不違背其等本意,
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丙○○於
民國112年6月2日4時24分至同日5時19分間之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將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
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
司)申辦之蝦皮帳號「fnvw0fp_4x」帳號及密碼(下稱A帳
號)提供予身分不詳、綽號「林杰」或「林傑」(下均稱「
林傑」,無證據證明為「林杰」、「林傑」為不同人或未滿
18歲)之行騙者使用;乙○○則在112年6月2日22時34分前之
某時許,將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提
供予「林傑」使用,協助「林傑」於112年6月2日22時3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9時8分許,應予更正)接收於蝦皮公司註冊
會員流程時之認證碼,使「林傑」成功取得蝦皮公司「ezuq8
ciz8h」(起訴書誤載為「ezup8ciz8h」,應予更正)帳號
(下稱B帳號)。
二、嗣「林傑」取得A、B帳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A、B帳
號分別於112年6月2日5時19分許、同日22時58分許,向蝦皮
賣家帳號「sushi4uu」、「weizhengqiu」訂購商品,而取
得各該賣家提供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A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虛擬帳號)
,並於112年6月2日5時23分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
ok社團張貼出售Marz23演唱會門票之訊息(無證據證明丙○○
、乙○○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有所認識),甲
○○瀏覽後信以為真,分別於112年6月2日5時23分許、同日23
時1分,將新臺幣(下同)4000元、2000元匯至A、B虛擬帳
號,「林傑」再利用蝦皮購物網站下單後取消訂單系統會將
款項退回予買家之功能,將上開訂單取消,上開款項旋即退
還至A、B帳號之蝦皮錢包內,以此方式取得上開款項。「林
傑」再將上開款項以蝦皮錢包付款方式購買GASH遊戲點數,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提供A帳號予「林傑」、乙○○固坦承
有提供乙門號、註冊驗證碼供「林傑」申辦B帳號等情,惟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被告丙○○辯稱:「
林傑」需要蝦皮帳號賣東西,他跟我要帳號時我有想到可能
會被拿去詐欺,但我又想到我沒有綁定金融帳戶,才相信他
不會拿去詐欺等語(本院卷第171頁)。被告乙○○則辯稱:
「林傑」需要蝦皮帳號買東西,我沒有想那麼多,因為蝦皮
就是要買東西等語(本院卷第59頁)。經查:
㈠被告丙○○有提供A帳號予「林傑」,被告乙○○有提供乙門號予
「林傑」,並協助接收蝦皮公司註冊會員流程時之驗證碼,
將驗證碼告訴「林傑」,使「林傑」成功取得B帳號,而「
林傑」取得A、B帳號後,以上開方式行騙,致告訴人甲○○陷
於錯誤後,匯款至A、B虛擬帳號,再取消訂單,使告訴人所
匯款項退還至A、B帳號之蝦皮錢包內等情,為被告丙○○、乙
○○(下稱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172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7至9頁),並有附
表所示之書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認A帳號
、以乙門號申辦之B帳號,已供行騙者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
工具無訛。又告訴人所匯款項退還至A、B帳號後,遭「林傑
」以蝦皮錢包付款方式購買GASH遊戲點數而不知去向等情,
有蝦皮公司113年11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113002S號函附
之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第257頁),可知A帳號、以乙門號
申辦之B帳號,均已作為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
㈡被告2人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電商平台帳號及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
識別交易對象、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具有相當之專屬
性,且申辦電商平台帳號、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電商平台帳號、行動電話
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當無向他人收取之必
要,此係眾所周知之事實。又電商平台多以綁定電子信箱
地址、行動電話門號等方式驗證用戶身分,以確保用戶身
分之真實性、帳戶安全性及交易安全性,如遇註冊電商平
台帳號需完成行動電話門號驗證,除向具有密切情誼之親
友合理借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特殊情形外,自應輸入本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完成驗證,以即時收受商品發送、到貨等重
要通知,且日後如忘記帳號密碼,亦可藉由行動電話門號
驗證身分以尋找帳號或重置密碼。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若見基於不明用途,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使用
他人電商平台帳號,或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收受驗證碼
簡訊註冊電商平台帳號者,自可預見可能係行騙者計畫使
用該帳號,或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向網站服務提供者註冊
帳號,藉此掩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或各該電
商平台服務提供者之稽核或追查。
2.被告2人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被告2人行為時均係年滿25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均為高
職肄業,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可參(偵卷第93、101頁
),被告丙○○自陳在帆布店工作5年等語(本院卷第282頁
),被告乙○○自陳在工廠擔任作業員2年多、在加油站工
作1年等語(本院卷第278頁),足認其等並非年幼無知或
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智識程度並無何明顯欠缺,應知悉
不能輕易交付電商平台帳號供他人使用,或交付行動電話
門號、註冊驗證碼供他人申辦電商平台帳號使用,是被告
2人行為時應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3.被告2人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
⑴被告丙○○部分:
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林傑」跟我要蝦皮
帳號時我有想到可能會被拿去詐欺等語(本院卷第17
1頁),顯見其已預見提供A帳號可能涉及詐欺,且其
既然知悉蝦皮帳號可綁定金融帳戶(此由被告丙○○稱
:我想到沒有綁定金融帳戶,相信「林傑」不會拿去
詐欺等語可知),當知蝦皮帳號具有類似金融帳戶之
收受或匯出款項功能。復佐以被告丙○○前於112年2月
間因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4號判決判其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4
號刑事判決可證(本院卷第213至223頁),則其既有
因提供金融帳戶而遭判刑之前案,應知悉如任意提供
蝦皮帳號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因該帳號有類似金融
帳戶之功能,可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使用,從
而,被告丙○○提供A帳號予「林傑」,已預見A帳號可
能會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
②至被告丙○○辯稱:我申辦A帳號很久,但我很久沒有在
使用,我有用A帳號買衣服和生活用品,好像有1、2
次沒有取貨就被退回去,也有取貨成功等語(本院卷
第171、283頁)。惟查,A帳號之註冊時間係112年6
月2日4時24分,手機驗證時間係同日4時31分,KYC身
分證驗證時間係同日5時16分,姓名為「陳嘉榮」,
同日5時19分旋遭行騙者用以向蝦皮賣家帳號「sushi
4uu」訂購商品,並無購買衣服及生活用品之交易紀
錄等情,有蝦皮公司113年11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4
1113002S號函暨後附申設資料(KYC)-個人戶、交易
明細可佐(本院卷第251至257頁),可知A帳號非以
被告丙○○之身分證驗證,且申辦當日旋遭行騙者支配
使用(無證據證明被告丙○○以他人身分證驗證蝦皮帳
號而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又其所述申辦A帳號
已久、曾以A帳號購買衣服及生活用品等節,均與客
觀事實不符,顯見被告丙○○申辦A帳號之目的係供他
人使用,而非自用甚明,對於其提供A帳號之動機係
「林傑」要在蝦皮販賣東西等節,迄未能提出任何相
關事證以實其說,其應係有意隱瞞其將A帳號交予他
人之真實動機。
⑵被告乙○○部分:
①被告乙○○自承:我不知道「林傑」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我跟他認識不到2個月,只跟他見過4、5次面
,我把乙門號提供給他那天是最後一次跟他見面,之
後就沒有跟他聯絡了,除了LINE以外無法聯絡他,LI
NE又被封鎖等語(偵緝一卷第56頁;本院卷第59、28
4頁),顯見被告乙○○與「林傑」毫無信賴基礎;復
佐以被告乙○○自承手機門號不能交給陌生人使用等語
(偵緝一卷第56頁),且蝦皮公司發送之註冊驗證碼
簡訊附有警語「您的註冊驗證碼為…限15分鐘內有效
,請勿將此驗證碼提供給其他人或蝦皮員工」,有蝦
皮公司113年11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113002S號函
附之防詐警語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59頁),此內容
應為被告乙○○收受註冊驗證碼簡訊時所見,足見其應
知悉不能任意提供乙門號、註冊驗證碼予「林傑」使
用。
②雖被告乙○○辯稱「林傑」要在蝦皮購物故向其借用乙
門號註冊B帳號等語,然其自承不知悉「林傑」欲購
買物品為何、未親見購買訂單、不確定「林傑」有沒
有要買東西等語(本院卷第59頁),可見「林傑」實
際用途為何不明。再者,「林傑」若有使用蝦皮帳號
購物之需求,自應以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帳號,
而非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否則難以即時收受商
品到貨通知,且日後如忘記蝦皮密碼,難以透過行動
電話門號驗證以重置密碼。縱使「林傑」有訂購商品
之迫切需求,亦可直接尋求持有蝦皮帳號之人協助訂
購,而非迂迴向不熟之人借用門號註冊新帳號,是被
告乙○○所述「林傑」向其收取行動電話門號註冊蝦皮
帳號之行為,顯與一般常情不符。而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稱:「林傑」跟我要手機門號辦蝦皮帳號時有手
機,我知道每個人通常都有手機門號、「林傑」要申
辦新的門號去申請蝦皮帳戶不是困難的事情等語(本
院卷第278至279頁),足認被告乙○○知悉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以註冊蝦皮帳號並非難事,基此,其當時應知
悉「林傑」並無捨棄自己或其他親友名義,迂迴使用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註冊蝦皮帳號之必要。
③再者,被告乙○○自承:「林傑」原本有蝦皮帳號,我
懷疑是他在蝦皮訂貨沒有取貨,變成黑名單,我提供
門號給他時,有想到他可能會用我的門號辦蝦皮帳號
,在蝦皮訂貨又不取貨,以線上刷卡方式支付的錢會
退到蝦皮帳戶等語(本院卷第280至281頁),足認其
知悉「林傑」可能會使用B帳號從事不正行為,亦知
悉蝦皮帳號具有移轉款項之退款功能,從而,縱使被
告乙○○未確知以乙門號申辦之B帳號係遭何人、以何
種方法、於何時、何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然其
對於提供乙門號、註冊驗證碼供「林傑」申辦B帳號
之行為,可能遭「林傑」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已預見其發生。
4.被告2人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被告丙○○自承無「林傑」之聯絡方式,不知「林傑」之職
業,認識「林傑」不到一星期,僅見面約3、4次面等語(
本院卷第171頁),難認被告丙○○對「林傑」有何信賴基
礎,另被告乙○○對「林傑」亦毫無信賴基礎,已如前述。
而被告丙○○將A帳號交付予「林傑」,被告乙○○提供乙門
號、註冊驗證碼供「林傑」申辦B帳號,其等對於「林傑
」均無任何信賴基礎,亦未為任何防護措施以免「林傑」
為不法使用,自不能認為被告2人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
不發生。
5.綜上,被告2人均有預見其等行為將可能幫助「林傑」詐
欺取財、洗錢,仍在無從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之
情況下,容任其任意使用,是被告2人均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則移列至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下稱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
下限,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3.再查,被告2人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
,最重本刑為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中間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2人所犯幫助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5年之刑(舊法、中間法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
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2人本案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亦為5年),舊法、中間
法、新法最重得判處之最高刑度均相同,然舊法無最輕本
刑6月以上之下限,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又較為寬鬆(被
告2人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依中間法、新法均不得減輕
其刑),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法、新法規定均
未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
用其等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丙○○以提供A帳號之一行為,被告乙○○以提供乙門號
、註冊驗證碼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審理範圍擴張:
公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2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漏未
論及被告2人尚有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惟該漏未論及部分
與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
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該罪名
,並給予其等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2人之防禦權(
本院卷第268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幫助詐欺告訴人,並幫助行騙者
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
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
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
謂良好;惟念及本案被害人數僅1位,僅分別受有4000元、2
000元之財產損害,金額尚低;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5頁),及其等自陳之學歷、工作、
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84至2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所匯款項退還至A、B帳號後,均遭「林傑 」以蝦皮錢包付款方式購買GASH遊戲點數而不知去向等情, 業如所述,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2人所有或具有事實上之管 領處分權,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 ㈡犯罪所得:
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A、B帳號之申辦資料(偵卷第19頁) 2 訂單編號230602A98PP9EM、230602C4ERFV45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1頁) 3 乙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7頁) 4 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9至30頁) 5 甲○○身分證影本(偵卷第35頁) 6 甲○○與暱稱「陳怡馨」聊天紀錄與轉帳擷圖(偵卷第37至45頁) 7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12月19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後附乙門號基本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及112年4月綜合帳單(偵卷第145至173頁) 8 遠傳電信甲門號申請書影本(偵卷第179至205頁) 9 蝦皮錢包如何新增/修改銀行帳號之網頁擷圖(本院卷第225至228頁) 10 蝦皮公司113年11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113002S號函暨後附申設資料(KYC)-個人戶、交易明細、防詐警語資料(本院卷第251至259頁) 11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法大字第113149583號函暨所附乙門號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第261頁至263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13號卷 偵緝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2號卷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